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971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謝政彥即謝政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謝政彥於民國91年9月2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
帳日為每月2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逾期一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
幣300元,逾期二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400元,
逾期三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最高以連
續三月為限。
(二)、相對人謝政彥自民國91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07年10月2
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44,12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
42,996元,利息1,129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9712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謝政彥 │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2996 │ │0月3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謝政彥 │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一月者(當 │
│ │42996 │ │0月3日起 │ │月)加計違約金 │
│ │元 │ │ │ │新台幣300元, │
│ │ │ │ │ │逾期二月者(當 │
│ │ │ │ │ │月)加計違約金 │
│ │ │ │ │ │新台幣400元, │
│ │ │ │ │ │逾期三月者(當 │
│ │ │ │ │ │月)加計違約金 │
│ │ │ │ │ │新台幣500元, │
│ │ │ │ │ │最高以連續三月│
│ │ │ │ │ │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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