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9712號
CHDV,107,司促,9712,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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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971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謝政彥即謝政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謝政彥於民國91年9月2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
    帳日為每月2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逾期一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
    幣300元,逾期二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400元,
    逾期三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最高以連
    續三月為限。
 (二)、相對人謝政彥自民國91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07年10月2
    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44,12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
    42,996元,利息1,129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9712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謝政彥  │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2996 │     │0月3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謝政彥  │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一月者(當 │
│  │42996 │     │0月3日起  │      │月)加計違約金 │
│  │元  │     │      │      │新台幣300元, │
│  │   │     │      │      │逾期二月者(當 │
│  │   │     │      │      │月)加計違約金 │
│  │   │     │      │      │新台幣400元, │
│  │   │     │      │      │逾期三月者(當 │
│  │   │     │      │      │月)加計違約金 │
│  │   │     │      │      │新台幣500元, │
│  │   │     │      │      │最高以連續三月│
│  │   │     │      │      │為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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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