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0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三五巷二號一樓之飛霖 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 為「汽車貨櫃貨運業及以上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業務,竟自不詳時起 ,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八一之一號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汽油加油站 業務。迄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台北縣政 府建設局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經營加油站業務之行為,辯稱遭查獲之油料,係 飛霖公司為節省成本,以較低價格向富沅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沅公司)大 量購入,以供飛霖公司所有貨車使用,飛霖公司為掌握各車輛用油情況,所以由 富沅公司提供油槽、加油機、計量表等供飛霖公司所有車輛加油計量使用,並非 向富沅公司進油出售,沒有違法等語。查公訴人起訴認被告違法經營加油站業務 ,所憑乃台北縣政府之移送函及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當日前往現場稽查之 人員)丙○○、乙○○之證言;然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地下加油(氣)站工 作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八一號之一, 固然查獲現場有加油機具及卸油車輛,惟並無車輛在現場加油,無法證明被告所 經營之飛霖公司有從事油品買賣等情,業據證人丙○○、乙○○到庭證述綦詳, 並有查獲現場照片(顯示車號BH-127之大貨車為油罐車)在卷可參,是該 二證人之證言不足為被告違法營業之證明,台北縣政府依據查獲現場情形函送被 告違反公司法,亦嫌無據。而被告經營之飛霖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汽車貨櫃貨 運業、倉儲之經營及以上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業務,公司因而有多輛 大型貨櫃貨運曳引車,有飛霖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飛霖公司所有大型貨櫃貨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而富沅公司提供飛霖 公司用油量即飛霖公司所有大型貨櫃曳引車輛加油數量加總量,亦有飛霖公司車 輛加油量紀錄表(載明各次加油車輛車號、加油量)、飛霖公司車輛使用油總量 表可佐,是被告辯稱因飛霖公司所有車輛用油需求量高,乃一次大量購入以節省 成本,並無經營加油站業務,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飛霖公司 有經營加油站業務之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查獲現場有益發公司車號BH—127之大 貨車在現場加油,原審未加查究,且漏未訊問證人丙○○、乙○○是否在場目睹
其他車輛進入加油,遽為無罪判決謬誤云云,經查現場車號BH—127之大貨 車為油罐車,正在卸油,並無其他車輛在現場加油,有現場照片及證人丙○○、 乙○○證言可證,已如前述,公訴人上訴意旨顯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嬿 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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