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8942號
CHDV,107,司促,8942,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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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94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陶家偉即陶宥橙即陶嘉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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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