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785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大城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登讚
債 務 人 吳麗兒兼吳仲燻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瑞仁即吳仲燻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瑞智即吳仲燻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吳瑞仁、吳瑞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仲燻所得之遺產
範圍內與債務人吳麗兒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壹
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
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債務人吳蔡斟已於民國107年1月
24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