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10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胡原通
債 務 人 粘富雄即粘銘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01月17日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
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
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
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
敘明。
(二)爰相對人粘銘雄於民國94年0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12,913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
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
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又
依104年2月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
規定,本案改依年利率13.63 %計付利息。
(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
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
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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