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0106號
CHDV,107,司促,10106,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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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10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胡原通
債 務 人 粘富雄即粘銘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01月17日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
   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
   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
   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
   敘明。
 (二)爰相對人粘銘雄於民國94年0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12,913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
   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
   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又
   依104年2月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
   規定,本案改依年利率13.63 %計付利息。
 (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
   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
   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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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