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10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胡原通
債 務 人 阮玉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貳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延滯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三期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01月17日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
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
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
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
敘明。
(二)爰相對人阮玉香於民國104年08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440,0
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08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08
月1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99%(目前已調整為12.69%)
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
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現
尚欠聲請人320,844元整,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息
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之翌日
起,即自民國10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1,000
元延滯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
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
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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