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3895號
TPHM,89,上易,3895,200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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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壬○○
  右一人選 任
  辯 護  人 黃麗蓉律師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七號、第二四○八三號、第二四四四九號、第二六六三五號、
第二五一二八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壬○○部分撤銷。
癸○○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緩刑三年,在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二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九日執行完畢。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均不知 悔改。癸○○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與丙○○壬○○,均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一人或二人或三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 十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多次攜帶渠等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老虎鉗、尖嘴鉗、鐵撬等及手電筒、白手套等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凶器、工具,乘公司、行號下班之夜間或假日無人上班之際, 開啟未上鎖之門扇,或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等工具毀壞鑲於門扇上之鎖匙,或踰 越窗戶等安全設備,侵入有大樓管理員駐守或有人居住之公司行號或無任何人看 守之建築物內,下手行竊,壬○○丙○○負責在場把風、接應。壬○○並負責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FD─七二七三號自小客車載運贓物,竊取財物。其各次竊盜 之行為時間、地點、行為人、共犯、態樣、被害人、竊得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 。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腦主機、螢幕、筆記型電腦、列表機、電漿顯示器、投影 機等電腦、電器用品,以低價出售與知情之庚○○,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庚○○ 則自八十八年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台北市 ○○路十六巷六十三號二樓住處,連續多次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癸○○、壬 ○○、丙○○等人購買所竊得之電腦、電器用品等贓物,每次購買價款約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至十萬元之間。庚○○再以中華電信網際網路撥接帳號至BBS 電 子佈告欄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將所購得之電腦主機等贓物,銷售與不知情之顏健 武、趙子豪等及其他不特定人(均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淩晨二時許,癸○○壬○○二人在台北市○○○ 路○段一○○號九樓搬運贓物時(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七之物品),為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並起出渠等所有之竊盜工具螺絲起 子四支、手電筒二支、起子扳手一支、六角扳手一組、老虎鉗一支、尖嘴鉗一支 、白手套二副,及變賣贓物所得款項九萬一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 六時許,在台北市○○路十六巷六十三號二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 持搜索票在庚○○處搜查起出電腦顯示器十一台、電腦主機十五台、筆記型電腦 六台、光碟機CD─ROM、DVD─ROM 十八台、電腦硬碟三十五個、網路卡二十六片 、電腦主機板十七片及銷贓之帳冊、客戶資料各一本等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刑事組警員循線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 ○路八十號前查獲癸○○,並於其身上起出其所有之竊盜工具螺絲起子十七支、 手電筒一支、活動扳手一支、鯉魚鉗一把、鐵撬一支、手套四雙等物。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同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癸○○坦承有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替共犯壬○○、丙 ○○辯稱:附表一編號十六,他們沒有偷,編號十七、二十三丙○○沒有參與云 云。上訴人即被告壬○○辯稱:附表一編號八、十四、二十、二十三部分沒有參 與,其他部分,已不記得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辯稱:只記得偷過附表一編 號第四、五次,無法確定時、地、其他沒有偷云云。被告庚○○坦承向癸○○等 人購買電腦等物品,惟否認知悉贓物,辯稱其無贓物之認識,無犯罪故意云云。二、然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癸○○壬○○丙○○等三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 中坦承不諱,相互自白之情節均相符合。且如附表一所示各被竊人公司、行號 之負責人或職員孫國勝許瓊玲江美惠朱愛英、鄒咸文、姚昭年、陳誌鳴張重遠費泰康劉福堂柯愛洲、李明芳、王劉立立、陳秀子、洪思瑋李惠鄉陳德修陸為存、郭永紀、施文正廖婉珍許金發、陳鴻仁、董國 樑、許文彬、陳碧蘭黃宏明王耀立胡錦祥石淑玲王慕君、吳進財、 張達志張達宏謝國鏞、陳茂雄、賴穎汶、陳怡如、吳香麗等人於警訊中指 述之失竊情節明確。並有警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竊報告、附表一編



號七、十八被害人公司架設監視器錄得被告等竊盜之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二 十九被害人公司之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及警方查扣如附表 二、三所示被告犯罪所用之凶器、工具等物可考。壬○○所舉證人其內兄甲○ ○稱壬○○於八十八年七、八、九月假日幾乎都有回家,並不能確定壬○○確 實行蹤,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癸○○附合壬○○丙○○辯解,稱渠 等部分行為未參與,均與其以前所述及壬○○丙○○偵查及原審自白不符, 為迴護共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癸○○壬○○丙○○事後翻異否認部分 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庚○○向被告癸○○壬○○丙○○所購買之電腦主機、列表機等電腦 、電器用品,係被告癸○○等行竊所得之物,要屬贓物無疑。且被告癸○○等 於第一次出售贓物予被告庚○○時,告知係來路不明之物,於第二次之後,更 明白表示係行竊所得之贓物,癸○○另向庚○○說明電腦係從知名公司取出, 要被告庚○○將電腦中之硬碟格式化,以消除資料等情,為癸○○壬○○丙○○於原審法院供承在卷。被告庚○○自承向癸○○等人所購買之主機電腦 等較市價便宜,並有其所提之「跳蚤市場」、「撿便宜情報誌」等雜誌影本多 紙附卷可參。又被告庚○○癸○○等人所收購之電腦、電器物品款式不一, 數量甚多,次數頻繁等情觀之,其有贓物之認識甚明。另被告庚○○將所購得 之贓物出售牟利之事實,並據證人買受電漿顯示器之趙子豪顏健武、谷曉宙 ,證述屬實,復有帳單、客戶資料、BBS 電子佈告欄廣告等附卷可稽。被告庚 ○○所辯有悖情理,無非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罪證明確,洵堪認定。三、查螺絲起子、扳手、鐵撬、老虎鉗、尖嘴鉗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利刃尖銳,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作為兇器使 用;又本案被毀損之門鎖均已鑲入門扇內,業據被告癸○○於原審供承明確,故 該門鎖已屬門扇之一部分,非外掛之鎖為安全設備;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則屬 安全設備。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只需事實上 有人住居,至住居之原因為何,人數多寡,為時久暫,則非所問,亦不以被竊之 時適有人在內,更不以每房每室均有人居住為必要,只需有人於特定房室內居住 ,藉以監護看守該建築物整體者,即克當之。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 、七、八、十至十三、十七至二十一、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一、三十 五、三十六之公司、行號均為商業大樓,平日下班後之夜間,有大樓管理員在大 樓內值班看守,為被告癸○○陳述甚詳,是各公司、行號於夜間仍屬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被告侵入行竊,均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核被告癸○○、壬○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 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各次犯行、所犯法條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庚○○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至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起訴書附 表編號為二十三)部分,被告癸○○坦承竊得原子筆,公訴人認未竊得財物,為 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庚○○均係向癸○○等人購買贓物,當場銀貨兩訖,再 由庚○○銷售所購之贓物,為渠等所共認,所為係犯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 庚○○為牙保贓物罪,亦嫌欠洽,惟因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 告癸○○壬○○丙○○就附表一各次犯行,或二人或三人,分別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就各項竊盜行為,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壬○○丙○○所為多次竊盜犯行,被告庚○○所為多次故買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論以連 續犯,並就竊盜部分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一罪(即附表一編號十七),並均加重其刑。此外,附表一 編號二十九之被害人己○○○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二)與丁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三)之住址,均為台北市○○路○段 二十五號九樓B室,被告癸○○稱行竊時認係同一地點之一家公司,故雖失竊財 物分屬不同公司所有,該二次犯行僅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犯兩個竊盜罪 ,亦有未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與七(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十一與 三十(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九);編號三十九與四十(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十 五)係屬重覆;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僅載時間、地點,餘均不詳,經查卷內亦無 此資料,當係贅載。另附表一編號十五、三十二部分,因被告及被害人均無法確 定竊盜時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係 於日間竊盜。被告癸○○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 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犯偽造文書 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 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 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另參與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之竊盜犯行及於八十八年六 月十八日至六月二十一日間某日,夥同被告癸○○至台北市○○○路○段四十六 號十一樓竊取電腦七台等物,因認被告壬○○涉有連續加重竊盜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壬○○堅決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 八年七月間始與被告癸○○共同行竊等語,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當天參加中正理工 學院同學會,在苗栗西湖渡假村,不可能分身竊盜等語。經傳訊證人辛○○證稱 :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中午至下午三時均與壬○○在西湖渡假村,並有出遊照片可 以為證,則同日下午二時,壬○○自不可能與癸○○一起竊盜。且被告癸○○供 稱此部分壬○○並未共同竊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有此 部分之竊盜犯行。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㈠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日間竊盜部分,誤為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 竊盜,尚有未洽。㈡附表一編號二十二部分,誤認壬○○有參與竊盜,與癸○○ 為共犯,亦嫌欠恰,而無可維持。被告癸○○上訴替共犯壬○○丙○○飾卸部 分犯行,壬○○否認其餘竊盜犯行,雖均不足採,但辯稱無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之 竊盜行為,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癸○○壬○○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癸○○壬○○等品行、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癸○○前有二次竊盜 前科,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未逾十日,旋於同年六月七日 起,短短四個月內,連續行竊達三十七次之多,尤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行竊經 警查獲解送檢察官,獲得交保後,惡性不改,繼續行竊,顯見被告癸○○有犯罪 之習慣,徒以交付有期徒刑之執行,不足以變化其氣質,糾正其惡習,爰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癸○○壬○○丙○○竊盜所用之物,且為渠等所有,業據被告等供承無誤,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被告丙○○庚○○部分,原審基此認定,爰 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 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據上論結欄漏引,應予補正)、第四十七 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手段、目的、 動機等一切情狀,判處丙○○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庚○○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附 表二、三之物,為被告丙○○竊盜所用之物,屬共同竊犯所有,宣告沒收。並以 被告庚○○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 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現就讀私立東南工專土木科,為避免 其學業中斷,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於緩刑 期內,交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公 訴人上訴意旨,認庚○○另涉有連續牙保贓物犯行,原審未予併案審理(詳後理 由六所述),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公訴人對被告壬○○竊盜十六次 ,丙○○竊盜九次,原審未予宣告強制工作,及庚○○收受贓物三十餘次,並宣 告緩刑,均折服未上訴,彼三人惡性重大,因本件係被告等上訴,本院不得諭知 較原審為重之刑,因此無法宣告強制工作及撤銷緩刑,併此說明。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及上訴意旨(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八七三號、含八 十八年偵字第二四九九號),以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在新竹縣牙保翁 國書以新台幣十四萬三千元賤價,向「小郭」者購買電漿電視機及DVD放映機 ,涉有連續犯贓物罪嫌。惟查,本件係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十月故買贓 物,與併辦之牙保贓物犯罪,樣態不同,兩者相隔近九個月,並無連續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案件審判,應退請移案檢察官依法處理。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行 為 態 樣│行為人│竊得之財物│所犯法條│
│ │ │ │ │ │(金錢為 │ │
│ │ │及被害人│ │ │ 新台幣)│ │
├──┼────┼────┼───────┼───┼─────┼────┤
│ │八十八年│台北市南│癸○○攜帶附表│癸○○│電腦主機(│刑法(下│
│ │六月七日│京東路四│二、三所示之兇│ │起訴書誤載│同)第三│
│ │下午八、│段一六四│器,工具,損壞│ │為電腦)二│百二十一│
│ │九時許之│號十一樓│公司之玻璃門,│ │台、印表機│條第一項│
│ │夜間(起│水環企業│侵入有大樓管理│ │一部。 │第一、二│
│ 一 │訴書誤載│股份有限│員駐守之公司內│ │ │、三款 │
│ │為下午五│公司(起│行竊。 │ │ │ │
│ │時許) │訴書誤載│ │ │ │ │
│ │ │為台北市│ │ │ │ │
│ │ │東京東路│ │ │ │ │
│ │ │一樓) │ │ │ │ │
├──┼────┼────┼───────┼───┼─────┼────┤
│ │八十八年│台北市南│癸○○攜帶附表│癸○○│電腦主機(│第三百二│
│ │六月十八│京東路五│二、三所示之兇│ │起訴書誤載│十一條第│
│ │日下午八│段四六號│器、工具,損壞│ │為電腦)七│一項第一│
│ │、九時許│十一樓台│公司之玻璃門,│ │台、一萬四│、二、三│
│ 二 │之夜間 │駣聯運公│侵入有大樓管理│ │千元。 │款 │
│ │ │司 │員駐守之公司內│ │ │ │




│ │ │ │行竊。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與壬○○共同行│ │ │ │
│ │ │ │竊) │ │ │ │
├──┼────┼────┼───────┼───┼─────┼────┤
│ │八十八年│台北市長癸○○攜帶附表│癸○○│電腦主機(│第三百二│
│ │六月二十│安東路二│二、三所示之兇│ │起訴書誤載│十一條第│
│ │七日下午│段八一號│器、工具,損壞│ │為電腦)四│一項第二│
│ │三時許 │六樓亞太│公司之鐵捲門、│ │台、印表機│、三款 │
│ 三 │ │國際商標│玻璃門,侵入公│ │二台、MO光│ │
│ │ │事務所 │司內行竊。 │ │碟機一台。│ │
├──┼────┼────┼───────┼───┼─────┼────┤
│ │八十八年│台北市復癸○○攜帶附表│癸○○│電腦主機一│第三百二│
│ │七月四日│興北路六│二、三所示之兇│ │台。 │十一條第│
│ │下午七時│十號八樓│器、工具,損壞│ │ │一項第一│
│ 四 │許之夜間│之一裕基│公司玻璃門,侵│ │ │、二、三│
│ │ │有限公 │入有大樓管理員│ │ │款 │
│ │ │ │駐守之公司內行│ │ │ │
│ │ │ │竊。 │ │ │ │
├──┼────┼────┼───────┼───┼─────┼────┤
│ │八十八年│台北市和│癸○○以所攜帶│癸○○│V8影像擷取│第三百二│
│ │七月四日│平東路二│附表二、三所示│壬○○│卡一個、蘋│十一條第│
│ │下午二時│段三三九│之兇器、工具,│ │果牌電腦主│一項第二│
│ │許 │號十一樓│損壞公司之玻璃│ │機一台 │、三款 │
│ 五 │ │宏鎰國際│門,侵入行竊。│ │ │ │
│ │ │企業有限│壬○○把風及駕│ │ │ │
│ │ │公司 │車搬運贓物。 │ │ │ │
├──┼────┼────┼───────┼───┼─────┼────┤
│ │八十八年│台北市南│癸○○攜帶附表│癸○○│電腦主機二│第三百二│
│ │七月四日│京東路五│二、三所示之兇│ │台、螢幕一│十一條第│
│ 六 │(起訴書│樓六○五│司、工具,損壞│ │ │二、三款│
│ │誤載為下│室昕城貿│公司玻璃門,侵│ │ │ │
│ │午五時許│易有限公│入有大樓管理員│ │ │ │
│ │) │司 │駐守之公司內行│ │ │ │
│ │ │ │竊。 │ │ │ │
├──┼────┼────┼───────┼───┼─────┼────┤
│ │八十八年│台北市忠│癸○○以所攜帶│癸○○│電腦主機八│第三百二│
│ │七月十三│孝東路三│附表二、三所示│壬○○│台、郵票一│十一條第│
│ │日下午九│段一三○│之兇器、工具,│ │萬元、現金│一項第一│
│ │時許之夜│號九樓捷│損壞公司之大門│ │五萬元、美│、二、三│




│ │間 │美海運公│,侵入有大樓管│ │金一千元。│款 │
│ 七 │ │司 │理員駐守之公司│ │ │ │
│ │ │ │內行竊。壬○○│ │ │ │
│ │ │ │把風,並駕車 │ │ │ │
│ │ │ │搬運贓物。 │ │ │ │
├──┼────┼────┼───────┼───┼─────┼────┤
│ │八十八年│台北市長│同右 │癸○○│電腦主機(│第三百二│
│ │七月十八│安東路二│ │壬○○│起訴書誤載│十一條第│
│ │日下午八│段八十號│ │ │為電腦)二│一項第一│
│ 八 │時許至翌│三樓揚倫│ │ │台。 │、二、三│
│ │(十九)│實業股份│ │ │ │款 │
│ │日凌晨之│有限公司│ │ │ │ │
│ │夜間 │ │ │ │ │ │
├──┼────┼────┼───────┼───┼─────┼────┤
│ │八十八年│台北市南│癸○○以所攜帶│癸○○│電腦主機(│第三百二│
│ │七月二十│京東路二│附表二、三所示│壬○○│起訴書誤載│十一條第│
│ │八日凌晨│段六二號│之兇器、工具,│ │為電腦)三│一項第二│
│ │一時許之│九樓大眾│損壞公司之大門│ │台(起訴書│、三款 │
│ │夜間(起│傳播公司│,侵入無任何人│ │贅載玻璃門│ │
│ 九 │訴書誤載│ │駐守之公司內行│ │)。 │ │
│ │為二十七│ │竊。壬○○把風│ │ │ │
│ │日下午十│ │,並駕車搬運贓│ │ │ │
│ │一時許)│ │物。 │ │ │ │
├──┼────┼────┼───────┼───┼─────┼────┤
│ │八十八年│台北市松癸○○以所攜帶│癸○○│電腦主機(│第三百二│
│ │八月一日│江路三段│附表二、三所示│ │起訴書誤載│十一條第│
│ │下午七時│三二八號│之凶器、工具,│ │為電腦)二│一項第一│
│ 十 │許至翌(│五○二室│損壞公司玻璃門│ │台。 │、二、三│
│ │二)日凌│乙○○○│,侵入有大樓管│ │ │款 │
│ │晨之夜間│公司 │理員駐守之公司│ │ │ │
│ │ │ │內行竊。 │ │ │ │
├──┼────┼────┼───────┼───┼─────┼────┤
│ │八十八年│台北市南│同右 │癸○○│洋酒二瓶。│第三百二│
│ │八月中旬│京東路二│ │ │ │十一條第│
│ │某日下午│段一六三│ │ │ │一項第一│
│十一│八時許之│號八樓華│ │ │ │、二、三│
│ │夜間 │倫橡膠工│ │ │ │款 │
│ │ │業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八十八年│台北市基│癸○○以所攜帶│癸○○│電腦主機(│第三百二│
│ │八月十六│隆路二段│附表二、三所示│壬○○│起訴書誤載│十一條第│
│ │日下午八│一三六之│之兇器、工具,│ │為電腦)六│一項第一│
│ │時許至翌│一號四樓│損壞公司之大門│ │台。 │、二、三│
│ │(十七)│「銘詳企│,侵入有大樓管│ │ │款 │
│十二│日凌晨之│業股份有│理員駐守之公司│ │ │ │
│ │夜間 │限公司」│內行竊。壬○○│ │ │ │
│ │ │ │把風,並駕車搬│ │ │ │
│ │ │ │運贓物。 │ │ │ │
├──┼────┼────┼───────┼───┼─────┼────┤
│ │八十八年│台北市忠│損壞進出公司之│癸○○│電腦主機(│第三百二│
│ │八月二十│孝東路二│鐵捲門,餘同右│壬○○│起訴書誤載│十一條第│
│ │日下午七│段一三○│。 │ │為電腦)四│一項第一│
│十三│時至翌(│號六樓飛│ │ │台。 │、二、三│
│ │二十一)│雷企業有│ │ │ │款 │
│ │日凌晨之│限公司 │ │ │ │ │
│ │夜間 │ │ │ │ │ │
├──┼────┼────┼───────┼───┼─────┼────┤
│ │八十八年│台北市南│癸○○以所攜帶│癸○○│電腦主機(│第三百二│
│ │八月二十│京東路三│附表二、三所示│壬○○│起訴書誤載│十一條第│
│ │九日下午│段二五九│之兇器、工具,│ │為電腦)九│一項第二│
│ │三時許至│樓十樓格│損壞公司之玻璃│ │台、電腦處│、三款 │
│ │五時許間│列佛有限│門,侵入行竊。│ │理器二台、│ │
│ │ │公司 │壬○○把風,並│ │光碟機一台│ │
│十四│ │ │駕車搬運贓物。│ │、軟碟機一│ │
│ │ │ │ │ │台、硬碟十│ │
│ │ │ │ │ │二盒、集線│ │
│ │ │ │ │ │器一套。 │ │
├──┼────┼────┼───────┼───┼─────┼────┤
│ │八十八年│台北市南│癸○○以所攜帶│癸○○│電腦主機一│第三百二│
│ │八月三十│京東路三│附表二、三所示│ │台。 │十一條第│
│ │日至同年│段三四六│之兇器、工具,│ │ │一項第二│
│ │九月六日│號九樓九│損壞公司之玻璃│ │ │、三款 │
│十五│中某日日│○六室田│門,侵入公司內│ │ │ │
│ │間 │氏化工股│行竊。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八十八年│台北市復癸○○以所攜帶│癸○○│電腦主機一│第三百二│
│ │八月三十│興北路一│附表二、三所示│壬○○│台。 │十一條第│




│ │一日下午│號十五樓│之兇器、工具,│丙○○│ │一項第二│
│ │三時許 │之五業群│損壞公司之玻璃│ │ │、三、四│
│ │ │資訊股份│門,侵入行竊。│ │ │款 │
│十六│ │有限公司│壬○○丙○○│ │ │ │
│ │ │ │把風、接應,傅│ │ │ │
│ │ │ │承聖並負責駕車│ │ │ │
│ │ │ │搬運贓物。 │ │ │ │
├──┼────┼────┼───────┼───┼─────┼────┤
│ │八十八年│台北市復癸○○以所攜帶│癸○○│電腦主機一│第三百二│
│ │八月三十│興北路一│附表二、三所示│壬○○│台。 │十一條第│
│ │一日下午│段一號十│之兇器、工具,│丙○○│ │一項第一│
│ │八、九時│四樓滕六│損壞公司之玻璃│ │ │、二、三│
│ │許之夜間│有限公司│門,侵入有大樓│ │ │、四款 │
│ │ │ │管理員駐守之公│ │ │ │
│十七│ │ │司內行竊。傅承│ │ │ │
│ │ │ │聖、丙○○把風│ │ │ │
│ │ │ │、接應,壬○○│ │ │ │
│ │ │ │並負責駕車搬運│ │ │ │
│ │ │ │贓物。 │ │ │ │
├──┼────┼────┼───────┼───┼─────┼────┤
│ │八十八年│台北市復癸○○以所攜帶│癸○○│電腦主機二│第三百二│
│ │八月三十│興南路二│附表二、三所示│壬○○│台。 │十一條第│
│ │一日下午│段二六八│之兇器、工具,│ │ │一項第一│
│ │八時四十│號七樓歐│損壞公司之鐵捲│ │ │、二、三│
│ │分許之夜│信瑞科技│門,侵入有大樓│ │ │款 │
│十八│間 │有限公司│管理員駐守之公│ │ │ │
│ │ │ │司內行竊。傅承│ │ │ │
│ │ │ │聖把風及駕車搬│ │ │ │
│ │ │ │運贓物。 │ │ │ │
├──┼────┼────┼───────┼───┼─────┼────┤
│ │八十八年│台北市南│同右。 │癸○○│電腦主機(│第三百二│
│ │九月三日│京東路二│ │壬○○│起訴書誤載│十一條第│
│十九│下午八時│段九六號│ │ │為電腦)六│一項第二│
│ │許之夜間│五樓東訊│ │ │台。 │、三款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八十八年│台北市八│損壞公司之玻璃│癸○○│電腦主機(│第三百二│
│ │九月四日│德路三段│門,餘同右 │壬○○│起訴書誤載│十一條第│
│ │下午六時│二號六樓│。 │ │為電腦)四│一項第二│




│二十│許 │台北市電│ │ │台。 │、三款 │
│ │ │腦商業同│ │ │ │ │
│ │ │業公會 │ │ │ │ │
├──┼────┼────┼───────┼───┼─────┼────┤
│ │八十八年│台北市南│癸○○以所攜帶│癸○○│原子筆一枝│第三百二│
│ │九月上旬│京東路一│附表二、三所示│ │(起訴書誤│十一條第│
│ │某星期六│段一六號│之兇器、工具,│ │為無)。 │一項第二│
│二一│下午六時│六樓福神│損壞旅行社大門│ │ │、三款 │
│ │許 │旅行社 │,侵入有大樓管│ │ │ │
│ │ │ │理員駐守之旅行│ │ │ │
│ │ │ │社內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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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台北市南│癸○○以所攜帶│癸○○│電腦主機(│第三百二│
│ │九月五日│京東路一│附表二、三所示│ │起訴書誤載│十一條第│
│ │下午二時│段九二號│之兇器、工具,│ │為電腦)五│一項第二│
│ │許 │八樓泰聯│損壞公司門,侵│ │台、光碟機│、三款 │
│二二│ │金屬公司│入公司內行竊。│ │一台、硬碟│ │
│ │ │ │ │ │金四百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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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台北市仁│癸○○以所攜帶│癸○○│電腦主機三│第三百二│
│ │九月六日│愛路三段│附表二、三所示│壬○○│台 │十一條第│
│ │上午九時│一四一號│之兇器、工具,│丙○○│ │一項第二│
│ │許 │九樓福助│損壞公司之玻璃│ │ │、三、四│
│二三│ │營造公司│門,侵入公司內│ │ │款 │
│ │ │ │行竊。壬○○把│ │ │ │
│ │ │ │風,丙○○於現│ │ │ │
│ │ │ │場接應並搬運贓│ │ │ │
│ │ │ │物。 │ │ │ │
├──┼────┼────┼───────┼───┼─────┼────┤
│ │八十八年│台北市復癸○○以所攜帶│癸○○│電腦主機六│第三百二│
│ │九月十六│興南路二│附表二、三所示│壬○○│台。 │十一條第│
│ │日下午八│段一三一│之兇器、工具,│ │ │一項第一│
│ │時許之夜│號七樓大│損壞公司之鐵捲│ │ │、二、三│
│ │間(起訴│昇昱企業│門,侵入有大樓│ │ │款 │
│二四│書誤載為│有限公司│管理員駐守之公│ │ │ │
│ │十七日上│ │司內行竊。傅承│ │ │ │
│ │午九時許│ │聖把風及駕車搬│ │ │ │
│ │) │ │運贓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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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台北市民│癸○○以所攜帶│癸○○│電腦主機一│第三百二│
│ │九月十七│權東路二│附表二、三所示│ │台,現金五│十一條第│
│ │日夜間(│段一四八│之凶器、工具,│ │萬元 │一項第二│
│ │起訴書誤│號三樓蚨│損壞公司鐵捲門│ │ │、三款 │
│二五│載為十八│豐股份有│、玻璃門,侵入│ │ │ │
│ │日上午八│限公司 │行竊。 │ │ │ │
│ │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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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台北市南│癸○○以所攜帶│癸○○│電腦主機三│第三百二│
│ │九月十九│京東路一│附表二、三所示│壬○○│台、富士燒│十一條第│
│ │日凌晨一│段九二號│之兇器、工具,│ │錄機一台、│一項第一│
│ │時許之夜│八樓泰聯│損壞公司之鐵捲│ │印尼紙幣四│、二、三│
│ │間 │金屬工業│門,侵入有大樓│ │百二十二萬│款 │
│ │ │有限公司│管理員駐守之公│ │元、新光三│ │
│ │ │ │司內行竊。傅承│ │越百貨禮卷│ │
│二六│ │ │聖把風及駕車搬│ │二十張、雷│ │
│ │ │ │運贓物。 │ │達牌女錶一│ │
│ │ │ │ │ │只、GUCCI │ │
│ │ │ │ │ │牌女錶一只│ │
│ │ │ │ │ │、金戒指四│ │
│ │ │ │ │ │枚、現金新│ │
│ │ │ │ │ │台幣四千三│ │
│ │ │ │ │ │百九十六元│ │
│ │ │ │ │ │、象牙手鐲│ │
│ │ │ │ │ │一只。 │ │
├──┼────┼────┼───────┼───┼─────┼────┤
│ │八十八年│台北市南│同右。 │癸○○│電腦主機二│第三百二│
│ │九月十九│京東路一│於竊盜得逞搬運│壬○○│台、列表機│十一條第│
│ │日凌晨一│段一○○│贓物之際經警當│ │一台。 │一項第一│
│二七│時三十分│號九樓中│場查獲。 │ │ │、二、三│
│ │許之夜間│華兒童教│ │ │ │款 │
│ │ │育協會 │ │ │ │ │
├──┼────┼────┼───────┼───┼─────┼────┤
│ │八十八年│台北市和│癸○○攜帶如附│癸○○│筆記型電腦│第三百二│
│ │九月三十│平東路三│表二、三所示之│丙○○│一台、行動│十一條第│
│ │日下午三│段六三號│兇器、工具,開│ │電話二支、│一項第二│
│二八│時許 │六樓之七│啟玻璃窗戶,踰│ │部分電腦零│、三款 │
│ │ │戊○○○│越該窗戶侵入行│ │件。 │ │
│ │ │科技股份│竊。丙○○在場│ │ │ │
│ │ │有限公司│把風。 │ │ │ │




├──┼────┼────┼───────┼───┼─────┼────┤
│ │八十八年│台北市仁│癸○○以所攜帶│癸○○│筆記型電腦│第三百二│
│ │十月八日│愛路四段│附表二、三所示│丙○○│一台、電腦│十一條第│
│ │上午八時│二五號九│之兇器、工具,│ │主機三台、│一項第二│
│ │許 │樓 B室國│損壞公司之鐵捲│ │投影機一台│、三款 │
│ │ │際聯合 │門,再敲破內部│ │。(國際聯│ │
│ │ │顧問股份│隔間玻璃侵入行│ │合顧問股份│ │
│ │ │有限公司│竊。丙○○把風│ │有限公司)│ │
│二九│ │、冠安資│。 │ ├─────┤ │
│ │ │訊股份有│ │ │電腦主機三│ │
│ │ │限公司(│ │ │台、投影機│ │
│ │ │起訴書誤│ │ │一台。(冠│ │
│ │ │載為仁愛│ │ │安資訊股份│ │
│ │ │路四二五│ │ │有限公司部│ │
│ │ │號) │ │ │分) │ │
├──┼────┼────┼───────┼───┼─────┼────┤
│ │八十八年│台北市仁│癸○○以所攜帶│癸○○│電腦主機八│第三百二│
│ │十月八日│愛路四段│附表二、三所示│丙○○│台。 │十一條第│
│ │上午九時│二五號十│之兇器、工具,│ │ │一項第二│
│三十│十分許 │一樓美商│損壞公司之鐵捲│ │ │、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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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己○○○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