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00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逸銘
債 務 人 榮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祐汝
○ 號
債 務 人 楊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柒仟壹佰肆
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榮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兼
債務人蔡祐汝,於民國105年08月22日向聲請人共借得
新臺幣560萬元借款,詎料債務人等自107年08月22日後
即未履行,其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其顯已喪失期限
利益,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詳如汽車借款約定書
所載;債務人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
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汽
車借款約定書第十一條)。並以債務人蔡祐汝、楊雅玲
為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立有汽車借款約定書乙紙,約
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
(二)、依汽車貸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債務人等除先前已
償還之部份本金外,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等應一次償
還餘欠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3,637,143元整及其遲延利
息、訴訟費用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0003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楊雅玲、榮│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3.2831% │
│ │363714│樂交通事業│8月22日起 │9月21日止 │ │
│ │3元 │有限公司、├──────┼──────┼───────┤
│ │ │蔡祐汝 │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3.93972% │
│ │ │ │9月22日起 │6月2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3.2831% │
│ │ │ │6月22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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