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阮翠嬌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許銘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阮翠嬌與被告許銘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8號,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訴訟終結,則第一審 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5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因原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可請求退 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 3,120元【計算式:9,360×1/3=3,120】。從而,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3,12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