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94號
CHDV,106,重訴,194,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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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曾秉瑜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曾秉爵
被   告 曾秉叡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曾鳳姿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林頎律師
被   告 曾琝媗(原名曾鳳蘭)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段打簾小段如附表所示25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曾章所有,曾章生前 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以系爭土地參與市地重劃,原 告與曾章遂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間同時與捷合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並簽訂彰化縣田 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前揭合約書、同意書均經民 間公證人即訴外人郭俊麟認證。詎料,曾章於系爭25筆土地 尚未依贈與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於103年7月26日 死亡,系爭土地遂由兩造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然曾章既已於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則曾章死亡 後,兩造同為曾章之繼承人,被告等即同負有履行上開生前 贈與契約、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義務。被告等迄今仍未為之,原告為請求被告等履行上開 贈與契約,爰依原告與曾章間之約定、民法第409、1148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曾章於生前為分產之目的,將其所有之土地分別贈與予原告 、被告曾秉叡及被告曾秉爵之子即訴外人曾子彝等3人,並 以土地參與重劃後分配予原告等人為履行贈與契約之方式,



此由原證3委託重劃契約書最後一頁分配位置圖(卷㈠第34頁 )載有原告、被告曾秉叡及訴外人曾子彝之分配位置而無曾 章,及曾章生前與重劃公司協談重劃後分配位置過程中所擬 製之原證6分配示意圖上有原告、被告曾秉叡及訴外人曾子 彝於重劃後受分配之位置,並有其等3人之簽名可稽。另觀 原證10、11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可知曾章確實參與簽約過 程,親自至公證人處進行認證,當時曾章意識清楚,能表達 自己之意思,且於102年7月1日進行認證時,被告曾秉叡之 子在場,於102年7月15日進行認證時,被告曾秉叡亦在場參 與。又曾章贈與被告曾秉叡之土地部分,已於曾章生前陸續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曾秉叡亦曾簽訂田尾公路花園自 辦市地重劃區同意書,同意以其土地參與土地重劃。至於曾 章贈與曾子彝之土地部分,亦因考量稅賦及日後土地將參與 重劃,位置及面積均將有所改變,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曾子彝就其所受贈土地部分,亦已向曾章之全體繼承人提 起移轉所有權訴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足見曾章 於生前確有贈與土地並以其土地參與土地重劃分配之方式贈 與土地予原告之意思表示。按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做 成書面為要件,雖曾章與原告間並未另行簽訂書面之贈與契 約,然不影響雙方間之贈與契約成立。
三、合約書裡面沒有寫明贈與的意思,沒有正式的贈與契約是因 為當時就沒有考量做書面贈與契約,以跟重劃公司簽立的契 約表明有贈與的意思。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曾秉爵辯以:曾子彝雖然敗訴但不得作為結論,錄音檔 裡面有問我父親(即曾章)要登記給他(指曾子彝),給他就是 贈與給他,民間認為既然來公證要給他,就是贈與給他,不 然是什麼?祖孫之間有何差別,一甲兩分地我們只有拿到兩 分多地就是純粹要贈與給他。另外一庭法官不採,但也不是 結論。我所說的話都是實在,我認為就是有贈與,不然祖孫 為何要給他。
二、被告曾秉叡辯以:原告並未提出曾章有贈與行為之舉證,僅 泛言曾章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其主張顯不足採信。復依原 告所提之相關參與重劃同意書,根本未見有任何贈與之意, 從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內容也只可看出重劃部分,沒有辦法看 出曾章要贈與系爭土地給原告,益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三、被告曾鳳姿辯以:
㈠原告主張曾章生前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伊,應先就贈與契約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贈與契約雖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惟 依一般社會通念,鑑於不動產價值高昂,為避免爭議並求慎



重,通常以書面契約約定以示明確。然本件原告空言泛稱曾 章生前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伊,而未提出贈與契約成立之時 間、地點及相關人證、物證等以實其說,無從證明贈與契約 之存在屬實。
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規定可知得參與市地重劃者必為重劃 計畫書所載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固提出原告及 曾章個別與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土地委託辦理市 地重劃合約書」及「彰化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 以證明曾章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之事實,惟查曾章與原告除 係個別簽具同意書,又二同意書所載之所有權人土地標示均 不相同且為各自所有。準此,二人係基於各自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同意將其所有且位於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參與重劃,然 無從證明曾章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思。
㈢從修法後的民法第166條之1可以佐證當事人間就不動產交易 行為確實有公證以示慎重的必要考量。雖該條文尚未施行, 惟考量土地為高價值財產,如果沒有客觀佐證存在,主張契 約存在之人應負客觀舉證責任,否則應受不利判決。 ㈣細繹原證10、11光碟及其譯文內容:原證10之部分通篇僅係 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文俊、公證人郭俊麟解釋說明欲簽 署之重劃合約內容及重劃後取回之比例,自始未有曾章贈與 系爭土地之事實,此觀系爭原證10錄影光碟及譯文16分07秒 起至16分29秒止,公證人雖提問「歐里桑,這就是說你同意 你的這些地喔...30筆土地」、曾秉瑜回應「我的份額有30 筆,我的份額我爸的要給我,有30筆。」,惟上開陳述內容 均係原告自行陳稱,曾章從未表示欲贈與原告,自無從據此 證明原告與曾章間贈與契約存在。原證11之部分係由公證人 郭俊麟解釋欲簽署之重劃合約條款涵義,並說明重劃後取得 之位置,曾章均未提及欲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實難證 明有贈與之事實。此觀原證11錄影光碟及譯文8分23秒至8分 33秒,公證人雖提問「歐吉桑,你這些以後要過戶給你孫子 的名字?」、曾章有點頭貌、公證人再提問「對喔,曾子彝 ,這裡就是要過曾子彝的名?」、曾章點頭回答對。然細究 其內容,公證人所指「過戶」之意,應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惟登記之原因所在多有,如買賣、交換等,實無從僅以「 過戶」二字遽認曾章生前有贈與之意。且自錄影光碟及其譯 文亦無法辨別該「過戶」係無償或有償,實難憑此率指曾章 有欲以贈與之方式贈與系爭土地,況渠等公證重劃之契約文 件,更無法持之向地政機關作為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證 明文件,重劃契約簽署、公證後,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稅 賦,亦仍由曾章繳納,益證曾章自始無贈與之意。



㈤證人鄭文俊到庭時原證稱「當天是分配土地位置,因為曾秉 瑜的面積較小,公證人就說面積超出其應有部分,曾章當場 同意要把多出來的部分給曾秉瑜;同意書上面的面積扣除公 共設施及開發費用剩下的就是要給曾秉瑜,分配圖上面的面 積扣除公共設施及開發費用剩下的53.5%的面積,剩下的就 是要給曾秉瑜。」,然嗣後又證稱「(問:請再確認,是否 確實有聽到曾章說要把土地送給曾秉瑜?)我沒聽到。當初 這是他們父子自己去說的。(問:所以你前面說你有聽到, 但現在又說沒有聽到,何者為真實?)後面的說法才是真實 。」。另證人陳勇全到庭原證稱「在車上曾章有說要給曾秉 瑜,說這些土地要給你們的所以要去公證,我就說如果土地 要給你們要化為坪數,這樣比較標準。」,然嗣後又證稱「 (問:前稱在車上有聽到土地要贈與,你叫他們去公證,但 你是否知道他們是否有繳納贈與稅?)土地都還沒處理好怎 麼納稅,納稅也是辦理中間才繳納。(問:你所謂土地沒有 處理好,是否是沒有辦理移轉登記?)我不了解,我只是陪 同他們去公證而已。(問:在車上曾章為何會說要贈與土地 ?)在車上不是說要贈與土地,在車上是說今天要去公證。( 問:所以你建議曾章要把土地贈與給曾秉瑜要去做公證,有 無就贈與行為做公證?)這我不知道,我只是有陪他們做公 證。」。上開二位證人非但前後說詞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足證二人之證言無足採信,亦無從遽以證明有贈與關係存在 。另證人曾秉爵雖證稱當天公證時,曾章有說要贈與給原告 ,然其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公證書上均未記載贈與之相關字 句,足證曾秉爵之證詞顯不可採。
㈥退萬步言,被繼承人對於任何債務人,若負有任何給付義務 ,系爭土地仍屬遺產之一部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未經分割 ,其死亡後,所留遺產乃集合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之單一關 係,於公同共有關係解消、遺產分割前,任何人均不得就個 別遺產為任何之處分行為。原告本件逕請求就遺產之一部分 於分割前先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㈦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子彝另案請求與本件類似的贈與關係 ,亦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不存在贈與關係,但該判決尚未確 定。
四、被告曾琝媗辯以:
㈠原告雖提出「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及「彰化田尾 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然該重劃合約書及同意書僅 能證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其所有位於重劃區內之土地參與 重劃,尚無法證明曾章有於生前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且本 件系爭土地多達25筆,如果當初確實有贈與行為,應該會有



書面存在或其他證據佐證,但本件原告完全提不出證據證明 ,不能單憑證人來說就認定本件有贈與行為。
㈡依證人鄭文俊到庭證稱:我沒聽到曾章說要把土地送給原告 ;原告及曾章父子沒有講好說同意贈與的移轉;以分配來說 曾章及原告是共有等語,足見原告主張曾章贈與系爭土地予 伊,顯非事實。
㈢證人陳勇全雖到庭證稱「當天去公證的土地就是曾章要給原 告的」,然其亦證稱「當下我沒聽到他們是否有講到贈與」 ;雖又證稱「在車上有講到贈與」,然其後又證稱「在車上 不是說要贈與土地,在車上是說今天要去公證」。況其證稱 「我跟原告建議如果父親(即曾章)要給你土地,要跟開發公 司跟你去公證」等語,然本件並無任何贈與之公證。 ㈣另證人曾秉爵為另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告曾子 彝之父親,有利害關係,實難期待其證詞真實而無偏頗。其 雖到庭證稱「我的認知就是要贈與給他所以才去公證」,然 本件並無任何贈與之公證已如前述,益證曾章並無贈與系爭 土地予原告之意思。
參、兩造爭執事項:訴外人曾章生前是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之意?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 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 記(履行)之義務。(參閱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75號判 例)。換言之,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 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又解釋當事 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 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二、原告主張曾章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伊,此雖為被告曾秉爵自 認為真,因被告曾秉爵所為自認,對共同訴訟之被告全體不 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共同訴訟之 被告全體不生效力,自不得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三、原告雖主張與曾章就系爭土地有贈與關係存在,惟此為除被 告曾秉爵以外之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郭俊麟民間公證人處之錄影光碟及 其譯文為證。惟觀原證10、11光碟及其譯文內容:原證10之 部分通篇僅係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文俊、公證人郭俊麟 解釋說明欲簽署之重劃合約內容及重劃後取回之比例,自始



未有曾章贈與系爭土地之事實,此觀系爭原證10錄影光碟及 譯文16分07秒起至16分29秒止,公證人雖提問「歐里桑,這 就是說你同意你的這些地喔...30筆土地」、曾秉瑜回應「 我的份額有30筆,我的份額我爸的要給我,有30筆。」,惟 上開陳述內容均係原告自行陳稱,曾章從未表示欲贈與原告 ,自無從據此證明原告與曾章間贈與契約存在。原證11之部 分係由公證人郭俊麟解釋欲簽署之重劃合約條款涵義,並說 明重劃後取得之位置,曾章均未提及欲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 之意,實難證明有贈與之事實。此觀原證11錄影光碟及譯文 8分23秒至8分33秒,公證人雖提問「歐吉桑,你這些以後要 過戶給你孫子的名字?」、曾章有點頭貌、公證人再提問「 對喔,曾子彝,這裡就是要過曾子彝的名?」、曾章點頭回 答對。然細究其內容,公證人所指「過戶」之意,應為不動 產之移轉登記,惟登記之原因所在多有,如買賣、交換等, 實無從僅以「過戶」二字遽認曾章生前有贈與之意。且自錄 影光碟及其譯文亦無法辨別該「過戶」係無償或有償,實難 憑此率指曾章有欲以贈與之方式贈與系爭土地,況經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就同一重劃契約請求傳喚公證人郭俊麟 到庭證稱:其僅向曾章確認土地分配附圖之登記名義人,並 無向曾章確認是否有贈與之意,有被告曾鳳姿所提上開判決 書可證。
四、另證人鄭文俊到庭時原證稱「當天是分配土地位置,因為曾 秉瑜的面積較小,公證人就說面積超出其應有部分,曾章當 場同意要把多出來的部分給曾秉瑜;同意書上面的面積扣除 公共設施及開發費用剩下的就是要給曾秉瑜,分配圖上面的 面積扣除公共設施及開發費用剩下的53.5%的面積,剩下的 就是要給曾秉瑜。」,然嗣後又證稱「(被問:請再確認, 是否確實有聽到曾章說要把土地送給曾秉瑜?)我沒聽到。 當初這是他們父子自己去說的。(被問:所以你前面說你有 聽到,但現在又說沒有聽到,何者為真實?)後面的說法才 是真實。」。另證人陳勇全到庭原證稱「在車上曾章有說要 給曾秉瑜,說這些土地要給你們的所以要去公證,我就說如 果土地要給你們要化為坪數,這樣比較標準。」,然嗣後又 證稱「(被問:前稱在車上有聽到土地要贈與,你叫他們去 公證,但你是否知道他們是否有繳納贈與稅?)土地都還沒 處理好怎麼納稅,納稅也是辦理中間才繳納。(被問:你所 謂土地沒有處理好,是否是沒有辦理移轉登記?)我不了解 ,我只是陪同他們去公證而已。(被問:在車上曾章為何會 說要贈與土地?)在車上不是說要贈與土地,在車上是說今 天要去公證。(被問:所以你建議曾章要把土地贈與給曾秉



瑜要去做公證,有無就贈與行為做公證?)這我不知道,我 只是有陪他們做公證。」。上開二位證人非但前後說詞矛盾 ,且與事實不符,足證二人之證言無足採信,亦無從遽以證 明有贈與關係存在(見本院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五、綜上,原告主張曾章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伊,所舉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贈與、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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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段打簾小段土地) │
├──┬────┬───────┬──────────┤
│編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1 │104-5 │191 │1000分之916 │
├──┼────┼───────┼──────────┤
│2 │104-39 │15 │1000分之916 │
├──┼────┼───────┼──────────┤
│3 │144-3 │5 │全部 │
├──┼────┼───────┼──────────┤
│4 │144-4 │1 │全部 │
├──┼────┼───────┼──────────┤
│5 │144-11 │5 │全部 │
├──┼────┼───────┼──────────┤
│6 │144-12 │34 │全部 │
├──┼────┼───────┼──────────┤
│7 │144-13 │4 │全部 │
├──┼────┼───────┼──────────┤
│8 │144-14 │4 │全部 │
├──┼────┼───────┼──────────┤
│9 │144-19 │37 │全部 │




├──┼────┼───────┼──────────┤
│10 │144-20 │3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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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45 │1514 │11分之5 │
├──┼────┼───────┼──────────┤
│12 │145-1 │84 │11分之5 │
├──┼────┼───────┼──────────┤
│13 │145-3 │3 │11分之5 │
├──┼────┼───────┼──────────┤
│14 │145-4 │211 │11分之5 │
├──┼────┼───────┼──────────┤
│15 │145-5 │182 │11分之5 │
├──┼────┼───────┼──────────┤
│16 │145-7 │32 │11分之5 │
├──┼────┼───────┼──────────┤
│17 │145-9 │80 │11分之5 │
├──┼────┼───────┼──────────┤
│18 │145-11 │1770 │11分之5 │
├──┼────┼───────┼──────────┤
│19 │145-12 │455 │11分之5 │
├──┼────┼───────┼──────────┤
│20 │145-13 │1 │11分之5 │
├──┼────┼───────┼──────────┤
│21 │145-15 │216 │11分之5 │
├──┼────┼───────┼──────────┤
│22 │145-16 │60 │11分之5 │
├──┼────┼───────┼──────────┤
│23 │145-17 │30 │11分之5 │
├──┼────┼───────┼──────────┤
│24 │145-18 │263 │11分之5 │
├──┼────┼───────┼──────────┤
│25 │145-19 │14 │11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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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