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洪素燕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賴麗卿
被 告 林清財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442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6 年7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被 告之分配金額應由新臺幣(下同)8萬元更正為0元;次序6 之分配金額應由1,200萬元更正為0元;分配結果彙總表其中 (執行費部分)被告債權原本8萬元之分配金額應由8萬元更正 為0元;分配結果彙總表其中(一般債權部分)被告債權原 本1,0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5,680,822元、債權本利和15,6 80,822元之分配金額應由1,200萬元更正為0元;被告分配金 額彙總表,關於被告之分配金額應由12,080,000元更正為0 元,並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被告分配金 額彙總表。係主張略以:
(一)原告據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准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前揭確定判決事件係因 訴外人李美理以投資或借款名義邀集原告投資買土地,原 告按照李美理的建議將款項分別交付李美理,之後李美理 未依約履行,嗣即以黃志耀之名義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惟亦未據此將土地過戶給原告,故原告據此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勝訴確定。前 述不動產買賣實際幕後出賣人為李美理,黃志耀為李美理 之人頭,當時原告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不動產有 設定抵押權,被告列屬抵押權人,但當時李美理表示被告 之抵押權只有500萬元,不知道為何到執行時變成1,000萬 元。
(二)被告抗辯黃志耀先後於100年9月8日、23日各向被告借款5 00萬元,並應自上開日期起至103年8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利息。惟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九條之借款交付方式 乃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債務人黃志耀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雖有匯款申請書可證,但黃志耀自10 0年9月8日起至10月間,短短一個月內將該郵局帳戶內前 開共1,000萬元款項分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朱賢良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共計901,373元(33,312元+268,037元+500 ,012元+100,012元)、陳靜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稚期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蘭嬌所有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金堂生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出484,412元。且黃志耀將上開朱賢良(李美理 之小叔)、黃稚期(黃志耀妹妹)、林蘭嬌、金堂生所有 之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帳對象,足見渠等均為李美理洗錢對 象,故被告主張黃志耀向其借款1,000萬元為虛偽債權。 再者,被告與黃志耀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上債務人黃 志耀之簽名難認為本人所簽署,故該債權顯然不實,應予 剔除。被告雖辯稱相關匯款是清償之用,然依常情不會有 畸零數,且被告迄未說明利息如何計算,且未就匯款至陳 靜、黃稚期、金堂生帳戶大筆金額為說明。且被告另有兩 筆500萬元款項係用網路銀行匯款予李美理的小叔,顯與 正常金錢借貸相違背。
(三)訴外人郭文鋒亦對被告及訴外人李美理、黃志耀於另案即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提起民事訴訟, 該案黃志耀於106年6月27日證稱:「彰化縣○○鎮○○段 00000地號土地係李美理跟郭文鋒談的,應該是林清財有 出錢,有時候聽到李美理跟林清財通電話,李美理應該是 有講林清財有出錢的意思,但實際內容我不清楚,林清財 從沒出現過,郭文鋒打電話叫李美理過去,我開車載李美 理過去。…我跟李美理從小認識,她來彰化會找我,我載 她去找郭文鋒,她有給我車資,一趟二千元,大約60-70 趟左右,除這件事外還有其他買賣,也都是我做他的代理 人,李美理為什麼自己不做出賣人的代理人,我也不清楚 。」等語;李美理於該案106年7月27日亦證稱「我和林清 財之間,有另外約定,賣給他的不動產,我有買回的權利 ,因為林清財是做投資,所以他不可能使用,後來又把97 0-5地號土地賣給郭文鋒。因為我跟林清財約定我有買回 的權利,所以我認為我有權利代理林清財把系爭土地賣給 郭文鋒,…除這筆土地之外,林清財與我之間還有其他類 似不動產投資有好幾筆,如果是短期賣掉了,中間有獲利 ,林清財讓我選擇,是要將實際我賣出去的錢給他,還是 以他出資的金額加計三分跟他買回,970-5地號土地就是 這種情況」等語,可見被告匯款給黃志耀之二筆500萬元
金額根本不可能是黃志耀向被告借款,而是林清財投資李 美理購買土地之款項,且黃志耀為人頭。此外,實際上李 美理曾經邀集原告投資購買土地,而因李美理無法償還原 告之投資款項,而要以共同投資出售另筆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也是登記訴外人游玲玉 名義後又於104年5月18日贈與給被告。嗣因李美理仍無法 償還原告款項,關於另筆同段1171地號土地又以出賣人黃 志耀名義出售予卓貴霞,欲以每坪10萬元出售,本金880 萬元賺431萬元共1,311萬元,後來只賣一部分即同段1171 -1地號土地。因李美理仍無法將上開出售土地款項償還原 告,才又於104年12月25日以黃志耀名義與原告就上開未 售出分割後剩餘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轉出售予原告,原告除以先前投資款496萬元充做一部分 價金外,另又匯款1,300元(依匯款申請書應為1,200萬元 )予黃志耀,然李美理仍無法依約履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告不得已方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 金(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當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查封前揭黃志耀名下1171地號土地時,被告以上開虛偽 1,000萬元之投資款項聲明參與分配。因黃志耀僅為人頭 ,且對相關買賣事項均不清楚,且合資關係係李美理與被 告,難認被告與黃志耀間有借貸關係。縱認有借貸關係, 回流至被告帳戶之資金部分,亦應予扣除等語。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被告已提出匯款 之證據,債權並無不實。原告查調之帳戶均為債務人黃志耀 之帳戶,與被告無關,且黃志耀如何使用其存款亦與被告無 關,並無證據顯示款項有回流至被告帳戶。縱有匯入被告之 帳戶亦僅有90幾萬元,做為清償一部分之借款,仍有900萬 元之借貸,分配後被告取得之金額還是超過1,200萬元,對 原告並無任何利益。再者,原告於買賣土地當時即已知悉該 土地上有抵押權存在,於出賣人塗銷抵押權之前,何以仍交 付買賣價金。況李美理或黃志耀會向原告借款,為何李美理 或黃志耀向被告借款即為不實,既然李美理或黃志耀曾向原 告借款,顯然有資金需求,則渠等以前述拍賣之土地做為擔 保向被告借款自屬合理,亦無虛偽之情。又前述拍賣土地之 所有人為黃志耀,借款人亦為黃志耀,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或 債務人也是黃志耀,則借款契約或匯款對象自以黃志耀為對 象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據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黃志耀名下之不
動產取償,該不動產已拍定,執行法院製成系爭分配表,惟 其中被告設定登記於該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不實, 經原告異議,並請求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未果,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被告除抗辯其債權並無不實,系爭分配表亦 無更正之實益外,其餘均未爭執。未爭執部分並有系爭分配 表、聲明異議狀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亦調閱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案卷與前述10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事件案卷核實相 符,自屬真實可信。
2、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不實,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部分,被告 否認,並抗辯如上,意指黃志耀於100年9月8日、23日各向 其借款50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並提出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及匯款交易完成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按「分配表異 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 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 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 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 判決可加參照,準此,被告既已提據前揭匯款、借款資料, 自堪核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又原告據向本院請准調取附 卷由郵局、農會等查覆之相關帳戶資料,整理被告匯入黃志 耀帳戶前開1000萬元之相關流向結果列如前文一、(二)所 述固亦可見有匯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惟原告佐以相關帳戶之 關係,陳稱流向者含被告及債務人黃志耀均屬李美理運用之 人頭帳戶,被告堅詞否認。則本院參酌另案即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281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李美理於106年7月27日明確 證述,林清財是作投資,林清財與其間還有其他類似不動產 投資有好幾筆,其資金不夠才會找林清財合夥(共同投資) 等語;並黃志耀於107年2月27日,亦明確陳稱,(契約)內 容是郭文鋒與李美理先講好,協議書也已繕打好了…是李美 理叫我簽的……等語,有相關案卷與筆錄附卷可稽。此外, 原告就其與李美理、黃志耀之糾紛如上,亦係指黃志耀即李 美理運用之人頭等語,首堪核認黃志耀於相關李美理之投資 、買賣不動產行為係受李美理指示為行為者應予採信。惟黃 志耀前述帳戶除原告整理如上所列者,亦尚見被告於交易日 期同年9月28日匯入397100元;10月11日匯入0000000元;11 月1日匯入1000萬元之紀錄。與黃志耀於相近時間亦有多次 再匯款予被告之交易紀錄之情,佐以李美理前述證詞,本院 允認被告與李美理應屬資金之投資與合作關係,被告抗辯其 非李美理的人頭,應堪採取。原告此部分所稱被告亦同於黃 志耀均屬李美理之人頭,未足採取。
3、承上,黃志耀既願受李美理運用於相關土地及投資為登記或 契約之名義人,就其名下不動產所為設定擔保之抵押權即難 逕指為虛偽無效。而就其擔保之債權額若干,按諸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以抵押權人身 分受分配之債權應為0,係有利於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任。惟原告主張之事實,係以被告與黃志耀同屬李美理之 人頭為論據,此部分既經本院核認不可採如上,益以原告自 承於與李美理糾紛,願以作價買賣過戶前述拍賣之土地解決 ,斯時該不動產係有設定二個抵押權,一個地上權,被告之 抵押權為第二順位,惟抵押權額只係聽自李美理說是500萬 元,並未另外求證,且迄亦無據可認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已成為0,被告復持據上開匯款資料可認債權1000萬元係有 據堪採。從而,原告主張之被告債權為0,容未舉證可信, 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自係無理由,本院難加准許。綜上,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其訴之聲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