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14號
CHDV,106,重訴,114,20181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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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莊士子 
原   告 莊陳麗美
原   告 莊明堂 
原   告 莊相湲 
原   告 莊雅惠 
原   告 莊淑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陳吳興 

被   告 莊錦華 

被   告 楊錦呈 

被   告 莊火生 
被   告 莊河溪 

被   告 莊文志 

被   告 莊雅惠 

被   告 莊文明 

被   告 莊雅麗 

被   告 莊進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陳朱妹 

被   告 曹梨蝶 

被   告 朱朝卿(兼被告吳魚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梨鄉 

被   告 林德榮(被告林朱喜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燕妮(被告林朱喜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益輝(被告林朱喜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永傑(被告吳魚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瑞尊(被告吳魚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瑞好(被告吳魚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永芳(被告吳魚之繼承人)

被   告 王聯通(被告吳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德榮、林燕妮、林益輝應就被繼承人林朱喜所有坐落 彰化縣花壇鄉明德段393、394、395、404、405、406等六筆 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十二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王永傑、王瑞尊、王瑞好、王永芳王聯通、朱朝卿應 就被繼承人吳魚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明德段393、394、39 5、404、405、406等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十二分之一辦 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明德段393、394、395、404、40 5、406等六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民國107年2月7日複丈成果圖與附表一、二、三所示 (其中分歸林朱喜部分由被告林德榮、林燕妮、林益輝公同 共有;分歸吳魚部分由被告王永傑、王瑞尊、王瑞好、王永 芳、王聯通、朱朝卿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梨蝶朱朝卿(兼被告吳魚之繼承人)楊梨鄉、 、林德榮(被告林朱喜之繼承人)林燕妮(被告林朱喜之繼



承人)、林益輝(被告林朱喜之繼承人)王永傑(被告吳魚之 繼承人)、王瑞尊(被告吳魚之繼承人)、王瑞好(被告吳魚之 繼承人)、王永芳(被告吳魚之繼承人)王聯通(被告吳魚之 繼承人)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 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 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兩造共有座落彰化縣花壇鄉明德段393、394、395、404、 405、406等六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經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調取都市計 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件系爭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用地、同路段394 、40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同路段404地號土地為河 川區(排水使用),因提出修正分割方案。
(三)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1)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由兩造 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2)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河川區,由兩造依原持分 比例保持共有。
(3)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如附圖同路段395地號土



地甲部分由原告取得,由原告莊士子二分之一,被告莊陳麗 美、莊明堂莊相湲莊雅惠莊淑芳等五人各十分之一比 例保持共有。
(4)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如附圖同路段395地號土 地乙部分由被告取得,依卷內原告所列附表二持分比例保持 共有。
(四)聲明:
1、被告林德榮、林燕妮、林益輝應就被繼承人林朱喜所有彰 化縣花壇鄉明德段393、394、395、404、405、406等六筆 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十二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王永傑、王瑞尊、王瑞好、王永芳王聯通、朱朝卿應 就被繼承人吳魚所有彰化縣花壇鄉明德段393、394、395、 404、405、406等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十二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
3、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明德段393、394、395、404、405 、406等六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內容如下:(1)彰化縣花壇鄉明德段394、40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由兩造 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2)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河川區,由兩造依原持分 比例保持共有。
(3)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如附圖同路段395地號土 地甲部分由原告取得,由原告莊士子二分之一,被告莊陳麗 美、莊明堂莊相湲莊雅惠莊淑芳等五人各十分之一比 例保持共有。
(4)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如附圖同路段395地號土 地乙部分由被告取得,依卷內原告所列附表二持分比例保持 共有。
5)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持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火生陳吳興莊錦華楊錦呈莊河溪莊文志莊雅惠莊文明莊雅麗莊進福等十人:
1、系爭393地號土地為水道(被告所提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案編號 乙三),及編號甲為道路,均應以原應有部分比率維持共有 ,以利共有人之通行,係有利於全體。
2、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 10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對於分配位置、分配區塊等等, 僅以有利於原告之完整方案,置其他共有人於不利之方式, 將其他畸形怪狀土地分割與其他共有人,顯非可採。3、被告莊火生等十人為避免將來之紛爭,以及將來使用系爭土 地之方便、通行,避免拆遷幅度,符合經濟效應,且避免紛



爭之可能性,不會造成紛爭,主張按其等十人所提出修正後 之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與面 積均詳如附圖與附表一、二、三所示,顯屬適當方案。依民 法分割之原則,以將來分別單獨所有為原則,避免將來紛爭 之發生,被告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請判決兩造共有系 爭393、394、395、404、405、406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主文所示,即附圖編號甲為道路及編號乙三為水道, 由兩造依原有持分比率維持共有;編號乙一、乙二均分歸予 原告莊士子莊陳麗美莊明堂莊相湲莊雅惠莊淑芳 等六人依原有原應有之持分維持所有;編號丙由被告莊火生陳吳興莊錦華楊錦呈莊河溪莊文志莊雅惠、莊 文明、莊雅麗莊進福等十人依原應有持分維持所有;編號 丁土地由被告陳朱妹、林朱喜曹梨蝶吳魚王朝卿、馮 楊梨鄉等六人依原應有持分比例維持所有。蓋編號丙由被告 莊火生陳吳興莊錦華楊錦呈莊河溪莊文志、莊雅 惠、莊文明莊雅麗莊進福等十人依原有持分比例維持所 有,係因被告等人於該土地上,上有建築物,目前仍為居住 使用,居於維護現狀,由被告莊火生陳吳興莊錦華、楊 錦呈、莊河溪莊文志莊雅惠莊文明莊雅麗莊進福 等十人依原有持分比例維持所有,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規劃。 而編號丁土地由被告陳朱妹、林朱喜曹梨蝶吳魚、王朝 卿、馮楊梨鄉等六人依原有附表一所示之持分維持所有,係 基於尊重現有狀態,各共有人間均臨馬路,為最有利於其他 被告之方案。
(二)被告陳珠妹到庭對於分割方法表示無意見。(三)被告曹梨蝶與王瑞尊前曾於106年11月30日到庭,對於分 割方法無意見,然被告曹梨蝶表示願出售其應有部分土地 。
(四)被告楊梨鄉於107年5月10日到庭,對於分割方法無意見。(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基於共有物分割為處分行為,必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分割 ,故原先共有人林朱喜死後,其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 鄉明德段393、394、395、404、405、406等六筆土地,應 有部分各七十二分之七,應由其繼承人被告林德榮、林燕 妮、林益輝等人就被繼承人林朱喜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另一被繼承人吳魚於95年過世後,其所有 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明德段393、394、395、404、405、406 等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十二分之一,應由被告王永傑 、王瑞尊、王瑞好、王永芳王聯通、朱朝卿辦理繼承登



記。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可參。(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六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均相同,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查系 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其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莊火生陳吳興莊錦華楊錦呈莊河溪莊文志莊雅惠莊文明莊雅麗莊進福等 十人與被告陳朱妹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六筆土地,故原告 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 4、5項等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六筆土地,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 有規定。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 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 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西南臨口庄街、寬約8米半,西北有既成 巷道,寬約3米,系爭土地上門牌彰化縣○○鄉○○村○ ○街000巷00號建物為被告莊火生所建之建物等情,此經 本院於106年8月30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 勘測,製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供參。
(四)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被告莊火生陳吳興莊錦華楊錦呈莊河溪莊文志莊雅惠、莊 文明、莊雅麗莊進福等十人所提修正後分割方案之差別 ,何者較為公平可採?亦即乙二位置土地分歸何人取得? 被告全體於分割後是否均保持共有?及分割解果將拆除被 告陳吳興建物之範圍差異。經查:兩造各自所提分割方案 對於被告陳朱妹雖無差異,然對其他共有人仍有差異。原 告反對被告之方案,其主要理由係因被告所提分割方案把 原告的土地分成兩邊。而被告反對原告方案的理由,則係 避免被告陳吳興建物被拆除影響結構。且被告莊火生、陳



吳興莊錦華楊錦呈莊河溪莊文志莊雅惠、莊文 明、莊雅麗莊進福等十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僅其 等十人願意保持共有,不願於分割後仍與其他共有人保持 共有;然原告所提方案將全體被告均保持共有。(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告與被告莊火生陳吳興莊錦華楊錦呈莊河溪莊文志莊雅惠莊文明莊雅麗、莊 進福等十人均已表明本件不必鑑價補償,有本院筆錄可參 ,而分割共有物原則上採個別分割取得單獨土地,維持共 有則屬例外,除非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始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查被告莊火生陳吳興莊錦華楊錦呈莊河溪莊文志莊雅惠莊文明、莊 雅麗莊進福等十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僅其等十人 願意保持共有,不願於分割後仍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以避免日後再次細分;然原告所提方案將全體被告均保持 共有,實難採用。又兩造所提分割方法雖不免拆除被告陳 吳興之建物,然若採原告分割方案,被告陳吳興建物不僅 被拆除還影響結構安全,相較之下,應以被告所提上開方 案較為維護現況,應屬適當可採。被告之分割方法雖不免 將原告分成乙一與乙二兩處,其中間有附圖編號甲為道路 ,可供通行,被告所提上開更正後方案,可保留系爭土地 上之較多建物,且已參酌共有物之客觀使用現狀,分割後 各共有人通行出入方便,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與面積均詳如附圖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 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共有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表一:
編號 位置 取得人 持分比率
一 乙一、乙二 莊士子 二分之一
二 乙一、乙二 莊陳麗美 十分之一
三 乙一、乙二 莊明堂 十分之一
四 乙一、乙二 莊相湲 十分之一
五 乙一、乙二 莊雅惠 十分之一
六 乙一、乙二 莊淑芳 十分之一

附表二:
編號 位置 取得人 持分比率 備註
一 丙 莊火生 十八分之一
二 丙 陳吳興 二十七分之四
三 丙 莊錦華 九分之一
四 丙 楊錦呈 九分之一
五 丙 莊河溪 十八分之一
六 丙 莊文志 三十六分之一
七 丙 莊雅惠 三十六分之一
八 丙 莊文明 三十六分之一
九 丙 莊雅麗 三十六分之一
十 丙 莊進福 二十七分之二

附表三:
編號 位置 取得人 持分比率 備註
一 丁 陳朱妹 七十二分之七
二 丁 林朱喜 七十二分之七
三 丁 曹梨蝶 七十二分之七
四 丁 吳魚 七十二分之一
五 丁 朝卿 七十二分之一
六 丁 馮楊梨鄉 七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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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