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79號
CHDV,106,訴,979,2018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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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趙世寬
      施麗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被   告 洪勝雄
      洪勝河
      洪維隆
      陳種焜
      張端容
訴訟代理人 江敏治
受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卓芳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33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107年7月16日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6月19日)彰土測字第14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然此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復分 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 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祇 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 明。
二、被告洪勝雄洪勝河洪維隆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3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二)系爭土地係依鈞院87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自原同段1566 地號土地分割,當年係為使共有人得有道路得通行至公路, 乃留設系爭土地維持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共有。惟時 移事遷,系爭土地週邊之同段1566地號至1566-1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多有更迭,原告陸續購得1566、1566-1、1566-2 、1566-3、1566-4、1566-5、1566-10及1566-11等八筆土地 。且原告106年9月12日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即附圖 乙方案編號B部分)土地已失去當年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必 要性,若能由原告取得該部分,能使得原告所有之上開八筆 土地與整合成為一完整方正之土地,更能發揮土地之最大經 濟效用。
(三)原告同意被告張端容於107年5月8日提出之分割方案(指附 圖乙方案,見本院卷第114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種焜
⒈同意分割。請求將106年9月12日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B部分 割給伊,讓伊可以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⒉於107年1月19日提出分割方案(即107年3月19日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彰土測字第5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 本院卷第81頁,下稱附圖甲方案)。
(二)被告洪勝雄:不同意分割,系爭1566-9地號土地上有伊的建 築線在裡面。伊只要能夠蓋屋都沒意見等語。
(三)被告張端容
⒈路要保持原狀。伊有一棟房子在1566-14地號。1566-9地號 當初判定是路,伊當初蓋屋是從1566-9地號土地出入。伊現 在是從F通行,前面水利地有給付租金。若水利地不租給伊 ,F部分不讓伊通行的話怎麼辦等語。
⒉於107年5月8日提出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107年6月19日彰土測字第14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方案,見本院卷第124頁,下稱附圖乙方案)。(四)其餘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 有人間依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566-9地 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於起訴前又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為憑,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 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三)經查,系爭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332平方 公尺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甲種建 築用地,形狀似英文L形,使用現況為供道路使用、其上無 地上物。此有本院於106年12月7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派員實地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52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而觀之被告張端容 所提附圖乙方案(見本院卷第124頁),其將乙方案編號A、 B部分分歸原告趙世寬施麗月二人取得,則原告所有1566 、1566-1、1566-2、1566-3、1566-4、1566-5、1566-10、 1566-11地號等筆土地,得整合為一完整方形土地,有利於 使用及整體開發;又系爭1566-6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種焜所有 ,經被告陳種焜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以其所有系爭1566-6地 號土地參與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案,有本院107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嗣後並於107年9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將系爭1566-6地號土 地切割出附圖乙方案編號A部份予原告,使其與原告就1566 -9地號土地分割後互不補償,有本院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乙方案附圖編號E部



分分歸被告被告張端容所有,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陳種焜所 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洪維隆所有,編號D部分被告洪勝雄洪勝河所有,亦均有利於被告等就鄰地之使用,得擴張其 原使用範圍,有利於整體經濟價值,且形狀亦均方正,地籍 線平直。是本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現占有 使用土地之位置、交通等各項因素,認依附圖乙方案分割, 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四)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大多數 共有人意願、臨路及使狀現況等情,認依附圖乙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應屬可採、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 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 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陳種焜曾就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 本院卷第9頁),該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 158頁)後到庭並表示同意分割(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 揆諸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依法移存於被告陳種焜所分得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F部分),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核其 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 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 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 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 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 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洪勝雄 │ 330/7920 │
├──┼─────┼──────────────┤
│ 2 │ 洪勝河 │ 165/7920 │
├──┼─────┼──────────────┤
│ 3 │ 洪維隆 │ 495/7920 │
├──┼─────┼──────────────┤
│ 4 │ 張端容 │ 495/7920 │
├──┼─────┼──────────────┤
│ 5 │ 陳種焜 │ 2904/7920 │
├──┼─────┼──────────────┤
│ 6 │ 趙世寬 │ 996/7920 │
├──┼─────┼──────────────┤
│ 7 │ 施麗月 │ 2535/7920 │
├──┼─────┼──────────────┤
│ │ 合計 │ 1 │
└──┴─────┴──────────────┘
附表二:
┌─────────────────────────────┐
│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
├─────┬────┬────┬──────┬──────┤
│分配位置 │面積(㎡)│ 分得人 │ 持份 │ 備註 │
│(附圖編號)│ │ │ │ │
├─────┼────┼────┼──────┼──────┤
│ │ │ 趙世寬 │ 393/1000 │ 分別共有 │
│ B │ 93.90 ├────┼──────┼──────┤




│ │ │ 施麗月 │ 607/1000 │ 分別共有 │
├─────┼────┼────┼──────┼──────┤
│ C │ 20.76 │ 洪維隆 │ 1/1 │ │
├─────┼────┼────┼──────┼──────┤
│ │ │ 洪勝雄 │ 2/3 │ 分別共有 │
│ D │ 20.76 ├────┼──────┼──────┤
│ │ │ 洪勝河 │ 1/3 │ 分別共有 │
├─────┼────┼────┼──────┼──────┤
│ E │ 20.76 │ 張端容 │ 1/1 │ │
├─────┼────┼────┼──────┼──────┤
│ F │175.82 │ 陳種焜 │ 1/1 │ │
├─────┼────┼────┴──────┴──────┤
│ 合計 │ 33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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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