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號
CHDV,106,訴,9,20181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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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美芳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曾微茹 
訴訟代理人 李文淵 
被   告 黃振和即黃炳南繼承人黃高橋之繼承人
      黃建弘即黃炳南繼承人黃高橋之繼承人
      黃麗雪即黃炳南繼承人黃高橋之繼承人
      黃麗欣即黃炳南繼承人黃高橋之繼承人
      黃麗娟即黃炳南繼承人黃高橋之繼承人
      黃林來發即黃炳南繼承人黃高橋之繼承人
      黃林素珠即黃炳南之繼承人
      黃炎煌即黃炳南之繼承人
      黃世雄即黃炳南之繼承人
      黃春美即黃炳南之繼承人
      黃富美即黃炳南之繼承人
      黃高義即黃炳南之繼承人
      葉黃阿勤即黃炳南之繼承人
      葉黃滿即黃炳南之繼承人
      葉黃淑女即黃炳南之繼承人
      黃長沛即黃火之繼承人
      黃長榔即黃火之繼承人
      吳恭旭即黃火之繼承人
      王煜楓即黃火之繼承人
      王建閔即黃火之繼承人
      藍王淑蘭即黃火之繼承人
      王桂蘭即黃火之繼承人
      黃乃遷即黃火之繼承人
      黃栁村即黃火之繼承人
      黃桂美即黃火之繼承人
      黃栁秋即黃火之繼承人
      黃順情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黃梅香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黃梅英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黃麗那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黃麗美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黃陳秀花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黃民進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黃曉惠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黃曉梅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黃英姿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黃雪美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謝漢松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蘇謝寶珠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謝鑾嬌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謝氷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謝素真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張全成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張全榮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張育彰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李張素琴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張素津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張素芬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黃雅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李淑蘭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李麗珍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李世傑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李世強即黃金水之繼承人
      張碧珠即黃德之繼承人
      黃俊維即黃德之繼承人
      黃鈺娟即黃德之繼承人
      黃豊文即黃德之繼承人
      吳黃秀香即黃德之繼承人
      林黃秀貞即黃德之繼承人
      黃秀鶯即黃德之繼承人
      黃煜輝 
      黃勳隆 
      黃財庫 
      黃國雄 
      黃銘仁 
      陳菊  
      王鐵成 
      王振  
      王泗川 
      王森池 
      王慶宮 
      林王玉李
      王明霞 
      黃文泉即黃國樑之繼承人
      黃勝義即黃國樑之繼承人
      黃裕盛即黃國樑之繼承人
      黃麗娟即黃國樑之繼承人
      黃麗樺即黃國樑之繼承人
      廖志中 
      廖志銘 
      廖志勝 
      廖志義 
      黃福氣 
      黃美玲即黃游罔市之繼承人
      黃火順即黃游罔市之繼承人
      黃阿明即黃游罔市之繼承人
      黃火億即黃游罔市之繼承人
      黃玉霞即黃游罔市之繼承人
      黃玉葉即黃游罔市之繼承人
      黃玉娟即黃游罔市之繼承人
      黃雅慧即黃游罔市之繼承人
      黃健男即黃游罔市之繼承人
      黃健生即黃游罔市之繼承人
      黃見龍即黃游罔市之繼承人
      施家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胡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振和、黃建弘、黃麗雪、黃麗欣、黃麗娟、黃林來發、黃林素珠、黃炎煌、黃世雄、黃春美、黃富美、黃高義、葉黃阿勤、葉黃滿、葉黃淑女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炳南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10分之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長沛、黃長榔、吳恭旭、王煜楓、王建閔、藍王淑蘭、王桂蘭、黃乃遷、黃栁村、黃桂美、黃栁秋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火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10分之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順情、黃梅香、黃梅英、黃麗那、黃麗美、黃陳秀花、黃民進、黃曉惠、黃曉梅、黃英姿、黃雪美、謝漢松、蘇謝寶珠、謝鑾嬌、謝氷、謝素真、張全成、張全榮、張育彰、李張素琴、張素津、張素芬、李淑蘭、李麗珍、李世傑、李世強、黃雅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金水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10分之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560.9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即黃炳南之繼承人黃高橋於訴訟 繫屬後之民國106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振和、黃建 弘、黃麗雪、黃麗欣、黃麗娟、黃林來發等6人;又原共有 人即黃金水之繼承人李黃粧於訴訟繫屬後之106年6月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李淑蘭、李麗珍、李世傑、李世強等4人; 又原共有人黃游罔市於106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黃美玲、黃火順、黃阿明、黃火億、黃玉霞、黃玉葉、黃玉 娟、黃雅慧、黃健男、黃健生、黃見龍等11人,是原告聲明 由被告黃振和、黃建弘、黃麗雪、黃麗欣、黃麗娟、黃林來 發就黃高橋部分;被告李淑蘭、李麗珍、李世傑、李世強就 李黃粧部分;被告黃美玲、黃火順、黃阿明、黃火億、黃玉 霞、黃玉葉、黃玉娟、黃雅慧、黃健男、黃健生、黃見龍就 黃游罔市部分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張碧珠、黃俊維、黃鈺娟、黃豊文、吳 黃秀香、林黃秀貞、黃秀鶯、黃煜輝、黃勳隆、黃財庫、黃 國雄、黃銘仁、陳菊、王鐵成、王振、王泗川、王森池、王 慶宮、林王玉李、王明霞、黃文泉、黃勝義、黃裕盛、黃麗 娟、黃麗樺、廖志中、廖志銘、廖志勝、廖志義等,將其應 有部分移轉予葉玉碧並辦理登記完畢。葉玉碧具狀聲請承當 訴訟,雖未經兩造同意,然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葉玉碧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 定而承當訴訟,本院自無庸列其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葉玉碧於本件訴訟繫屬 後受讓之土地應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得依其繼受部分取得權利,合先 敘明。
三、除被告施家濠外,其餘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560.96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原共有人黃炳南於38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 振和、黃建弘、黃麗雪、黃麗欣、黃麗娟、黃林來發、黃林 素珠、黃炎煌、黃世雄、黃春美、黃富美、黃高義、葉黃阿 勤、葉黃滿、葉黃淑女;原共有人黃火於42年9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長沛、黃長榔、吳恭旭、王煜楓、王建閔 、藍王淑蘭、王桂蘭、黃乃遷、黃栁村、黃桂美、黃栁秋; 原共有人黃金水於61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順 情、黃梅香、黃梅英、黃麗那、黃麗美、黃陳秀花、黃民進 、黃曉惠、黃曉梅、黃英姿、黃雪美、謝漢松、蘇謝寶珠、 謝鑾嬌、謝氷、謝素真、張全成、張全榮、張育彰、李張素 琴、張素津、張素芬、黃雅、李淑蘭、李麗珍、李世傑、李 世強,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因共有人眾多且複雜,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予以 變價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福氣陳稱:同意價金補償。
㈡被告施家濠陳稱:同意變價分割。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共有人黃炳南、黃火、黃金水於起訴前死亡,其繼 承人如前所述,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上 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八、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建物均 屬老舊,無甚經濟價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未反對變 價分割,亦未提出分割方案主張原物分割,足見變價分割對 被告並無不利。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適宜之分割 方法。爰諭知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黃炳南之繼承人 │ 3/210 │
│黃振和、黃建弘、黃│(連帶負擔)│
│麗雪、黃麗欣、黃麗│ │
│娟、黃林來發、黃林│ │
│素珠、黃炎煌、黃世│ │
│雄、黃春美、黃富美│ │
│、黃高義、葉黃阿勤│ │
│、葉黃滿、葉黃淑女│ │
├─────────┼──────┤
│黃火之繼承人 │ 6/210 │
│黃長沛、黃長榔、吳│(連帶負擔)│
│恭旭、王煜楓、王建│ │
│閔、藍王淑蘭、王桂│ │
│蘭、黃乃遷、黃栁村│ │
│、黃桂美、黃栁秋 │ │
├─────────┼──────┤
│黃金水之繼承人 │ 6/210 │
│黃順情、黃梅香、黃│(連帶負擔)│
│梅英、黃麗那、黃麗│ │




│美、黃陳秀花、黃民│ │
│進、黃曉惠、黃曉梅│ │
│、黃英姿、黃雪美、│ │
│謝漢松、蘇謝寶珠、│ │
│謝鑾嬌、謝氷、謝素│ │
│真、張全成、張全榮│ │
│、張育彰、李張素琴│ │
│、張素津、張素芬、│ │
│黃雅、李淑蘭、李麗│ │
│珍、李世傑、李世強│ │
├─────────┼──────┤
黃美芳 │ 10/210 │
├─────────┼──────┤
│黃福氣 │ 10/210 │
├─────────┼──────┤
│葉玉碧 │2425/2940 │
├─────────┼──────┤
│黃美玲、黃火順、黃│公同共有 │
│阿明、黃火億、黃玉│3/420 │
│霞、黃玉葉、黃玉娟│(連帶負擔)│
│黃雅慧、黃健男、黃│ │
│健生、黃見龍 │ │
├─────────┼──────┤
│施家濠 │ 1/7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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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