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91號
CHDV,106,訴,791,2018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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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葉錫明
被上訴人  卓麗珠
      沈先進
      施燕桑
      徐啟堯
      劉玉娟
      賴淑娥
      姚繁津
      許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
7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拆除或清除系爭土地上地
上物,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其各項聲明均旨在通
行系爭土地,訴之目的同一。又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建物因通行權所增加價額為準。本件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217之12、217之84、217之89、217之91、
217之92、217之94、217之98、217之11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0○00○00○00○00
號建物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131,800元
,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現仍有其他方式可通往公路,及被
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方法及範圍等因素後,認其等上開土
地、建物因通行系爭土地增加價額,以百分之10為適當。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3,180元(計算式:18 ,131,800元×10
%=1,813,18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8,5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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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