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9號
CHDV,106,訴,289,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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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謝鵬揚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陳應額
      陳萬春
      黃昌錫
      黃振泉
      黃美英
      黃秀珍
      黃秀卿
      廖陳菊花
      謝火南
訴訟代理人 謝瑞鴻
被   告 謝義民
      謝瀛彬
      謝義合
      廖純億
      廖冬密
      廖冬虹
      廖貝文即廖妏妹
      謝村堯
      洪秀伶
      謝宏其
      謝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陳應額陳萬春黃昌錫黃振泉黃美英黃秀珍黃秀卿廖陳菊花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鎮平所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貳、附圖A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火南單獨所有;B部 分面積3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秀伶單獨所有;C部分面積 1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義民謝義合謝瀛彬按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村堯謝宏其謝佳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 積2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村堯謝宏其謝佳廖純億廖冬密廖冬虹廖貝文即廖妏妹、原告謝鵬揚、被繼承 人陳鎮平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留供道路使用, 其中陳鎮平共有部分則應登記為被告陳應額陳萬春、黃昌



錫、黃振泉黃美英黃秀珍黃秀卿廖陳菊花保持公同 共有;F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純億廖冬密、廖 冬虹、廖貝文即廖妏妹、被繼承人陳鎮平按附表應有部分保 持共有,其中陳鎮平部分則應登記為被告陳應額陳萬春黃昌錫黃振泉黃美英黃秀珍黃秀卿廖陳菊花保持 公同共有;G部分面積10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黃美英謝義民謝瀛彬、謝義 合、洪秀伶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使用現況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 )106年5月17日二土測字第8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其中共有人陳鎮平於起訴前業已死亡。經查系爭土地無不能 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告陳應額陳萬春黃昌錫黃振泉黃美英黃秀珍黃秀卿廖陳菊花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鎮平所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13平 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 所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分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的人有通路,在系爭土地的西 北方有一個巷道即平等巷(坐落1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E部分係作為道路,該部分持份比例於107年4月3日修正 分割方案狀之附圖(卷第91頁)有標示,但地政沒有標示,此 部分應予加註。原告謝鵬揚不需要共有,原告的面積就很大 了,而且他有分攤到道路,被告謝火南洪秀伶是用西北巷 道,沒有請他們分攤,被告謝義民謝義合謝瀛彬因為有 建物越界,並且可以從118地號土地出去,所以沒有請他們 分攤。
三、被告謝瀛彬等三棟樓房,如果是一般房子很好畫,但現況是 三棟樓房排在一起,被告如有意見可自行提出分割方案。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振泉辯以:我同意分割,我沒有建物在上面。二、被告黃美英辯以:我同意分割,我沒有住在系爭土地上面。



三、被告謝火南辯以:我同意分割,我在上面有建物。四、被告謝義民辯以:我同意分割,我有住在系爭土地上。希望 將被告謝義民謝瀛彬謝義合所分得土地分開。五、被告謝瀛彬辯以:希望將被告謝義民謝瀛彬謝義合所分 得土地分開。
六、被告謝義合辯以:我同意分割,我在上面有建物。希望將被 告謝義民謝瀛彬謝義合所分得土地分開。
七、被告謝村堯洪秀伶辯以:我同意分割,請求保留建築物, 我有磚造的房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共有人間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振泉辯以:我同意分割,我沒有建物在上面。 ㈡ 、被告黃美英辯以:我同意分割,我沒有住在系爭土地 上面。
㈢、被告謝火南辯以:我同意分割,我在上面有建物。 ㈣、被告謝義民辯以:我同意分割,我有住在系爭土地上。 希望將被告謝義民謝瀛彬謝義合所分得土地分開。 ㈤、被告謝瀛彬辯以:希望將被告謝義民謝瀛彬謝義合 所分得土地分開。
㈥、被告謝義合辯以:我同意分割,我在上面有建物。希望 將被告謝義民謝瀛彬謝義合所分得土地分開。 ㈦、被告謝村堯洪秀伶辯以:我同意分割,請求保留建築 物,我有磚造的房屋。
㈧、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於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 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陳鎮平於43年8月26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陳鎮 平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無禁止 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查無何 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五、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4.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 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所提之分割方案已如上述,並經本 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繪測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 在案,觀諸上開分割方法,將使兩造間各自所有或維持共有 部分之土地均得相鄰四周土地,並儘可能保留建物,同時留 有附圖所示E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使共有人可由鄰地對外通 行;雖謝義民謝瀛彬謝義合希望所分得土地不要保持共 有而能單獨所有,因其等三棟樓房相互連結起造,不易拉出 分割線,如稍有誤差可能彼此間因遷就地界線而面臨拆屋還 地之訴訟,且南側空地可能涉及建物保留之法定空地,亦恐 不能分割,審理中本院請其等提出分割方案,其等亦無法提 出,本院認遷就建物使用土地現狀,使上開部分土地合併使 用而得發揮較大經濟效益;再被告黃振泉黃美英謝火南謝村堯洪秀伶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均表同意,本院審 酌共有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訴 請判決被告陳應額陳萬春黃昌錫黃振泉黃美英、黃 秀珍、黃秀卿廖陳菊花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鎮平所遺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並應以如前所述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本件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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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同附圖) │
├──┬───────┬─────┬───────┤
│編號│ 共有人 │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
│ │ │(平方公尺)│ │
├──┼───────┼─────┼───────┤
│ A │ 謝火南 │ 251 │ 全部 │
├──┼───────┼─────┼───────┤
│ B │ 洪秀伶 │ 351 │ 全部 │
├──┼───────┼─────┼───────┤
│ │ 謝義合 │ │ 427分之168 │
│ ├───────┤ ├───────┤
│ C │ 謝義民 │ 1413 │ 427分之168 │
│ ├───────┤ ├───────┤
│ │ 謝瀛彬 │ │ 427分之91 │
├──┼───────┼─────┼───────┤
│ │ 謝村堯 │ │ 3分之1 │
│ ├───────┤ ├───────┤
│ D │ 謝宏其 │ 261 │ 3分之1 │
│ ├───────┤ ├───────┤
│ │ 謝佳 │ │ 3分之1 │
├──┼───────┼─────┼───────┤
│ │ 謝村堯 │ │21044分之1322 │
│ ├───────┤ ├───────┤
│ │ 謝宏其 │ │21044分之1322 │
│ ├───────┤ ├───────┤
│ │ 謝佳 │ │21044分之1322 │
│ ├───────┤ ├───────┤
│ │陳鎮平之繼承人│ │ │
│ │(即被告陳應額 │ │ │
│ │、陳萬春、黃昌│ │ │
│ │錫、黃振泉、黃│ │21044分之1220 │
│ │美英、黃秀珍、│ │ (公同共有) │
│ │、黃秀卿、廖陳│ │ │
│ │菊花) │ │ │
│ ├───────┤ ├───────┤




│ │ 廖純億 │ │ 21044分之11 │
│ ├───────┤ ├───────┤
│ E │ 廖冬密 │ 211 │ 21044分之11 │
│ ├───────┤ ├───────┤
│ │ 廖冬虹 │ │ 21044分之11 │
│ ├───────┤ ├───────┤
│ │廖貝文即廖妏妹│ │ 21044分之11 │
│ ├───────┤ ├───────┤
│ │ 謝鵬揚 │ │21044分之15814│
├──┼───────┼─────┼───────┤
│ │陳鎮平之繼承人│ │ │
│ │(即被告陳應額 │ │ │
│ │、陳萬春、黃昌│ │ │
│ │錫、黃振泉、黃│ │39036分之37632│
│ │美英、黃秀珍、│ │ (公同共有) │
│ │、黃秀卿、廖陳│ │ │
│ │菊花) │ │ │
│ ├───────┤ ├───────┤
│ │ 廖純億 │ │ 39036分之351 │
│ ├───────┤ ├───────┤
│ │ 廖冬密 │ │ 39036分之351 │
│ F ├───────┤ 83 ├───────┤
│ │ 廖冬虹 │ │ 39036分之351 │
│ ├───────┤ ├───────┤
│ │廖貝文即廖妏妹│ │ 39036分之351 │
├──┼───────┼─────┼───────┤
│ G │ 謝鵬揚 │ 1043 │ 全部 │
├──┼───────┼─────┼───────┤
│合計│ │ 36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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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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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