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53號
聲請人 黃靜美
即原告
上列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漏未就被告賴昭治將其 持分設定予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之抵押權全部移存於其分割後 分得之土地而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 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 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次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 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第3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三、經查,系爭土地(即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原 經共有人即被告賴昭治將其持分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永靖鄉 農會,系爭土地經判決合併分割,該抵押權固不因分割而受 影響,惟依上開規定,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於本件訴訟列為受 告知人,經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 得之部分,此為法律規定之效果,非為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 訟費用,且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主文內諭知。從而,本件聲請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