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范氏雲(Pham Thi Van)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葉軒志
兼法定代理
人 阮克志(Nguyen Khac Chi)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葉軒志(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范氏雲自被告阮克志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 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 為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所準用。經查,原告范氏雲(Pham Thi Van)與被告阮克志(Nguyen Khac Chi)原為夫妻關 係,均為越南國人,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入境來臺 灣工作,原住於新北市康禾護理之家,嗣於104年8月起, 遷至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8處所 居住迄今,期間均未出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子女出生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中華民 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本國 法院對兩造否認子女事件有審判權。
二、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 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 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 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軒志於 105年9月20日出生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出生證明書為證, 次查,原告與被告阮克志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5年11月9 日經越南國太平省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之情,亦有原告提出 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太平省人民法院裁判書附卷可稽, 是被告葉軒志出生時,原告與被告阮克志之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依前揭法條,其身分關係自應依被告葉軒志出生時 ,其母即原告或其母之夫即被告阮克志之本國法即越南國 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范氏雲為越南國人,與被告阮克志 於95年在越南登記結婚,後因原告長期在臺灣工作,兩人聚 少離多,原告遂於105年2月提出離婚申請,嗣於同年11月經 越南法院判決離婚。惟被告葉軒志係原告與被告阮克志婚姻 存續期間,自第三人葉坤龍受胎,因被告葉軒志之受胎期間 係在原告與被告阮克志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葉軒志 受法律推定為被告阮克志之婚生子女,但被告葉軒志實非原 告自被告阮克志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第三人葉坤龍受胎所 生,為此,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越南國婚姻暨 家庭法第63條、第6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葉軒志非原告 自被告阮克志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提出之書狀未合法翻譯成 中文,經本院請被告翻譯,被告仍未提出中文譯本,本院自 難審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 、出生證明書、越南國太平省人民法院裁判書、越南戶口 簿、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1月25日親子鑑定報告為證,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依原告提出之親 子鑑定報告所載:「不能排除葉坤龍與范氏雲之子之親子 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992969,親子 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應屬可信。
二、按婚姻期間所生之子女,或婚姻期間受孕之子女,是夫妻 共同的子女。結婚登記之前出生並為父母承認的子女也是 夫妻共同的子女。若父母不承認是自己的子女,則必須有 證據,並且必須由法院確認。親子關係按照科學方法進行 鑑定,具體辦法由中央政府規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越南社 會主義共和國家庭婚姻法第63條第1、2項網路中越譯文附 卷可參。經查:被告葉軒志於105年9月20日經原告分娩而 出生,有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與被告阮克志於95 年結婚,嗣於105年11月9日經越南國太平省人民法院判決 離婚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太平省人 民法院裁判書可佐,被告阮克志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所提 出之書狀未翻譯成中文,本院無從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
葉軒志出生時,其與被告阮克志尚有婚姻關係乙情,堪認 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被告葉軒志依越南之家庭婚姻法應 被認定為原告與被告阮克志之婚生子女。惟被告葉軒志並 非原告自被告阮克志受胎所生,被告葉軒志、阮克志並無 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葉軒志非原告自被告阮克志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本件否認生父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葉軒志之 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葉軒志、阮克志,本 院因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