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家朋
被上訴人 黃曜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4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上訴審之陳述略以:(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8日16時47分許,駕駛 7L-4793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彰快速道路 南下往彰南路匝道口處,因於斜坡起步不慎致其車輛向後 滑行,而與後方停等中,由上訴人所承保被保險人豐士康 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方君偉所駕駛之9168-LN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交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 護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41,279元整(其中零件費用75, 268元、烤漆費用50,152元、工資15,859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利,是依上開法條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2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審判決認:「……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採過失責任之 立法,亦即侵權行為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不 法之毀損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貴任,如不能證明被 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 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係自小貨車,其車體較訴外人方君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 高,又肇事地點為斜坡地段,同在停等之後車與前車就安 全距離之間隔應較路面平坦之道路為長,以確保遇有突發 狀況而足以採取應變措施,然訴外人方君偉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顯有違反上揭規則,因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訴外人方君偉應有可歸責之事由。又原告復未舉證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實難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委無可採。…」;然查,『…按於88年4月2 1日所增訂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揆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 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 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 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 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 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而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自 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為動力車輛駕 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 任,與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時即推定有過失,如行為人主張其無過失或行為與損害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則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相同,基 上,駕駛人(行為人)倘能證明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仍得以免責。故被害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源有普通規定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應由被害人舉證加 害人有過失),然特別規定之民法第191條之2,已將舉證 責任轉換由加害人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從而依特別規定 優先適用之法則,加害人自應善盡舉證貴任,證明其無過 失,否則即不可採。…』(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
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案上訴人依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自應善盡舉證責任,證明其無過失,方能免責 。然被上訴人到庭僅空言抗辯其車輛為手排車,系爭車禍 地點為斜坡,起步時本就會往後滑行,係訴外人方君偉跟 車太近而肇事等云云,並未舉證手排車於斜坡起步時是否 確如其所述必定會向後滑行?亦未舉證訴外人方君偉與其 車輛間保持0.9公尺之距離違背安全間距之依據為何?原 審竟以被上訴人空言抗辯,認其無過失,並應由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過失負舉證責任,顯於法無據。
(三)再者,按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另 依監理單位公佈之汽車、機車路考扣分標準中,亦記載「 上坡倒退15公分以上」需扣分16分之規定,顯見車輛於斜 坡起步時,駕駛人即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縱無法避 免車輛滑行,倒退之幅度不得在15公分以上。而本案被上 訴人已自認其於斜坡起步時,未注意防止車輛滑行,即已 與有過失,復向後倒退時竟又超過15公分而碰撞後方距離 0.9公尺即90公分處之系爭車輛,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 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審未遽審酌 前開規定,逕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駕駛車輛 停等於斜坡路段,於車輛行進起步時車身本會自然向後滑 行再向前,實難以被告駕駛車輛於斜坡起步時,車輛向後 滑行致生系爭車輛受損而逕行認定其應負過失之責。…」 顯實已違背法令。
(四)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在原審的回函所附之車禍資料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均無意見,依 照覆議結果,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百的責任。
二、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述稱:(一)行車要保持距離,警察調查報告說0.9公尺,但伊覺得只 有0.5公尺,因為伊在前面,不知道他跟得那麼緊,伊還 往前一下,他一下車就報警了。如果當時往後滑的時候, 對方有按喇叭警示,伊就會有所警覺,可是對方並沒有。(二)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在原審的回函所附之車禍資料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均無意見。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為無理由,予以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41,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均有規定。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 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而此種情形係 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自應由其就此負 舉證之責。又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 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中彰快速道路南下往彰南路匝道口處,因於斜坡起步不慎 致其車輛向後滑行,而撞及後方停等中由上訴人所承保被 保險人豐士康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方君偉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均影本)附原審卷為證,並經原審 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車禍相關資料核對屬 實(詳原審卷18至32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惟辯 稱係訴外人方君偉駕駛之系爭車輛跟的太緊云云,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之責。又系爭事故經本院依職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均認「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於 斜坡車道暫停再起步行駛時,車輛向後滑行,撞及後方車 輛,為肇事原因。」、「方君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 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7年2月8日 彰鑑字第1070029024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5月5日路 覆字第1070042222號函附本院卷可參,被上訴人復無法證 明其於斜坡起步時對於阻止車輛滑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自難謂為無過失;至被上訴人辯稱兩車距離僅0.5公尺
(即50公分),係後車跟太緊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辯詞為實,難認有被 上訴人所稱間距不足之情事,其所辯自不足採。故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自應負全部賠償責 任。
(三)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事故既肇因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應就本件損害負賠償責 任,是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系爭事故給付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洵屬有據。核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為141,279元(其中工資15, 859元、烤漆50,152元、零件75,268元),有估價單、統 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均影本)在原審 卷可佐(原審卷第10頁至14頁),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 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為93年10月出廠,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05年1月28日時,已逾11年餘,有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證(原審卷第9頁),業已 逾越上開耐用年數,然依上開規定,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 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本件零件折舊後以原額之10分之1 計算,零件費用應為7,527元(75,268×1/10=7,526.8, 元以下四拾伍入),是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理費金額為73,5 38元(計算式:15,859+50,152+7,227=73,538元)。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賠償於73,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謝仁棠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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