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王勝金
訴訟代理人 王燕從
原 告 王煙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王洪洲
王洪境
王洪堯
王百祿
李王素霞
賴王素綿
王素惠
王重樺
王武榛
王世鏹
王祥驊
黃王素貞
王淑美
王張查
王鑫河
王元順
王勝森
王徐素月
王鴻鈞
王鴻塘
王素寬
王彩鳳
王彩玲
王妙榛
王瓊璋
王贍賢
王晨竣
王秝庭即王宣樺
王藍誼
王勝雄
王傳義
張王秀戀
林欽榮
林雪娥
林雪鳳
林幸君
林淑眞
林保伶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林耕甫
被 告 王煜輝
王黃靜
王黃秀枝
王堂修
王堂享
張貴媛
王啓文
黃兆森
蔡財榮(王含笑之繼承人)
蔡沛潔(王含笑之繼承人)
王佳誠(王胡桂之繼承人)
王世任(王胡桂之繼承人)
王世燿(王胡桂之繼承人)
黃王荔(王胡桂之繼承人)
王薪筆
王寵惠
王家瑜
王秋真
王俊慶
王寶如
許蒼林
許春騰
黃許藝
蕭許早
許綉語
謝林旺(謝達欽之繼承人)
謝妙 (謝達欽之繼承人)
謝年 (謝達欽之繼承人)
謝朴淯(謝達欽之繼承人)
魏宗禧
魏扶誠
魏政德
魏大川
魏秀娟
王奇山
王文慈
王春柔
王春燕
黃意如
黃意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含笑之繼承人即被告蔡財榮、蔡沛潔應就王含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謝達欽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林旺、謝年、謝妙、謝朴育應就謝達欽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王胡桂之繼承人即被告王佳誠、王世任、王世燿、黃王荔應就王胡桂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潭、王火樹、王松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 胡桂、謝達欽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及同年5月23日死亡 ,王胡桂之繼承人王佳誠、王世任、王世燿、黃王荔及謝達 欽之繼承人謝朴淯、謝妙、謝年、謝林旺經本院通知為承受 訴訟而未為,經原告於107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25日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18頁、第247頁背面),經核與上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洪洲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王勝金與被告王洪洲、王洪境、王洪堯、王百祿、李王
素霞、賴王素綿、王素惠、王重樺、王武榛、王世鏹、王祥 驊、黃王素貞、王淑美、王張查、王鑫河、王元順、王勝森 、王徐素月、王鴻鈞、王鴻塘、王素寬、王彩鳳、王彩玲、 王妙榛、王瓊璋、王贍賢、王晨竣、王秝庭即王宣樺、王藍 誼、王勝雄、王傳義、張王秀戀、林欽榮、林雪娥、林雪鳳 、林幸君、林淑、林保、林耕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火 樹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438地號、439地 號、4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 ㈡原告王煙源與被告王煜輝、王黃靜、王黃秀枝、王堂修、王 堂享、張貴媛、王文、黃兆森、蔡財榮、蔡沛潔、王佳誠 、王世任、王世燿、黃王荔、王薪筆、王寵惠、王家瑜、王 秋真、王俊慶、王寶如、許蒼林、許春騰、黃許藝、蕭許早 、許綉語、謝林旺、謝妙、謝年、謝朴淯、魏宗禧、魏扶誠 、魏政德、魏大川、魏秀娟、王奇山、王春柔、王春燕、王 文慈、黃意如、黃意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松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8。
㈢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潭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4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㈣上開被繼承人王潭之繼承人即原告王勝金、王煙源欲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將被繼承人王潭上開遺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應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且被繼承人王潭(祖輩)、王火 樹(父輩)、王松(父輩之兄弟)均無禁止分割上開遺產之 遺囑,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上開遺產之協議。而兩造為被繼承 人王潭、王火樹、王松之全體繼承人,因就上開土地分割無 法協議達成共識,為祈早日解決兩造之爭議,求為鈞院准予 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被繼承人王含笑於101年11月8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財榮、蔡沛潔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謝達欽於106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謝林旺、 謝年、謝妙、謝朴育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王胡 桂於106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王佳誠、王世任、王世燿 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上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求為鈞院應命被告 蔡財榮、蔡沛潔、謝林旺、謝年、謝妙、謝朴育、王佳誠、 王世任、王世燿辦理被繼承人王含笑、謝達欽、王胡桂之繼 承登記事宜,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洪洲、王洪境、賴王素綿、王鑫河、王堂修、林耕甫 、林保伶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依其等前到場陳 述略以:均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㈡其餘被告自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潭於30年2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 王火樹於72年12月7日死亡及被繼承人王松於78年11月5日死 亡。則系爭土地及445地號土地繼承經過情形如下: ⒈王潭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由被繼承人王火樹繼承,王 火樹於上開時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王勝金及被告王洪洲 、王洪境、王洪堯、王百祿、李王素霞、賴王素綿、王素惠 、王重樺、王武榛、王世鏹、王祥驊、黃王素貞、王淑美、 王張查、王鑫河、王元順、王勝森、王徐素月、王鴻鈞、王 鴻塘、王素寬、王彩鳳、王彩玲、王妙榛、王瓊璋、王贍賢 、王晨竣、王秝庭即王宣樺、王藍誼、王勝雄、王傳義、張 王秀戀、林欽榮、林雪娥、林雪鳳、林幸君、林淑、林保 、林耕甫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⒉王潭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1/8由被繼承人王松繼承,王 松於上開時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王煙源及王胡桂、王煜 輝、王黃靜、王黃秀枝、謝達欽、王堂修、王堂享、張貴媛 、王文、黃兆森、蔡財榮、蔡沛潔、王佳誠、王世任、王 世燿、黃王荔、王薪筆、王寵惠、王家瑜、王秋真、王俊慶 、王寶如、許蒼林、許春騰、黃許藝、蕭許早、許綉語、謝 林旺、謝妙、謝年、謝朴淯、魏宗禧、魏扶誠、魏政德、魏 大川、魏秀娟、王奇山、王春柔、王春燕、王文慈、黃意如 、黃意卉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⒊4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本為王潭所有,始終未辦理繼承登 記,迄至101年5月29日,方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辦理繼 承登記事宜,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 ㈡原繼承王潭、王松遺產之繼承人王含笑於101年11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蔡財榮、蔡沛潔,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原繼承王潭、王松遺產之繼承人王胡桂於106年3月31日死亡 (本件訴訟進行中),其繼承人王佳誠、王世任、王世燿、 黃王荔經原告聲請承受訴訟在案;原繼承人謝達欽於106年5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謝朴淯、謝妙、謝年、謝林旺亦經原 告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且均經本院合法送達。
㈣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繼 承人之一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遺產,惟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原告請 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遺產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 自應准許,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查原 繼承人王含笑於101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蔡財榮、蔡沛 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繼承人謝達欽於106年5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謝林旺、謝年、謝妙、謝朴育迄今仍未辦理繼承 登記;原繼承人王胡桂於106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王佳 誠、王世任、王世燿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據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王含笑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㈠第251頁、第424頁至第4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 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有查詢表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252頁)。則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繼承人蔡財榮 、蔡沛潔應先辦理被繼承人王含笑之繼承登記;繼承人謝林 旺、謝年、謝妙、謝朴育應先辦理被繼承人謝達欽之繼承登 記;繼承人王佳誠、王世任、王世燿應先辦理被繼承人王胡 桂之繼承登記,方得為本件分割遺產及未來再為分割共有物 之土地異動登記。是原告請求繼承人蔡財榮、蔡沛潔辦理繼 承登記事宜,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
㈤原告上開主張,被繼承人王潭、王火樹、王松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至今仍無法就系爭 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 戶)、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 件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至第251頁、第355 頁至第361頁、第375頁至第404頁、第421頁、本院卷㈡第3 頁至第138頁、本院卷㈢第257頁),且前到庭之被告王洪洲 、王洪境、賴王素綿、王鑫河、王堂修、林耕甫、林保伶等 人亦不爭執被繼承人王潭、王火樹、王松所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範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5頁及背面、第248頁 及背面、卷㈢第247頁及背面)。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正。
㈥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遺產之公同共有 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故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分割遺產為由,終止兩造間就系爭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 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潭、王火樹、王松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自屬有據。
㈦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 、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勝金、王煙源訴 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 法,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 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兩造並 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 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 適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王潭、王火樹、王松上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取得,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王勝金、王煙源於 107年10月3日所提關於445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中,維持謝達 欽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林旺、謝妙、謝年、謝朴育公同共有1/ 180,維持王含笑之繼承人蔡財榮、蔡沛潔公同共有1/216乙 節(見本院卷㈣第346頁至第347頁)。末查:
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 ,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 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 ,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 ,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 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 臺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分割遺產之立法精神在於消滅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除兩造均經協議並同意部分遺產保持公同共有 關係外,無由再將部分遺產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之關係。本件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眾多,各公同共有人之繼承方式分為一 般繼承、再轉繼承、代位繼承等,繼承關係複雜,亦有被告 失聯或家族散佚,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為合法通知,究其客 觀因素,實無法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協議議決,更遑論取得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書,又原告提出445地號土地內維持公同共 有部分之土地,被繼承人王胡桂、謝達欽、王含笑之遺產, 均由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繼承(一般繼承),並無其他繼承 方式,渠等公同共有關係亦顯單純,是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 ,將被繼承人王胡桂、謝達欽、王含笑之遺產部分亦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並將渠等繼承人分割後依應繼分取得之應有部 分,與各繼承人原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加總 ,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全部分別共有,應為公 允且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繼 承人即被告蔡財榮、蔡沛潔應完成被繼承人王含笑之繼承登 記事宜暨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潭、王火樹、王松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附之系爭土地及445地號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因系爭土地包含4筆土地, 而445地號土地僅為1筆土地且面積不大(僅占全部遺產面積 之百分之7),為免不公,本院認兩造分擔比例應按如附表
三所示各比例定之,並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一
┌──┬───────────────────────┬──────┐
│編號│ 被繼承人王潭、王火樹、王松之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
│ 0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12平方│由兩造按附表│
│ │公尺、權利範圍1/8、重測前:南平段大埔厝小段373│二所示之應繼│
│ │地號) │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 0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66平方│ │
│ │公尺、權利範圍1/8、重測前:南平段大埔厝小段374│ │
│ │地號) │ │
├──┼───────────────────────┤ │
│ 0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54平方│ │
│ │公尺、權利範圍1/8、重測前:南平段大埔厝小段381│ │
│ │地號) │ │
├──┼───────────────────────┤ │
│ 0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8.24平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1/8、重測前:南平段大埔厝小段 │ │
│ │381-3地號) │ │
├──┼───────────────────────┤ │
│ 0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6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1/2、重測前:南平段大埔厝小段375地│ │
│ │號) │ │
└──┴───────────────────────┴──────┘
附表二:按附表一所示各土地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㈠系爭土地即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換算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四筆土地均 同):
┌──┬─────┬──────────┐
│編號│繼承人 │系爭土地各筆之應有部│
│ │ │分比例 │
├──┼─────┼──────────┤
│ 01 │王勝金 │ 1/88 │
├──┼─────┼──────────┤
│ 02 │王洪洲 │ 1/616 │
├──┼─────┼──────────┤
│ 03 │王洪境 │ 1/616 │
├──┼─────┼──────────┤
│ 04 │王洪堯 │ 1/616 │
├──┼─────┼──────────┤
│ 05 │王百祿 │ 1/616 │
├──┼─────┼──────────┤
│ 06 │李王素霞 │ 1/616 │
├──┼─────┼──────────┤
│ 07 │賴王素綿 │ 1/616 │
├──┼─────┼──────────┤
│ 08 │王素惠 │ 1/616 │
├──┼─────┼──────────┤
│ 09 │王重樺 │ 1/528 │
├──┼─────┼──────────┤
│ 10 │王武榛 │ 1/528 │
├──┼─────┼──────────┤
│ 11 │王世鏹 │ 1/528 │
├──┼─────┼──────────┤
│ 12 │王祥驊 │ 1/528 │
├──┼─────┼──────────┤
│ 13 │黃王素貞 │ 1/528 │
├──┼─────┼──────────┤
│ 14 │王淑美 │ 1/528 │
├──┼─────┼──────────┤
│ 15 │王張查 │ 1/704 │
├──┼─────┼──────────┤
│ 16 │王鑫河 │ 1/88 │
├──┼─────┼──────────┤
│ 17 │王元順 │ 1/88 │
├──┼─────┼──────────┤
│ 18 │王勝森 │ 1/88 │
├──┼─────┼──────────┤
│ 19 │王徐素月 │ 1/4224 │
├──┼─────┼──────────┤
│ 20 │王鴻鈞 │ 1/704 │
├──┼─────┼──────────┤
│ 21 │王鴻塘 │ 1/704 │
├──┼─────┼──────────┤
│ 22 │王素寬 │ 1/704 │
├──┼─────┼──────────┤
│ 23 │王彩鳳 │ 1/704 │
├──┼─────┼──────────┤
│ 24 │王彩玲 │ 1/704 │
├──┼─────┼──────────┤
│ 25 │王妙榛 │ 1/704 │
├──┼─────┼──────────┤
│ 26 │王瓊璋 │ 1/4224 │
├──┼─────┼──────────┤
│ 27 │王贍賢 │ 1/4224 │
├──┼─────┼──────────┤
│ 28 │王晨竣 │ 1/4224 │
├──┼─────┼──────────┤
│ 29 │王秝庭即王│ 1/4224 │
│ │宣樺 │ │
├──┼─────┼──────────┤
│ 30 │王藍誼 │ 1/4224 │
├──┼─────┼──────────┤
│ 31 │王勝雄 │ 1/88 │
├──┼─────┼──────────┤
│ 32 │王傳義 │ 1/88 │
├──┼─────┼──────────┤
│ 33 │張王秀戀 │ 1/88 │
├──┼─────┼──────────┤
│ 34 │林欽榮 │ 1/528 │
├──┼─────┼──────────┤
│ 35 │林雪娥 │ 1/528 │
├──┼─────┼──────────┤
│ 36 │林雪鳳 │ 1/528 │
├──┼─────┼──────────┤
│ 37 │林幸君 │ 1/528 │
├──┼─────┼──────────┤
│ 38 │林淑 │ 1/528 │
├──┼─────┼──────────┤
│ 39 │林保伶 │ 1/1056 │
├──┼─────┼──────────┤
│ 40 │林耕甫 │ 1/1056 │
├──┼─────┼──────────┤
│ 41 │王煙源 │ 1/72 │
├──┼─────┼──────────┤
│ 42 │王佳誠(王│ 1/288 │
│ │胡桂之繼承│ │
│ │人) │ │
├──┼─────┼──────────┤
│ 43 │王世任(王│ 1/288 │
│ │胡桂之繼承│ │
│ │人) │ │
├──┼─────┼──────────┤
│ 44 │王世燿(王│ 1/288 │
│ │胡桂之繼承│ │
│ │人) │ │
├──┼─────┼──────────┤
│ 45 │黃王荔(王│ 1/288 │
│ │胡桂之繼承│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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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王黃靜 │ 1/2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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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王黃秀枝 │ 1/2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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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王煜輝 │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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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謝朴淯(謝│ 1/288 │
│ │達欽之繼承│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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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謝妙(謝達│ 1/288 │
│ │欽之繼承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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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謝年(謝達│ 1/288 │
│ │欽之繼承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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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謝林旺(謝│ 1/288 │
│ │達欽之繼承│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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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王堂修 │ 1/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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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王堂享 │ 1/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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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張貴媛 │ 1/2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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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王啓文 │ 1/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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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黃兆森 │ 1/12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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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蔡財榮(王│ 1/864 │
│ │含笑之繼承│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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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蔡沛潔(王│ 1/864 │
│ │含笑之繼承│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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