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譚杰森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債務人譚杰森聲請更生,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共計8人) ,命債權人於文到8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債 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皆 於107年9月17日收受通知,迄今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則 上開逾期未為確答之債權人均視為同意,此有本院106年度 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各債權人之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 稽。綜上,本件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5/8人),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新台幣569,674 元/1,110,361元),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三、按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 自明。又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 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核屬適當(債務人原 提出每期清償金額4,001元,惟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算 後,致每期清償金額變更為4,002元),亦無本條例第63條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 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本條例第62 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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