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82號
CHDV,105,訴,982,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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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劉鏡水
被   告 呂吉松(即謝呂見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裕一
被   告 呂寶珠(即謝呂見之繼承人)
      彭呂寶桂(即謝呂見之繼承人)
      呂吉井(即謝呂見之繼承人)
被   告 謝征義(即謝庚申之繼承人)
      高謝自專(即謝庚申之繼承人)
      謝阿菜(即謝庚申之繼承人)
      謝春滿(即謝庚申之繼承人)
被   告 謝承宏(即謝庚申之繼承人)
      謝昕庭(即謝庚申之繼承人)
      謝昌珉(即謝庚申之繼承人)
      林謝金銮(即謝庚申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舜
被   告 謝張蕊(即謝庚申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照代(即謝柏青之繼承人)
      謝金秀(即謝柏青之繼承人)
      謝秉宏(即謝柏青之繼承人)
      謝勝全(即謝柏青之繼承人)
被   告 謝栢和(即謝柏和)
被   告 黃貴美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林宗龍
      劉建志
被   告 張楊和
      張詠堯
      謝冠霆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裕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呂見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庚申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柏青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63.37平方公尺)由被告黃貴美單獨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2.63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變價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黃貴美外,其餘被告經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地目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 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原共有人謝呂見、謝庚申謝柏青已去世,其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附 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呂見所遺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64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㈡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應 就被繼承人謝庚申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5)辦理 繼承登記。㈢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柏青所 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二、被告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貴美辯稱: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按附圖一(甲案,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5月23日彰土測 字第12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原物分割。因系爭土 地東側相鄰之同段267土地為伊所承租,與分得附圖一編號B 土地有利合併使用等語。
㈡被告張裕一張楊和張詠堯謝冠霆辯稱:不同意變價分 割,請求按附圖二(乙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07年5月17日彰土測字第12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方案原物分割。因伊等要保留先祖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2分之10),又被告謝征義高謝自專謝承宏謝昕庭 、謝昌珉、謝阿菜謝春滿、林謝金銮、張照代、謝栢和、 張楊和張裕一張詠堯謝冠霆謝金秀、謝秉宏均同意



就附圖二編號B土地維持共有,另附圖二編號C土地亦得對外 通行。
㈢被告謝秉宏、謝承宏謝昕庭謝征義謝阿菜、謝栢和、 謝昌珉、林謝金銮辯稱: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按附圖二所 示方案原物分割。被告呂吉松請求變價其持分。其餘被告經 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謝呂見、謝申庚、謝柏青均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 人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該等繼承人(含再轉繼 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繼承登記一節,有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卷14至16、22至24、46至74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前,併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四、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準此: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法令並無不得或限制分割之規定一節, 此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 件為證,應認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
㈡關於分割方式部分,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整筆變賣分配價金 ,被告黃貴美請求按附圖一(甲案)方案原物分割,被告張 裕一等請求按附圖二(乙案)方案原物分割。
⒈經查,系爭土地為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建地,北臨同段280、 353土地(均為道路使用,即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一段), 西側範圍略成南北長方、東側略成四方,其上有未經保存登 記之磚造鐵皮三棟建物(中間無門牌號碼,兩側為彰化市○ ○路000○000號,原登記建號452土骨造建物,似已滅失)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況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相片等件為據,應可認定。 ⒉審酌系爭土地面積(156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如附 表二),若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而不利使用,而不宜按 共有人權利範圍為原物分割;又除原告(權利範圍32分之2 )外,其餘到場之共有人有繼續使用或維持共有意願,均不 願整筆土地變價分割。另參酌被告黃貴美所提甲案、被告張 裕一等所提乙案,二者均同意被告黃貴美分得附圖一編號B 土地(即附圖二編號A),兼衡被告黃貴美就系爭土地有最 大權利範圍(32分之13),分割結果利害攸關,復其向彰化 市公所承租東側相鄰之同段267土地,有租賃契約為佐,得 與其分得土地相鄰而合併利用;兼衡共有物性質、利害關係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 下,認為被告黃貴美分得附圖一編號B土地,堪為適當。 ⒊至附圖一編號A土地(面積92.63平方公尺,即附圖二編號B 、C)部分,被告張裕一等主張願與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部 分土地(即附圖二編號B,面積24.36平方公尺),其餘部分 (即附圖二編號C,面積68.27平方公尺)由其他共有人取得 。惟本院參酌如依該方案續行分割,將使面積較大之附圖二 編號C土地臨路範圍相較編號B土地為狹窄;另附圖二編號C 土地於分割後呈不規則型,不利土地利用,且未如附圖二編 號A、B土地直接相鄰道路,而需使用部分土地通行,對分得 編號C之共有人難認公允。復附圖二編號B、C土地未經該等 共有人全體表示願意維持共有,繼續維持共有(部分仍公同 共有),日後亦可能產生爭端,或造成土地再為細分,顯不 利於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是本院綜以上情 ,認為附圖一編號A土地(面積92.63平方公尺,即附圖二編 號B、C)部分,應予以變賣後,以價金分配於除被告黃貴美 以外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被告將被繼承人遺 留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並按附圖一編號B土地歸被告黃貴美、附圖一編號A土地變 賣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 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 得利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
┌──┬──────────────┬──┬─────┐
│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
│ │ │ │公尺) │
├──┼──────────────┼──┼─────┤
│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 建 │ 156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變價分配比例 │
│ │除編號8 │ 訴訟費用負擔 │ 附圖一編號A土地│
│ │外均被告│ │ │
├──┼────┼─────────┼────────┤
│ 1 │劉鏡水 │ 3/32 │ 3/19 │
├──┼────┼─────────┼────────┤
│ 2 │呂吉松 │ 5/64 │ 5/38 │
│ │呂寶珠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彭呂寶桂│ │ │
│ │呂吉井 │ │ │
│ │(謝呂見│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3 │謝征義 │ 5/64 │ 5/38 │
│ │高謝自專│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謝承宏 │ │ │
│ │謝昕庭 │ │ │
│ │謝昌珉 │ │ │
│ │謝阿蔡 │ │ │
│ │謝春滿 │ │ │
│ │林謝金銮│ │ │
│ │謝張蕊 │ │ │
│ │(謝庚申│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4 │張照代 │ 1/64 │ 1/38 │
│ │謝金秀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謝秉宏 │ │ │
│ │謝勝全 │ │ │
│ │(謝柏 │ │ │
│ │青之繼 │ │ │
│ │承人 │ │ │
├──┼────┼─────────┼────────┤
│ 5 │謝柏和 │ 1/64 │ 1/38 │
├──┼────┼─────────┼────────┤
│ 6 │黃貴美 │ 13/32 │ 無 │
├──┼────┼─────────┼────────┤
│ 7 │林宗龍 │ 5/64 │ 5/38 │
├──┼────┼─────────┼────────┤
│ 8 │劉芸秀 │ 3/32 │ 3/19 │
├──┼────┼─────────┼────────┤
│ 9 │劉建志 │ 3/32 │ 3/19 │
├──┼────┼─────────┼────────┤
│ 10 │謝冠霆 │ 1/64 │ 1/38 │
├──┼────┼─────────┼────────┤
│ 11 │張楊和 │ 1/96 │ 1/57 │
├──┼────┼─────────┼────────┤
│ 12 │張裕一 │ 1/96 │ 1/57 │
├──┼────┼─────────┼────────┤
│ 13 │張詠堯 │ 1/96 │ 1/57 │
└──┴────┴─────────┴────────┘




附圖一: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5月23日彰土測字第 1274號複丈成果圖(甲案)
附圖二: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5月17日彰土測字第 1220號複丈成果圖(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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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