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黃信瑋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張黃權
黃燕山
黃馨香
黃佩敏
江黃秀英
賴萬平
陳美玉
賴弘文
余耀南
余慧娟 原住彰化縣○○鄉○○村○○路0 段
余慧萍
余世明
余世昌
劉碧蓮
黃六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維新
被 告 黃景標
黃景星
黃聖雲
許凌溪
陳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告應各就被繼承人黃春木、黃烏肉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黃六喜、黃景星、陳諭萱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有 人黃春木業於民國43年4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黃
權、黃燕山、黃馨香、黃佩敏、江黃秀英、陳美玉、賴萬平 、賴弘文、余耀南、余慧娟、余慧萍、余世明及余世昌;原 共有人黃烏肉業於37年10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碧 蓮,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且共有人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 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 年 3 月24日溪土測字第849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方 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即附圖一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B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景星、黃景標、黃聖雲 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土地分歸被 告黃春木取得;編號D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烏肉取得;編號 E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凌溪取得;編號F 部分土地分歸兩造 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G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諭萱取得;編號H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 六喜取得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六喜略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請求依如 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4 日溪土測字 第812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方案分割,即附圖 二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土地分歸被 告黃景星、黃景標、黃聖雲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C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春木取得;編號D 部分 土地分歸被告黃烏肉取得;編號E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凌 溪取得;編號F 部分土地分歸兩造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G 、I 部分土地分歸被 告陳諭萱取得;編號H 部分分歸被告黃六喜取得等語。(二)被告黃景星、陳諭萱略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被 告陳諭萱另以:被告黃六喜方案將其土地分成兩筆,不利 於土地管理;原告方案已經保持被告黃六喜建物完整性等 語。
(三)被告陳美玉、賴弘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等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對分割無意見等語。(四)被告黃聖雲、許凌溪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等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等語。
(五)被告賴萬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 述略以:其對原告及被告黃六喜所提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 語。
(六)被告許凌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 以:其同意於系爭土地中央留設6 米寬道路,並受分配於
系爭土地東南側等語。
(七)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 春木、黃烏肉於起訴前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53頁至第55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已如前 述;系爭土地地形呈南北走向長方形,除北側臨大溪路2 段外,別無其他方式可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黃 景標、黃景星、黃聖雲、張黃權、許凌溪、黃六喜及訴外 人彰化縣政府占有使用建物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含 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108 頁至第115 頁、第181 頁),並經本院囑託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製有106 年3 月13日溪測土字第312 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下稱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堪信屬實。
(三)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原告方案分割,理由 如下:1.系爭土地面積2134.10 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 造。2.原告方案各坵塊地形均甚方正,另於系爭土地中央 留設6 米寬道路後,各坵塊均得獨立對外通行至公路,便 於各共有人日後利用系爭土地。3.多數共有人同意此方案 。被告黃六喜雖以前詞置辯,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 割,惟查,其方案將分配予被告陳諭萱土地分為兩筆,不
利於被告陳諭萱管理使用分割後之土地,又依原告方案, 已可保留被告黃六喜現占有使用之建物(即如前述現況圖 編號F 、G 所示建物),其將系爭土地西側分為3 坵塊之 方式,要無何實益可言,自難認為合理。從而,本院認原 告方案應屬權衡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共有人意願等因素, 較為合宜之方式,認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 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