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61號
CHDV,105,訴,361,20181001,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林宗品
      林忠諺
      施若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黃元宏
      洪良邦
      楊麗甘
      鄭沐政
      林榮鑑
      陳信志
      林黛伶
      陳銘津
      王杰雄
      邱錦山
      李美娟
      黄麗珠
      黃金鳳
      陳金蘭
      黃吉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王淑洲
      王志讀
      李正
      劉以興
      劉恒興
      黃奇超
      劉江梅玉
      胡宏昌
      陳林淑燕
      李孟勳
      張分淵
      王雪真
      陳麗珠
      陳淑娟
上2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被   告 王志權
      周玫贈
      葉明勳
      白殷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告黃吉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應 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4之183地號土地,以下就同小段土地均 依相同方式記載)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6 月21日彰土測字第15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A所 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白雲山 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系爭14之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黃元 宏應將系爭14之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拆除 ,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迭經原告追加、撤回被告及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 107年6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系爭14之183、14之1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 移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被繼承人林榮達於76年12月23日取 得系爭14之136地號土地,登記為林榮達單獨所有。上開土 地於78年6月14日分割出系爭14之183、14之184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登記為林榮達單獨所有。嗣林榮達於 104年8月3日死亡,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系爭土地現為原 告共有。被告為「白雲山莊」社區(下稱白雲山莊)全體住 戶,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 守衛室及花圃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移除,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元宏黃吉村洪良邦楊麗甘鄭沐政林榮鑑陳信志林黛伶陳銘津、王杰、邱錦山李美娟、黄 麗珠、黃金鳳陳金蘭王淑洲王志讀李正劉以興劉恒興黃奇超劉江梅玉胡宏昌陳林淑燕、李孟 勳、張分淵王雪真陳麗珠陳淑娟等(除被告黃吉村 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提出書 狀略以:林榮達係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人之暗股,受託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建商共同興建白雲山莊,並以其 名義出售房屋予買受人,由其配合過戶。當時投資者及建 商為節省土地增值稅,始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而 將所有權狀交由建商保管。林榮達亦以系爭土地係供通行 之道路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可見林榮達知悉本件守衛 室及花圃係與白雲山莊同時興建交付買受人使用,且至今 近30年均未異議或行使權利。自上開情形,依權利失效理 論,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本件守衛室、花圃及返還土地。而 拆除本件守衛室及花圃,牽涉白雲山莊全體住戶,影響甚 鉅,亦有權利濫用之虞。原告為林榮達之繼承人,依民法 第1148條規定,自應繼受林榮達就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義 務,是林榮達於興建白雲山莊時既將系爭土地交付白雲山 莊全體住戶使用,原告自應受此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71頁,經本院依論述需要 調整文字):
(一)林榮達於76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14之136地號土地,登記 為林榮達單獨所有。上開土地於78年6月14日分割出系爭 土地,均登記為林榮達單獨所有。林榮達於104年8月3日 死亡,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共有。(二)林榮達於103年9月22日親自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三)林榮達以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為由,向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局以79年3月9日稅財字第5582號 核准,減免後系爭土地地價稅全免,減免起迄年期記載自 79年起至原因消滅止。
(四)如附圖編號A、B所示守衛室及花圃現由全體被告占有使用



白雲山莊社區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圖面均未記載警 衛室、花圃等設施。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抗辯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抗辯本件守衛室白雲山莊係同時興建乙節,業據 其提出白雲山莊銷售廣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 166頁),上開銷售廣告不僅多處標榜白雲山莊有社區圍 牆、24小時全天候警衛,且廣告示意圖中明確繪有守衛室 設施,對照本院勘驗現場所製作勘驗筆錄暨附圖,及囑託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亦與本件守衛室 位置相符。原告雖否認上開銷售廣告形式上為真正,惟此 部分業據被告當庭提出銷售廣告原本,經本院勘驗結果, 其內容與影本相符,可看出距今有一定年代,裝訂用之釘 書針均已生鏽(見本院卷三第15頁勘驗筆錄)。再參照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同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107年3 月29日陳報狀函覆本院:該公司總經理陳烱森時任白雲山 莊建案工地主任,觀諸上開銷售廣告內容及樣式,應屬當 時銷售文件;原告提出守衛室照片應為上開銷售廣告中之 守衛室,該守衛室應係與白雲山莊同時興建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52頁、第49頁)。本院綜據上情,認被告提出上開 銷售廣告形式上應屬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二)次查,被告抗辯林榮達有以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為由, 申請減免地價稅乙情,業據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以107年2月 22日彰稅地字第1076002742號函檢附彰化縣減免稅地登記 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即系爭 土地出資人王榮輝亦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係白雲山莊供 公眾通行之土地,當時有請代書申請免課地價稅,系爭土 地在林榮達死亡前均無地價稅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三)復查,證人王榮輝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原為其與陳炯明陳清源合資購買,比例為陳炯明2分之1、陳清源10分之 1、其10分之4,林榮達係陳炯明之暗股;其等同意登記為 林榮達所有,並以林榮達名義與同成建設(按:無證據證 明此「同成建設」即為前述「同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為免混淆,下均稱「建商」)共同興建白雲山莊,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則由建商保管;為節省土地增值稅,其等未將



土地登記為出資人共有,而係於房屋售出時移轉登記予買 受人;系爭土地係白雲山莊建案留設之道路,有守衛室等 設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四)再查,兩造未爭執白雲山莊係設有圍牆阻隔內外之封閉型 社區,而系爭土地均在白雲山莊圍牆範圍內事實,此亦有 原告提出白雲山莊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及被 告提出前述銷售廣告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五)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係由王榮輝陳炯明陳清源、林 榮達等人合資購買土地,登記為林榮達所有,再與建商共 同興建白雲山莊後,出售予買受人;本件守衛室亦係與白 雲山莊同時興建。而系爭土地及本件守衛室,均位在白雲 山莊範圍內,屬於白雲山莊公共設施性質,交付予白雲山 莊住戶使用。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係基於林榮達 等投資人及建商同意交付,自非無權占有。原告雖另主張 林榮達配合辦理過戶不代表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且白 雲山莊建造執照圖說上均無本件守衛室及花圃,縱林榮達 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亦不代表其同意被告興建本 件守衛室等語,惟查,林榮達同意並交付系爭土地予白雲 山莊全體住戶占有使用,且本件守衛室係與白雲山莊同時 興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作為守衛室、花 圃及道路使用,均屬社區公共設施土地之正當用途,尚未 逾越林榮達等人交付系爭土地使用之目的。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 示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1頁


參考資料
同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