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97號
CHDV,105,訴,1197,2018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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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楊松雄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訴訟代理人 黃錦生
      張榮欽
被   告 花純誠
      賴香
      巫金山
訴訟代理人 巫李金星
被   告 楊永埄
      楊和夫
      柳井大正
      柳井昌之
      ○○○
      楊銘鏗
      楊銘勳
      楊銘賢
      楊庸一
      楊明岳
      楊金堂
      楊鎧榕
      黃清懷
      邱世泉
      巫昆輝
訴訟代理人 巫慶昭
被   告 胡毓勝
      巫智勇
      陳沛靜
      邱啓峻
      徐慧美即徐献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中關於被告「柳景昌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柳井昌之」。
原判決附表中關於共有人員林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平和段46地號應有部分比例「2030/36500」之記載,應更正為「2030/365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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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員林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