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施能國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施天成(公示
被 告 施天賜
被 告 施能鑑
被 告 施能檀
被 告 施能鏘
被 告 施能昇
被 告 施龍言
被 告 施純方
被 告 施純賢
被 告 施振榮(兼施吳宝玉之繼承人)
被 告 施振昌(兼施吳宝玉之繼承人)
被 告 施世文(兼施吳宝玉之繼承人)
被 告 施龍邦(兼施吳宝玉之繼承人)
被 告 施龍輝(兼施吳宝玉之繼承人)
被 告 施朝卿(兼施吳宝玉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合同
被 告 陳合忠
被 告 陳合親
被 告 陳天河
被 告 趙英啓
被 告 趙英豪
被 告 施繼堯
被 告 許立德
被 告 施純昇
被 告 施純郎
被 告 劉宜生
被 告 施良信
被 告 施純旭
被 告 施純旺
被 告 施許菊花(即施清松之繼承人)
被 告 施家茗(即施清松及施吳宝玉之繼承人)
被 告 施宥琳(即施清松及施吳宝玉之繼承人)
被 告 施淑琴(即施清松及施吳宝玉之繼承人)
被 告 施淑允(即施清松及施吳宝玉之繼承人)
被 告 郭黃阿雪(即施性土之繼承人及黃辛蔡粉之承受訴
被 告 黃奇郎(即施性土之繼承人及黃辛蔡粉之承受訴訟
被 告 黃奇仁(即施性土之繼承人及黃辛蔡粉之承受訴訟
被 告 黃奇春(即施性土之繼承人及黃辛蔡粉之承受訴訟
被 告 黃千福(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進財(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進來(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秉源(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素珍(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日榮(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日益(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日全(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欉(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潘美雪(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彩芳(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共利(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共成(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共民(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莊淑銀(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玉娟(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姿惠(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彥雄(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正湋(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柏諺(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齡珮(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至璿(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秀妹(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沛宣(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琨傑(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許黃幼(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倪桂美(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奇東(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文明(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連珠(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春玉(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秋子(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玉英(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江松(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許月雲(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巧如(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馨儀(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竹音(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思得(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思嫺(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清安(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郭愛珠(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進泉(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麗如(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尤陳寶珠(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持珠(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陳月娥(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樹林(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文彬(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盧註的(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盧月理(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梁盧月香(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盧得萬(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盧萬吉(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盧月英(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盧月美(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盧美娟(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施錦坤(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被 告 施錦祥(即施性土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陳彥文
受告知人 陳志超
受告知人 陳建良
受告知人 梁志明
受告知人 張彬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黃阿雪、黃奇郎、黃奇仁、黃奇春、黃千福、李進財、黃進來、李秉源、李素珍、李日榮、李日益、李日全、黃欉、黃潘美雪、黃彩芳、黃共利、黃共成、黃共民、莊淑銀、黃玉娟、黃姿惠、黃彥雄、黃正湋、黃柏諺、黃齡珮、黃至璿、蘇秀妹、張沛宣、張琨傑、許黃幼、倪桂美、黃奇東、黃文明、黃連珠、黃春玉、黃秋子、黃玉英、黃江松、許月雲、黃巧如、黃馨儀、黃竹音、黃思得、黃思嫺、黃清安、陳郭愛珠、陳進泉、陳麗如、尤陳寶珠、陳持珠、王陳月娥、陳樹林、陳文彬、盧註的、盧月理、梁盧月香、盧得萬、盧萬吉、盧月英、盧月美、盧美娟應就其被繼承人施性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
建、面積7655.09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80640分之201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施許菊花、施家茗、施宥琳、施淑琴、施淑允應就其被繼承人施清松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655.09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施振榮、施振昌、施世文、施龍邦、施龍輝、施朝卿、施家茗、施宥琳、施淑琴、施淑允應就其被繼承人施吳宝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655.09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第一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7月24日30字第10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3.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純昇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41.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能檀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65.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能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5.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能鏘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65.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純郎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48.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黃阿雪、黃奇郎、黃奇仁、黃奇春、黃千福、李進財、黃進來、李秉源、李素珍、李日榮、李日益、李日全、黃欉、黃潘美雪、黃彩芳、黃共利、黃共成、黃共民、莊淑銀、黃玉娟、黃姿惠、黃彥雄、黃正湋、黃柏諺、黃齡珮、黃至璿、蘇秀妹、張沛宣、張琨傑、許黃幼、倪桂美、黃奇東、黃文明、黃連珠、黃春玉、黃秋子、黃玉英、黃江松、許月雲、黃巧如、黃馨儀、黃竹音、黃思得、黃思嫺、黃清安、陳郭愛珠、陳進泉、陳麗如、尤陳寶珠、陳持珠、王陳月娥、陳樹林、陳文彬、盧註的、盧月理、梁盧月香、盧得萬、盧萬吉、盧月英、盧月美、盧美娟等公同共有取得;編號G1部分面積82.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許菊花、施家茗、施宥琳、施淑琴、施淑允等公同共有取得;編號G2部分面積82.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振榮、施振昌、施世文、施龍邦、施龍輝、施朝卿、施家茗、施宥琳、施淑琴、施淑允等公同共有取得;編號G3部分面積82.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振榮取得;編號G4部分面積82.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振昌取得;編號G5部分面積82.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世文取得;編號G6部分面積82.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龍邦取得;編號G7部分面積82.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龍輝取得;編號G8部分面積82.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朝卿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合同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合忠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合親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天河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26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純方、施純賢、施繼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606.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龍言
、施純旭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3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英啓、趙英豪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386.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立德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694.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施純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30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能昇取得;編號R1部分面積185.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錦坤取得;編號R2部分面積185.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錦祥取得;編號S部分面積37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良信取得;編號T部分面積89.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宜生取得;編號U部分面積112.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天賜取得;編號V部分面積225.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天成取得;編號W部分面積1715.1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起訴時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施性土、施清松、施吳宝玉為被告,惟施 性土、施清松、施吳宝玉分別於民國37年5月4日、38年3月2 8日、102年7月9日死亡,嗣原告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 加原共有人施性土、施清松、施吳宝玉之繼承人,應分別辦 理繼承登記,並追加施性土之繼承人郭黃阿雪、黃奇郎、黃 奇仁、黃奇春、黃千福、李進財、黃進來、李秉源、李素珍 、李日榮、李日益、李日全、黃欉、黃潘美雪、黃彩芳、黃 共利、黃共成、黃共民、莊淑銀、黃玉娟、黃姿惠、黃彥雄 、黃正湋、黃柏諺、黃齡珮、黃至璿、蘇秀妹、張沛宣、張 琨傑、許黃幼、倪桂美、黃奇東、黃文明、黃連珠、黃春玉 、黃秋子、黃玉英、黃江松、許月雲、黃巧如、黃馨儀、黃 竹音、黃思得、黃思嫺、黃清安、陳郭愛珠、陳進泉、陳麗 如、尤陳寶珠、陳持珠、王陳月娥、陳樹林、陳文彬、盧註 的、盧月理、梁盧月香、盧得萬、盧萬吉、盧月英、盧月美 、盧美娟為被告(下稱郭黃阿雪等61人),及施清松之繼承 人施許菊花、施家茗、施宥琳、施淑琴、施淑允(下稱施許 菊花等5人)為被告;又施吳宝玉之繼承人,即被告施振榮
、施振昌、施世文、施龍邦、施龍輝、施朝卿本為土地共有 人之一,而被告施家茗、施宥琳、施淑琴、施淑允(下稱施 振榮等10人)係代位被繼承人施清松對施吳宝玉之應繼分, 已因施清松之繼承人追加為被告,無庸再追加為被告。本件 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繼承必須合 一確定,故原告請求追加當事人,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施性土、施清松及施吳宝 玉等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辛蔡粉於訴訟係屬中之106年5月22日死亡,繼承人 為被告郭黃阿雪、黃奇郎、黃奇仁、黃奇春,且均無拋棄繼 承;被告施清波於訴訟係屬中之106年6月5日死亡,繼承人 為被告施錦坤、施錦祥、施美燕,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拋棄繼承事件查 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告雖分別於107年3月14日、107年5月 23日具狀聲請本院命施清波之繼承人、黃辛蔡粉之繼承人承 受訴訟,惟渠等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嗣於107年7 月9日裁定命渠等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先此敘 明。
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 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 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 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陳合忠於訴訟係屬中之106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60分之1予訴外人陳彥文, 被告陳合同、陳天河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8月28日,均以贈 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60分 之1予訴外人陳志超、陳建良(下稱陳彥文等3人),是原告 聲請對陳彥文等3人告知訴訟,本院並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 事實通知受告知人陳彥文等3人,惟受告知人陳彥文等3人均 未承當訴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是陳合忠、陳合同、陳天河等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其 繼受人陳彥文、陳志超、陳建良,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受讓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即得依其各自繼受部分取得 權利,並據以辦理登記為己有,合先敘明。
被告施天成、施天賜、施能鑑、施能檀、施能鏘、施能昇、
施龍言、施純方、施純賢、施振榮、施振昌、施世文、施龍 邦、施龍輝、施朝卿、陳合同、陳合忠、陳合親、陳天河、 趙英啓、趙英豪、施繼堯、許立德、施純昇、施純郎、劉宜 生、施良信、施純旺、施許菊花、施家茗、施宥琳、施淑琴 、施淑允、郭黃阿雪、黃奇郎、黃奇仁、黃奇春、黃千福、 李進財、黃進來、李秉源、李素珍、李日榮、李日益、李日 全、黃欉、黃潘美雪、黃彩芳、黃共利、黃共成、黃共民、 莊淑銀、黃玉娟、黃姿惠、黃彥雄、黃正湋、黃柏諺、黃齡 珮、黃至璿、蘇秀妹、張沛宣、張琨傑、許黃幼、倪桂美、 黃奇東、黃文明、黃連珠、黃春玉、黃秋子、黃玉英、黃江 松、許月雲、黃巧如、黃馨儀、黃竹音、黃思得、黃思嫺、 黃清安、陳郭愛珠、陳進泉、陳麗如、尤陳寶珠、陳持珠、 王陳月娥、陳樹林、陳文彬、盧註的、盧月理、梁盧月香、 盧得萬、盧萬吉、盧月英、盧月美、盧美娟、施錦坤、施錦 祥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 目建、面積7655.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並無訂 不分割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共有人施 性土、施清松及施吳宝玉已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郭 黃阿雪等61人、施許菊花等5人及施振榮等10人,致無法協 議分割,爰提出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7月24日30字第10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下稱附圖一)分割,並請求被告郭黃阿雪等61人、施許菊 花等5人及施振榮等10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施性土、施清松 及施吳宝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上有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12月8日30 字第17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二)之地上物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大致按現況分割,並得到庭被告等同 意,且部分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施純旺,被告施純方、施 純賢、施繼堯,被告施龍言、施純旭,被告趙英啓、趙英豪 等人,均出具同意書同意分割後願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純旭部分:對附圖二所示現況圖無意見,同意依附 圖一分割。
㈡被告施振榮部分:對附圖二所示現況圖沒有意見,惟建物
需保留等語。
㈢被告施朝卿、張沛宣、黃江松部分:同意分割按原告所提 方案分割。
㈢被告施龍言部分:其與被告施純旭為父子,主張保留建物 ,並對附圖二所示現況圖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施龍邦部分:對附圖二所示現況圖沒有意見,對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㈤被告劉宜生部分:同意分割,於系爭土地尚無建物,對附 圖二所示現況圖沒有意見。伊持分是經法院拍賣而來,伊 取得系爭土地之後由伊媽媽在系爭土地上種菜等語。 ㈥被告李進財部分:伊不清楚施性土的繼承關係,伊母親是 黃罔市;伊亦不清楚現場狀況,且沒有收到分割方案分配 表,對於分割方案回去再考慮等語。
㈦被告被告施能昇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㈧被告施天成、施天賜、施能鏘部分:均於勘驗測量現場主 張保留建物等語。
㈨被告施純方、施純賢、施繼堯、趙英啓、趙英豪、施純旺 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提出同意書表示 分割後願維持共有。
㈩被告被告施能檀、施振昌、施世文、施龍輝、陳合同、陳 合忠、陳合親、陳天河、許立德、施純昇、施純郎、施良 信、施許菊花、施家茗、施宥琳、施淑琴、施淑允、郭黃 阿雪、黃奇郎、黃奇仁、黃奇春、黃千福、黃進來、李秉 源、李素珍、李日榮、李日益、李日全、黃欉、黃潘美雪 、黃彩芳、黃共利、黃共成、黃共民、莊淑銀、黃玉娟、 黃姿惠、黃彥雄、黃正湋、黃柏諺、黃齡珮、黃至璿、蘇 秀妹、張琨傑、許黃幼、倪桂美、黃奇東、黃文明、黃連 珠、黃春玉、黃秋子、黃玉英、許月雲、黃巧如、黃馨儀 、黃竹音、黃思得、黃思嫺、黃清安、陳郭愛珠、陳進泉 、陳麗如、尤陳寶珠、陳持珠、王陳月娥、陳樹林、陳文 彬、盧註的、盧月理、梁盧月香、盧得萬、盧萬吉、盧月 英、盧月美、盧美娟、施錦坤、施錦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7655.09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施性土, 於37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黃阿雪等61人、施清 松38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施許菊花等5人、施吳 宝玉於102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施振榮等10人業 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有共有人已死亡之情形,致無法進行分割協議。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郭黃阿雪等61人就被繼承人施性土之應 有部分80640分之2016、被告施許菊花等5人就被繼承人施清 松之應有部分72分之1、被告施振榮等10人就被繼承人施吳 宝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乃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又查,經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其上有如附圖二(即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12月8日30字1731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被告施能鏘使用之RC 造樓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巷00號)、編 號B為被告施龍言使用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鎮○○里○○巷00號)、編號C為被告施振榮等10人共有之 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巷00號)、 編號D、D-1、D-2為被告趙英啓、趙英豪共有之小木 屋、庭院及磚造平房、編號E、E1為被告許立德使用之RC 造樓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及 鐵皮造建物、編號F為原告使用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彰 化縣○○鎮○○里○○巷00號)、編號G為被告施純旺使用 之二層磚造建物、編號H為被告施天賜及施天成共有之磚造 平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編 號I為被告施錦坤、施錦祥共有之二層磚造建物,其餘部分 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5年12月8日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二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按使 用現況分割,雖被告施能鏘之使用之RC造樓房,分割後,除 坐落於分得之附圖一編號D部分外,尚坐落於被告施純郎分
得之附圖一編號E部分及被告郭黃阿雪等61人分得之附圖一 編號F部分,然考量被告施能鏘與施純郎為父子關係,應可 認被告施純郎同意其父親使用之RC造樓房坐落其分得土地上 ,另雖部分建物占用被告郭黃阿雪等61人分得土地,惟僅小 部分面積;其餘共有人之建物均能保留,且得到庭被告同意 。又為方便各共有人出入因此預留編號W部分供作私設道路 使用,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使分割後共有人均得按該私設道 路對外聯絡;另被告施純方、施純賢、施繼堯均表示於分割 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故將附圖一編號L部分由渠等繼續維 持共有關係分配取得,被告施龍言、施純旭,均表示於分割 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故將附圖一編號M部分由渠等繼續維 持共有關係分配取得,被告趙英啓、趙英豪,均表示於分割 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故將附圖一編號N部分由渠等繼續維 持共有關係分配取得,原告與被告施純旺均表示於分割後願 意繼續保持共有,故將附圖一編號P部分由渠等繼續維持共 有關係分配取得,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 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 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 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 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 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施龍輝,將其應有部分共72 分之1,於85年8月16日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抵押權 予受告知人梁志明;被告施錦坤(應有部分共80640分之252 0)、施錦祥(應有部分共80640分之2520)將渠等應有部分 共計80640分之5040,於106年7月24日共同設定3,000, 000 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張彬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故本件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梁志明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被 告施龍輝分得之附圖一所示編號G7部分土地、張彬洋之抵 押權應只移存於被告施錦坤、施錦祥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R1、R2部分土地,併此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 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施能國 │ 4848/80640 │ 4848/80640 │
├──┼─────┼────────┼────────┤
│ 2 │ 施天成 │ 3056/80640 │ 3056/80640 │
├──┼─────┼────────┼────────┤
│ 3 │ 施天賜 │ 1528/80640 │ 1528/80640 │
├──┼─────┼────────┼────────┤
│ 4 │郭黃阿雪、│ 2016/80640 │ 2016/80640 │
│ │黃奇郎、黃│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奇仁、黃奇│ │ │
│ │春、黃千福│ │ │
│ │、李進財、│ │ │
│ │黃進來、李│ │ │
│ │秉源、李素│ │ │
│ │珍、李日榮│ │ │
│ │、李日益、│ │ │
│ │李日全、黃│ │ │
│ │欉、黃潘美│ │ │
│ │雪、黃彩芳│ │ │
│ │、黃共利、│ │ │
│ │黃共成、黃│ │ │
│ │共民、莊淑│ │ │
│ │銀、黃玉娟│ │ │
│ │、黃姿惠、│ │ │
│ │黃彥雄、黃│ │ │
│ │正湋、黃柏│ │ │
│ │諺、黃齡珮│ │ │
│ │、黃至璿、│ │ │
│ │蘇秀妹、張│ │ │
│ │沛宣、張琨│ │ │
│ │傑、許黃幼│ │ │
│ │、倪桂美、│ │ │
│ │黃奇東、黃│ │ │
│ │文明、黃連│ │ │
│ │珠、黃春玉│ │ │
│ │、黃秋子、│ │ │
│ │黃玉英、黃│ │ │
│ │江松、許月│ │ │
│ │雲、黃巧如│ │ │
│ │、黃馨儀、│ │ │
│ │黃竹音、黃│ │ │
│ │思得、黃思│ │ │
│ │嫺、黃清安│ │ │
│ │、陳郭愛珠│ │ │
│ │、陳進泉、│ │ │
│ │陳麗如、尤│ │ │
│ │陳寶珠、陳│ │ │
│ │持珠、王陳│ │ │
│ │月娥、陳樹│ │ │
│ │林、陳文彬│ │ │
│ │、盧註的、│ │ │
│ │盧月理、梁│ │ │
│ │盧月香、盧│ │ │
│ │得萬、盧萬│ │ │
│ │吉、盧月英│ │ │
│ │、盧月美、│ │ │
│ │盧美娟 │ │ │
│ │(施性土之│ │ │
│ │繼承人) │ │ │
├──┼─────┼────────┼────────┤
│ 5 │ 施能鑑 │ 2252/80640 │ 2252/80640 │
├──┼─────┼────────┼────────┤
│ 6 │ 施能檀 │ 3276/80640 │ 3276/80640 │
├──┼─────┼────────┼────────┤
│ 7 │ 施能鏘 │ 2252/80640 │ 2252/80640 │
├──┼─────┼────────┼────────┤
│ 8 │ 施能昇 │ 4176/80640 │ 4176/80640 │
├──┼─────┼────────┼────────┤
│ 9 │ 施龍言 │ 7008/80640 │ 7008/80640 │
├──┼─────┼────────┼────────┤
│ 10 │ 施錦坤 │ 2520/80640 │ 2520/80640 │
├──┼─────┼────────┼────────┤
│ 11 │ 施錦祥 │ 2520/80640 │ 2520/80640 │
├──┼─────┼────────┼────────┤
│ 12 │ 施純方 │ 101/6720 │ 101/6720 │
├──┼─────┼────────┼────────┤
│ 13 │ 施純賢 │ 101/6720 │ 101/6720 │
├──┼─────┼────────┼────────┤
│ 14 │施許菊花、│ 1/72 │ 1/72 │
│ │施家茗、施│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宥琳、施淑│ │ │
│ │琴、施淑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