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蕭美容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周健右
被 告 謝匹
訴訟代理人 鐘燕琴
被 告 謝昇泉
謝昇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邱佩綸
蔡碧容
被 告 許明安
許世賢
許漢忠
許鳳國
許洲陞
許倍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漢忠、許鳳國、許洲陞、許倍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 分割原因,而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為相鄰土 地,原告就系爭土地均為共有人,經系爭土地均過半數共有 人同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本件請求依附 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月5日土丈字第681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附圖一方案)分割。又就 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者,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 同)26,000元找補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匹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並以每坪26,000元找補。 希望可保留其建物東側圍牆,按先前分管結果分割,請求 依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0日土丈字 第257、10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附圖二方 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謝昇泉、謝昇源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並以每坪26,0 00元找補。被告謝匹所有建物面積已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面積,附圖一方案已可保留被告謝匹建物,對共有人 影響最小。且依附圖一方案,其等受分配土地面積已有所 減少而被告謝匹受分配土地面積已有增加,如採附圖二方 案,其等與被告謝匹受分配土地面積更將大幅減少及增加 ,難謂公平。爰請求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等語。
(三)被告許世賢、許明安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並以每坪26,0 00元找補。請求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等語。
(四)被告許倍嘉、許漢忠略以:對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及以每坪 26,000元找補均無意見等語。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相鄰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 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106年10月13日中地二字第1060004944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第8頁、第199頁),且 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被告謝匹、謝昇泉 、謝昇源、許世賢、許明安、許倍嘉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上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於系爭各筆土地均已過半 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僅北側臨巷道 外,別無其他方式可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 2層加強磚造建物、1層磚造建物、被告謝昇泉、謝昇源所 有2層加強磚造建物、被告謝匹所有3層加強磚造建物、1
層磚造建物、被告許明安、許世賢所有1層磚造建物等情 ,經本院勘驗明確,有照片及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製作105年12月29日田土測字第13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264頁至第26 5頁 、第52頁),堪認屬實。
(三)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附圖一方案分割,理 由如下:1.系爭土地面積合計811.17平方公尺,兩造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 配予兩造。2.附圖一方案可保留原告、被告謝昇泉、謝昇 源、被告謝匹、被告許明安、許世賢建物,不影響土地利 用現況。3.附圖一方案分配予原告、被告謝昇泉、謝昇源 、謝匹臨路寬度與各該建物相當,便於人車出入及各坵塊 土地日後使用。4.多數共有人同意此方案。
(四)被告謝匹雖抗辯應以附圖二方案分割較為妥適,惟查:1. 被告謝昇泉、謝昇源、謝匹按其應有部分各應受分配181. 72、163.6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謝昇泉、謝昇源合併計算 ),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受分配面積各減少6.66平方公尺 、增加66.75平方公尺,已足以保留各該建物,如依附圖 二方案分割,則其等減少、增加面積將大幅增加為26.76 、85.14平方公尺,不僅無此必要,亦有違共有人間公平 。2.附圖二方案分配予被告謝昇泉、謝昇源臨路寬度較其 建物要短,造成該坵塊土地往臨路方向收窄,不僅使地形 不方正,亦不利出入,對該部分土地價值有不利影響。反 觀被告謝匹受分配土地本已臨路甚足,如依附圖一方案分 割,對被告謝匹分得土地價值則影響有限。3.被告謝匹抗 辯附圖二方案符合分管現況部分,固據其提出合約書為證 ,其他當事人對此部分未予爭執,可認為真。然分管契約 僅使共有人取得使用收益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權利,尚無拘 束分割方法之效力,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認以附圖一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權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將來利用 價值及共有人間公平,較為妥適之方案。被告謝匹此部分 抗辯,自難採取。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結果,原告、被 告謝昇泉、謝昇源、許明安、許世賢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自當以金錢補償之。又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面積有 增減之上開當事人均同意以每坪26,000元相互找補,計算 後上開當事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 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後認倘由 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