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綽號阿宏、芭樂)為成年人,於民國106年12月間 ,加入由陳永承、張耿瑋等人(已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丑○○旋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 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被 害人,施用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後(詐騙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 、詐騙金額、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均詳如 附表所示),再由丑○○依陳永承或張耿瑋指示,單獨或與 少年宋○○、邱○○(上二人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真實年 籍姓名詳卷,已由報告機關另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處理)共同持陳永承、張耿瑋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至 如附表所示地點,將該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贓款 領出,並將領得款項均交予陳永承或張耿瑋等人,共計取得 約新臺幣1萬5千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子○○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丙○○分別訴由新竹縣警察局、己○○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卯○○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壬○○、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乙○ ○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甲○○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癸○○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丁○○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子○○、丙○○、己○○、寅○○、辰○○、卯○○ 、壬○○、庚○○、戊○○、乙○○、甲○○、辛○○、癸 ○○、丁○○,證人王雅婷、藍張昇,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永承、宋○○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張耿瑋, 證人胡嘉容於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子 ○○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丙○○之轉帳交易明細表、LI NE對話擷圖、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己○○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表、LINE對話擷圖、存摺內頁影本、寅○○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螢幕翻拍照片、 卯○○之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壬○○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庚○○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戊○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宜蘭市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乙○○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甲○○之LINE對話擷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癸○○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螢幕翻拍照片、LINE對話擷圖、丁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紙 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被害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 。此外並有被告丑○○及胡嘉容提領清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 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 表、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7年7月16日彰存字第10750026 17號函及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092595號函及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健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戶名:陳鳳珍)、000000000000號(戶名:歐 建民)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豐裕)帳戶存戶交易明細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之自
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翻拍畫面、路口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陳 永承手機螢幕翻拍照片、交錢地點照片及路線圖、少年邱○ ○提領清冊及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 科。
三、論罪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另罪責原 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 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 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 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 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
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 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 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 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 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 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 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 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 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是被告與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 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 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情形相當,是被告所為 ,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三)是核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2、3、4、8、9、11、13所 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特 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6、10、12、1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 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意旨雖未論列參與犯罪組織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 明被告參與陳永承等人所屬犯罪組織、以提領及交付金錢 之方式洗錢等事實,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在 起訴範圍內,本院應予以審究。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 洗錢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然本 院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已如前述,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8、9、11、13部分,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 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編號5、6、10 、12、14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 丑○○參與由陳永承及其上游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犯罪,與所犯加重詐欺罪及特殊洗錢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五)另附表編號5㈡、9㈡、10㈡部分,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 非由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8、11、13所示之犯行,與 少年邱○○、陳永承、張耿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與少年宋○○、陳永承、張耿瑋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5、6、7、10、12、 14所示之犯行,與陳永承、張耿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丑○ ○第二次以後的加重詐欺犯行,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但因所侵害者是不同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各罪間應是數罪併罰之關係,是被
告丑○○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宋○○、邱○○共 同犯附表編號1、2、3、4、8、9、11、13所示之各次犯行 ,此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 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參與上開犯罪集團,並獲取報酬1萬5千元,業經其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左列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及匯│被告及共犯提款時、地、金│所犯罪名及宣告│
│號│ │ │入之人頭帳戶 │額(新臺幣) │刑 │
├─┼────┼────────────┼───────────────┼────────────┼───────┤
│ 1│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子○○於106 年12月20日16時7 分│被告丑○○與少年邱○○於│丑○○成年人與│
│ │ │20日16時許,假冒「蘇妍靜│許,使用網路ATM 轉帳平臺,轉帳│106年12月20日,至址設彰 │少年共犯三人以│
│ │ │」在臉書上販賣手機,並在│12000 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土地銀│化縣○○鄉○○路00號之華│上共同詐欺取財│
│ │ │LINE上佯稱可以用新臺幣12│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南銀行自動櫃員機,由被告│罪,處有期徒刑│
│ │ │000 元購買一支I PHONE 手│帳戶內。 │丑○○自左列土地銀行帳號│壹年貳月。 │
│ │ │機,致使告訴人子○○陷於│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 │戶內,提領現金12000元。 │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 │ │ │
│ │ │帳戶。 │ │ │ │
├─┼────┼────────────┼───────────────┼────────────┼───────┤
│ 2│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丙○○於106 年12月20日16時57分│被告丑○○與少年邱○○於│丑○○成年人與│
│ │ │20日16時30許,先假冒「簡│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2月2 日│106 年12月20日,至址設彰│少年共犯三人以│
│ │ │玟宣」在臉書上貼文販賣手│】,使用網路ATM 轉帳平臺,轉帳│化縣○○鄉○○路00號之華│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機,並再假冒「吳佩慈」在│25000 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土地銀│南銀行自動櫃員機,由被告│罪,處有期徒刑│
│ │ │LINE上佯稱可以用新臺幣36│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丑○○自左列土地銀行帳號│壹年貳月。 │
│ │ │000元購買二支IPHONE 8手 │戶內。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機,致使告訴人丙○○陷於│ │戶內,提領現金25000元。 │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 │ │ │
├─┼────┼────────────┼───────────────┼────────────┼───────┤
│ 3│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己○○於106 年12月20日16時23分│被告丑○○與少年邱○○於│丑○○成年人與│
│ │ │20日15時30許,假冒「胡孟│許,使用手機網路ATM 轉帳平臺,│106 年12月20日,至址設彰│少年共犯三人以│
│ │ │芸」在臉書上貼文販賣手機│轉帳27000 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土│化縣○○鄉○○路00號之華│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並在LINE上佯稱可以用新│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南銀行自動櫃員機,由被告│罪,處有期徒刑│
│ │ │臺幣12000 元購買一支I PH│號帳戶內。 │丑○○自左列土地銀行帳號│壹年貳月。 │
│ │ │ONE 7 PLUS及用15000 元購│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買一支I PHONE 8 手機【起│ │戶內,提領現金27000元。 │ │
│ │ │訴書誤載為25000 元】,致│ │ │ │
│ │ │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至│ │ │ │
│ │ │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4│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寅○○於106 年12月20日15時49分│被告丑○○與少年邱○○於│丑○○成年人與│
│ │ │20日15時13許,假冒「邱皓│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 段23│106 年12月20日,至址設彰│少年共犯三人以│
│ │ │皓」在臉書上貼文販賣手機│8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化縣○○鄉○○路00號之華│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並在LINE上佯稱可以用新│,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南銀行自動櫃員機,由被告│罪,處有期徒刑│
│ │ │臺幣22000 元購買一支I PH│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2200│丑○○自左列土地銀行帳號│壹年貳月。 │
│ │ │ONE X 手機,致使告訴人鄭│0 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土地銀行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夢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內,提領現金22000元。 │ │
│ │ │間、地點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 │ │
│ │ │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5│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㈠辰○○於107 年1 月3 日12時14│被告對於辰○○所匯入左列│丑○○犯三人以│
│ │ │2 日10時49許,以行動電話│ 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36│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808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門號0000-000000 號聯絡鍾│ 4 號魚池郵局,提領現金20000 │-0000000000000號(戶名:│罪,處有期徒刑│
│ │ │宏德,佯稱為其友人「陳明│ 元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玉山銀│潘豐裕)帳戶內之20000元 │壹年。 │
│ │ │嘉」向其借款15萬元周轉,│ 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因故未領出 │ │
│ │ │致使辰○○陷於錯誤,而於│ 035 號(戶名:潘豐裕)帳戶內│ │ │
│ │ │右列時間、地點匯款至詐騙│ 。 │ │ │
│ │ │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㈡辰○○於107 年1 月2 日12時31│ │ │
│ │ │ │ 分許提領50000 元,匯款至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安泰銀行新莊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 │ :尤皇翔)帳戶內。 │ │ │
│ │ │ │ 《非由本件被告提領》 │ │ │
├─┼────┼────────────┼───────────────┼────────────┼───────┤
│6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卯○○於107 年1 月2 日某時許,│被告丑○○於107 年1 月2 │丑○○犯三人以│
│ │ │2 日10時許,以室內電話聯│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新北│日、3日,接續至全家超商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絡卯○○,佯稱為其友人「│市三峽區農會內,匯款20萬元至詐│員林富城店、員林中正路郵│罪,處有期徒刑│
│ │ │阿櫻」向其借款100 萬元周│騙集團指定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局、員林市農會之自動櫃員│壹年肆月。 │
│ │ │轉,而被害人卯○○只願意│號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機,提領卯○○匯入左列玉│ │
│ │ │借款20萬元,致使卯○○陷│潘豐裕)帳戶內。 │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808-02│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 │00000000000號(戶名:潘 │ │
│ │ │點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豐裕)帳戶內之現金200000│ │
│ │ │頭帳戶。 │ │元。 │ │
├─┼────┼────────────┼───────────────┼────────────┼───────┤
│7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壬○○於106 年12月19日15時20分│被告丑○○於106 年12月19│丑○○犯三人以│
│ │ │19日15時許,先假冒「王立│許,使用網路ATM 轉帳平臺,轉帳│日,至統一超商員林員家店│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婷」在臉書上貼文販賣手機│16000 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華郵│、員慶店內之自動櫃員機,│罪,處有期徒刑│
│ │ │,並再假冒「吳佩慈」在LI│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左列中華郵政帳號700-00│壹年壹月。 │
│ │ │NE上佯稱可以用新臺幣1600│內。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 │
│ │ │0 元購買一支IPHONE 8 PLU│ │領現金16000元。 │ │
│ │ │S 手機,致使告訴人壬○○│ │ │ │
│ │ │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地點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 │ │ │
│ │ │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8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㈠庚○○於106 年12月20日20時8 │㈠被告丑○○於106年12月 │丑○○成年人與│
│ │ │20日19時30分許,先假冒「│ 分許,在桃園市火車站內之ATM │ 20日,在址設彰化縣○○○○○○○○○○○○ ○ ○○○○○○○○○○○○○○ ○○00000 ○○○○○○○○○○ 鄉○○路00號華南銀行之│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手機,並再假冒「吳佩慈」│ 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自動櫃員機,自左列中國│罪,處有期徒刑│
│ │ │在LINE上佯稱可以用新臺幣│ 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健益│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26│壹年貳月。 │
│ │ │36000元購買二支I PHONE │ )。 │ 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
│ │ │8 PLUS手機,致使告訴人高│㈡庚○○委託其妻王淑娟於106 年│ 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
│ │ │銘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12 月20 日21時55分許,以網路│ 】(戶名:蔡健益)帳戶│ │
│ │ │間、地點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轉帳之方式,轉帳18000 元至詐│ 內,提領現金30000元。 │ │
│ │ │定之人頭帳戶。 │ 騙集團定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 │㈡、㈢ 被告丑○○與少年 │ │
│ │ │ │ 000- 0000000000000號。 │ 邱○○於106年12月20日 │ │
│ │ │ │㈢庚○○於106 年12月20日23時18│ ,在址設彰化縣大村鄉山│ │
│ │ │ │ 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 腳路66號之華南銀行自動│ │
│ │ │ │ 8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臺灣新│ 櫃員機由少年邱○○自左│ │
│ │ │ │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列臺灣新光銀行帳號103-│ │
│ │ │ │ 帳戶內。 │ 000000000000號土帳戶內│ │
│ │ │ │ │ ,接續提領現金26000元 │ │
│ │ │ │ │ 。 │ │
├─┼────┼────────────┼───────────────┼────────────┼───────┤
│9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㈠告訴人於107 年1 月16日12時15│被告丑○○與少年宋○○於│丑○○成年人與│
│ │ │16日11時15分許,以電話聯│ 分許,在宜蘭市○○路000 號宜│107 年1 月16日,在址設彰│少年共犯三人以│
│ │ │絡戊○○,佯稱為其友人「│ 蘭市農會內,匯款18萬元至詐騙│化縣○○鄉○○路00號永靖│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詹文通」向其借款18萬元周│ 集團成員指定之臺灣銀行仁武分│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由被│罪,處有期徒刑│
│ │ │轉;另於107 年1 月17日13│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告丑○○自左列臺灣銀行仁│壹年肆月。 │
│ │ │時15分許,再以電話聯絡林│ 名:陳鳳珍)帳戶內。 │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郁叡,佯稱為其友人「詹文│㈡告訴人於107 年1 月17日14時30│94號【起訴書誤載為004-28│ │
│ │ │通」向其借款30萬元,致使│ 分許,在宜蘭市土地銀行內,匯│0000000000號】(戶名:陳│ │
│ │ │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款3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郵局│鳳珍)帳戶內,提領現金 │ │
│ │ │時間、地點匯款至詐騙集團│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18萬元。 │ │
│ │ │指定之帳戶。 │ :凌于媗)帳戶內。 │ │ │
│ │ │ │ 《非由本件被告提領》 │ │ │
│ │ │ │ │ │ │
├─┼────┼────────────┼───────────────┼────────────┼───────┤
│10│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㈠告訴人於106 年12月30日18時15│被告丑○○於106 年12月30│丑○○犯三人以│
│ │ │30日17時許,先假冒「Ange│ 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民權路 │日,在址設彰化縣員林市中│上共同詐欺取財│
│ │ │l cheng 」【起訴書誤載為│ 168 號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山路一段300 號統一便利商│罪,處有期徒刑│
│ │ │Angel Chang 】在臉書上貼│ 15000 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店員山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壹年壹月。 │
│ │ │文販賣手機,並再假冒「華│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左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
│ │ │訊通訊雅雯」在LINE上佯稱│ 47號帳戶內。 │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 │
│ │ │可以用新臺幣30000 元購買│㈡告訴人於106 年12月30日19時11│為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二支I PHONE 手機,致使告│ 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民權路 │戶內,提領15000元。 │ │
│ │ │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 279 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右列時間、地點匯款至詐騙│ 15000 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臺北│【起訴書誤載為提領30000 │ │
│ │ │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元】 │ │
│ │ │ │ 2570號帳戶內。 │ │ │
│ │ │ │ 《非由本件被告提領》 │ │ │
├─┼────┼────────────┼───────────────┼────────────┼───────┤
│11│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甲○○於106 年12月20日20時21分│被告丑○○與少年邱○○於│丑○○成年人與│
│ │ │20日19時許,先假冒「徐連│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106 年12月20日,在址設彰│少年共犯三人以│
│ │ │紫鈴」在臉書上貼文販賣手│統一便利商店國泰門市店內,以自│化縣○○鄉○○路00號華南│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機,並再假冒「吳芷儀」在│動櫃員機匯款24000 元至詐騙集團│銀行自動櫃員機,由被告劉│罪,處有期徒刑│
│ │ │LINE上佯稱可以用新臺幣24│成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建宏自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壹年貳月。 │
│ │ │000 元購買二支I PHONE 7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健│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手機,致使告訴人甲○○陷│益)帳戶內。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 │312381號】(戶名:蔡健益│ │
│ │ │點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帳戶內,提領現金24000 │ │
│ │ │頭帳戶。 │ │元。 │ │
├─┼────┼────────────┼───────────────┼────────────┼───────┤
│12│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辛○○於106 年12月30日19時14分│被告丑○○於106 年12月30│丑○○犯三人以│
│ │ │30日18時許,先假冒「Grac│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段65│日,在址設彰化縣員林鎮員│上共同詐欺取財│
│ │ │e Liu 」【起訴書誤載為 │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水路一段338 號員水路郵局│罪,處有期徒刑│
│ │ │Green Lin 】在臉書上貼文│機轉帳13000 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為│壹年壹月。 │
│ │ │販賣手機,並在LINE上佯稱│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一段 │ │
│ │ │可以用新臺幣13000 元購買│5047號帳戶內。 │300 號】,自左列中華郵政│ │
│ │ │一支I PHONE 8 Plus手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致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 │帳戶內,提領現金10900元 │ │
│ │ │,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 │ │
│ │ │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
├─┼────┼────────────┼───────────────┼────────────┼───────┤
│13│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癸○○於106 年12月20日14時50分│被告丑○○與少年邱○○於│丑○○成年人與│
│ │ │20日14時30分許,先假冒「│許,以手機轉帳之方式,轉帳1800│106 年12月20日,在址設彰│少年共犯三人以│
│ │ │Chih Hung Lin 」在臉書上│0 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華南銀│化縣○○鄉○○路00號華南│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貼文販賣手機,並在LINE上│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銀行自動櫃員機,由少年邱│罪,處有期徒刑│
│ │ │佯稱可以用新臺幣18000 元│。 │○○自左列華南銀行帳號 │壹年貳月。 │
│ │ │購買一支I PHONE 8 Plus手│ │000-000000000000號【起訴│ │
│ │ │機,致使告訴人癸○○陷於│ │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 │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 │18000 元。 │ │
│ │ │帳戶。 │ │ │ │
├─┼────┼────────────┼───────────────┼────────────┼───────┤
│14│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丁○○於107 年1 月6 日18時50分│被告丑○○107 年1 月6 日│丑○○犯三人以│
│ │ │6 日18時23分許,先假冒「│許,在臺南市文平路與建平五街口│,在址設彰化縣員林市員水│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陳弘哲」【起訴書誤載為陳│統一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路338 號員水路郵局自動櫃│罪,處有期徒刑│
│ │ │宏哲】在臉書上貼文販賣手│帳8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臺│員機,自左列臺灣銀行帳號│壹年壹月。 │
│ │ │機,並再假冒「吳佩慈」在│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000-000000000000 號 (戶│ │
│ │ │LINE上佯稱可以用新臺幣80│戶內。 │名:歐建民)帳戶內,提領│ │
│ │ │00元購買手機,致使告訴人│ │現金8000元。 │ │
│ │ │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 │ │時間、地點匯款至詐騙匯款│ │ │ │
│ │ │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