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64號
CHDM,107,訴,964,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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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景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景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景耀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 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趙景耀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景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9年4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之5年之93年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20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17日上午7時1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景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M038)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1紙










0.


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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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