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54號
CHDM,107,訴,954,2018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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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48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簡字
第147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佳鴻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蔡佳鴻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 兵役法規定應接受徵兵調查,且未實際居住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000 號之戶籍地(下稱戶籍地),竟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亦未 提供可聯絡之方式給其居住戶籍地之親友通知,致彰化縣埔 心鄉公所原擬以民國107 年1 月2 日心鄉民字第0000000000 0 號通知書(下稱通知書),指定蔡佳鴻應於107 年1 月25 日8 時許,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受徵兵檢查,雖通知書 送達至戶籍地,然均無人收受,致蔡佳鴻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是認蔡佳鴻所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之役 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四、公訴人認被告蔡佳鴻涉有前述犯嫌,係以下列證據及說明為 主要論據:
(一)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無法至戶籍地將 兵役通知書送達被告,此有埔心鄉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 書、埔心鄉公所心鄉民字第10760000018 號通知書、通知 徵兵檢查訪查紀錄表2 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2493號卷,下稱偵2493卷,第2 至6 頁)、被告偵 查中訊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4 8 號卷,下稱偵緝248 卷,第21頁)等在卷可查。(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父親入獄以致無法通知,然查詢被告父 親蔡儀龍之基本資料,蔡儀龍已經於96年11月6 日死亡,



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三)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仍居住在戶籍地之繼父詹長進、繼父之 父親詹倉、妹妹會通知被告等,已經前後不一致,又稱妹 妹曾在網路通訊軟體上封鎖被告一、兩年,顯然這一兩年 沒有人可以通知被告,其卻未主動詢問家人、鄉公所,也 未遷移戶籍,有逃避兵役之故意。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之 戶籍是在繼父的住所,被告幾年前因不堪繼父酒後家暴,而 攜妻女搬離戶籍地,離家時戶籍地尚有親人居住,可與被告 聯繫,被告並無故意逃避兵役之意圖;偵查中所稱之「父親 」指的是繼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背面至13 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無法至戶籍地將 兵役通知書送達被告,此有埔心鄉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 書、埔心鄉公所心鄉民字第10760000018 號通知書、通知 徵兵檢查訪查紀錄表2 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2493號卷,下稱偵2493卷,第2 至6 頁)、被告偵 查中訊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 248 號卷,下稱偵緝248 卷,第21頁)等可查,足證被告 未居住於戶籍地,確屬實情。
(二)按刑事法上「意圖」與「故意」,乃不同層次之構成要件 要素,不應相互混淆;亦即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 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 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 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 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 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 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 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 罪即無以成立(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98號判決 意旨)。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要件,即需要據備 有「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前提。而現代社會生活中,一 般人或因工作、就學、躲債、避仇、通緝逃亡等眾多因素 ,未居住於戶籍地或未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者所在多有,其 原因眾多,要非僅止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一端,自難 僅憑有未依規定申報居住所遷移之客觀事實,即認有免受 徵兵之意圖。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7頁),被 告之生父為蔡儀龍,然被告之戶籍係自始與詹長進相同,



再佐被告於82年出生,而被告母親萬秋玲於84年即與詹長 進結婚,則被告自幼稱「父親」者為詹長進,乃合於常情 ;又經調閱詹長進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2至24頁), 自99年起,詹長進即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可 推知詹長進應有經常飲酒之惡習,則被告稱於102 年結婚 後,不堪詹長進酒後家暴而離家,此後很少返家等情,亦 屬有據;又詹倉詹長進父親,被告稱為「祖父」)於 104 年1 月30日死亡,與被告所辯102 年間離家時,尚有 詹長進詹倉及其他家人居住於戶籍地等語相符;另於兵 役通知書送達戶籍地時,詹長進係在監服刑,除鄉公所人 員訪查時鄰居已發現此情並記載於訪查紀錄表(偵2493卷 第3 頁)之外,依詹長進之前科紀錄表記載,詹長進於 106 年4 月10日因酒駕案件入監服刑,迄至107 年4 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本院卷第24頁背面),亦可證實。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家暴離家,事後方知悉詹倉已經死 亡、詹長進入監服刑,因而無從接獲通知等情,堪可認定 真正,然上情均非被告所能預見或故意令其發生,自不應 據之認定被告有逃避徵兵處理之意圖。
(三)被告雖稱有一度與妹妹在網路上較少聯繫,但被告稱在本 案通緝到案之前,妹妹有通知其母親萬秋玲重病之事,亦 知目前妹妹有時仍會返家與繼父同住(本院卷第36頁), 是以被告並未完全與家人失去聯繫。
(四)又雖經檢察官質疑被告為何不移轉戶籍等語,惟查,未居 住於戶籍地原因多端,難僅憑有未依規定申報居住所遷移 之客觀事實,即遽以認定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已如前述 ;況查一般人縱然離家在外生活,倘戶籍地仍有親屬居住 、自己亦尚未購買房屋,本少辦理戶籍之變更,遑論被告 目前所寄居之地點是工廠宿舍,更鮮少有人會主動將戶籍 遷入工廠宿舍;尤其本件被告家庭關係特殊,更因發生家 庭暴力方離家,被告也僅國中畢業,智識能力不高,難以 期待被告有高於一般人之法規認知,能事先為徵兵需要辦 妥戶籍遷移,實不應以被告未將戶籍遷至現寄居之工廠宿 舍,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離開戶籍地生活,但仍信賴戶籍地 家人就相關通知會轉知被告,又於離家期間詹倉死亡、詹 長進入監服刑等,尚非被告所能預見,不得因107 年1 、 2 月間鄉公所未能將通知書送達被告,即認定被告有避免 徵兵處理之意圖,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是認起訴事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起訴,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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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