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銘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56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9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銘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施建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該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主管 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 毒害藥物,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均不得販賣及轉讓,竟仍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 易過程,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購毒者林松男、楊宏 評及王東榮,並各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㈡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交易過程,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 陳亮元,並各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 ㈢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販賣過程,先後同時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陳振嘉,並各獲取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額。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時間、地點,經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轉讓過程,無償轉 讓微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僅供施用1次之甲 基安非他命給陳亮元施用。
二、查獲經過:
經警方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施建銘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核可實施通訊監察後,警方於民國107年7月18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施建銘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塑膠鏟管2支等
物而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施建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另就監聽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是均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或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訛( 自白情形詳如附表一至四之證據欄所列出處),並有如附表 一至四「證據」欄所列之相關證據資料等足供補強參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被 告與證人林松男間之交易金額,於起訴書內係記載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但此部分,證人林松男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證稱係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並當場付清等語(見警 卷第175頁、偵卷第4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承認林松 男係買1千元(見本院卷第92頁),互核一致,是本院乃依 調查結果認定該次之交易金額為1千元,且被告並已收訖。 另就附表一編號3即107年5月25日之交易款項部分,被告雖 聲稱證人楊宏評尚賒欠7百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 ,但就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款項,證人楊宏評於偵查中證稱 當場有交付1千元現金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0頁); 參之被告自承係因沒錢吃飯才去販毒一情(見本院卷第96頁 ),顯見被告手頭拮据,實無餘裕可讓人賒欠,即便有容任 賒欠之事,亦當急於催討以維生活所需為是;然觀之被告與 證人楊宏評在上開交易之後,於107年5月26日、27日及同年 7月9日等日之數度通聯對話,被告全未有向證人楊宏評催討 款項之舉動,有該數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201頁背面、202頁),足徵被告聲稱證人楊宏評尚有賒欠云 云,與常情不符,自應以證人楊宏評所稱已付清交易價金為 可採。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比例, 均為每販賣1千元,大概可賺3百元,已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販賣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各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皆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述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前,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皆已為其嗣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由於安 非他命類早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前身即行政院衛生署於69 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 (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 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 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再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 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且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00 0000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 然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 法所定之禁藥。因此行為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時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除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數量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 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轉讓給證人陳 亮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供施用1次之量,無法證明已達「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另因 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 罪,故並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次犯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91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為 同一事實,故本院併予審理。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之累犯加重:
查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06年5月27日執行 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 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皆 應加重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之減輕: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三編號1、2之販賣海洛因 等行為,均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參見附表一、三 證據欄所列之被告自白),是就此等犯行部分,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 量刑順序先加(上述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至於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係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雖亦經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但因藥事法並無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而不得割裂之原則,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犯罪,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⑵至於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固自白此等事實,但被告於 警詢,就警方告以證人陳亮元證稱於107年4月28日、6月 20日及7月11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時,僅供 稱於107年4月28日有販賣海洛因給陳亮元,該3日並未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亮元等語(見偵卷第66、67頁背面、 69頁背面);而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就該等日期之交易 ,均供稱僅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陳亮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其 與證人陳亮元合資向他人購買云云(見偵卷第89頁背面、 90頁及背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 有適用。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 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 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及對象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 為何,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販賣 海洛因給陳亮元,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與陳亮元合資購買 ,亦即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事實,與其於本院自白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亮元之事實不符,足見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販賣之毒品種類(海洛因),與本件構成要件事 實之毒品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對焦。雖然被告於偵 查中所「自白」的是罪刑較重的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但 不同的犯罪事實,其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所受之犯罪評價 即屬不同;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於偵查中 固然「自白」較重之罪嫌,但如果依卷內存在之證據,無 法合理參證補強,被告仍有可能獲得無罪之判決,可見並 非「自白」較重之罪,即可當然推論被告對輕罪亦已「自 白」。本院面對被告於偵查中與審判中供稱販賣給陳亮元 之毒品種類分歧一事,為釐清事實以免誤判,仍須於審理 期日傳喚證人陳亮元到場接受訊問而調查證據(見本院卷 第90頁以下),並未因被告分歧之自白而節約司法資源。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所「自白」之 毒品種類不同,自不得恣意流動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 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亮元,從而就此部分,無法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謂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式強、單煒宸等人,但經本院 向承辦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查後,該分局回覆略謂: 就張式強部分仍在偵查中,尚未查獲販毒情事;就單煒宸部 分,因被告未能提供聯絡電話、交通工具或聯繫方式,以致 未能進行追查等語,有該分局107年9月27日北警分偵字第10 70021320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77 頁)。故此,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而予以減輕其刑。
⒋關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三編號1、2等所示之6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2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其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審酌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4人,且其等原本即屬施用毒 品人口,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亦僅6次,且所販 賣毒品海洛因之價金非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 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照被告上開販賣 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刑 罰,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酌量遞減輕 其刑。
⑵至於被告就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有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背面),其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知之甚明,卻未 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惡性,因認並無情輕法重及足 可憫恕之處,是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亦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一節,尚無可採。
㈢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有妨害自由、竊盜、施用毒 品、贓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前科,品行不佳,有前述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販賣, 復經政府嚴厲禁絕與查緝,且其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前案,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竟為圖得不法利益,無視法 紀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又被告另有轉讓禁藥之犯行,所為 助長毒品流通及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間接危害社會安全, 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轉讓之數量、次數、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係為獲取 生活所需而觸犯販賣毒品罪,及被告因處在施用毒品人口中 ,不免因出於互通有無而轉讓禁藥等之犯罪情節;再參諸被 告之年紀現為55歲,依其所述曾受僱從事浪板烤漆之工作型 態,如執行之刑期過長,將不利其日後復歸社會之工作、生 活及更生;兼衡其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性質相同、犯罪時間 、空間相近、對刑罰之感受性,以及刑罰之相當原則暨刑罰 執行之邊際效應等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茲就本案之沒收分述如下 :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業已 收取,均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 告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用於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使用,另扣案之塑 膠鏟管2支,係被告所有用於販賣毒品之鏟裝使用,已據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及背面)。故此 :
⒈就該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及塑膠鏟管2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所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 收。
⒉另被告就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亦使用同上之手機及門 號SIM卡,此部分因係犯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不得割裂適 用之故,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至於警方執行搜索而在被告住處扣得之已使用過的注射針筒 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夾鏈袋3包等物,該等注射針筒及 殘渣袋,係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物,夾鏈袋3包則非被告所 有,且均與本案無關,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 及背面)。就此等扣案物,因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之本 案犯行有關,自不能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一節, 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元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施建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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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 交 易 過 程 │ 證 據 │ 主 文 │
├──┼────┼────────────┼──────────┼──────────┤
│ 1 │林松男 │施建銘於107年4月18日中午│1.被告施建銘於偵訊及│施建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2時2分52秒,以門號09585│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75310【起訴書誤載為「096│ 見107偵7566卷《下 │年玖月。扣案手機壹支│
│ │ │0000000」,經公訴檢察官 │ 稱偵卷》第91頁、本│(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於本院審判中更正】號行動│ 院卷第51頁背面、92│SIM卡壹枚)、塑膠鏟 │
│ │ │電話,與林松男持用之門號│ 頁、94頁背面) │管貳支沒收;未扣案之│
│ │ │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2.證人林松男於警詢、│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0000000000」,經公訴檢│ 偵訊之證述(見警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察官於本院審判中更正】號│ 第175頁、偵卷第45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頁背面、第46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後,林松男隨即於當日中午│3.本院107年聲監第258│ │
│ │ │12時12分許,至施建銘位於│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
│ │ │彰化縣埔鹽鄉埔南村彰水路│ 附表(見本院卷第61│ │
│ │ │1段365巷臨12之16號住處,│ 頁及背面) │ │
│ │ │由施建銘販賣新臺幣(下同│4.107年4月18日中午12│ │
│ │ │)1千元【起訴書記載之交 │ 時2分52秒之通訊監 │ │
│ │ │易金額為5百元,但因與卷 │ 察譯文(見警卷第 │ │
│ │ │內證據不符,本院依調查結│ 179頁) │ │
│ │ │果認定】之海洛因1包給林 │5.交易地點之蒐證照片│ │
│ │ │松男,當場一手交錢、一手│ (見警卷第181、182│ │
│ │ │交貨完成交易。 │ 頁) │ │
│ │ │ │6.扣案手機1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塑膠鏟管2│ │
│ │ │ │ 支。 │ │
├──┼────┼────────────┼──────────┼──────────┤
│ 2 │楊宏評 │施建銘於107年5月1日上午7│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施建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57分37秒,以門號095857│ 判中之自白(見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5310號行動電話,與楊宏評│ 第89頁背面、本院卷│年玖月。扣案手機壹支│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第51頁背面、第92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背面、第94頁背面)│SIM卡壹枚)、塑膠鏟 │
│ │ │,楊宏評隨即於當日上午8 │2.證人楊宏評於警詢、│管貳支沒收;未扣案之│
│ │ │時7分許,至施建銘位於彰 │ 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化縣埔鹽鄉埔南村彰水路1 │ 第193頁、偵卷第5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段365巷臨12之16號住處, │ 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由施建銘販賣1千元之海洛 │3.本院107年聲監第258│時,追徵其價額。 │
│ │ │因1包給楊宏評,當場一手 │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
│ │ │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附表(見本院卷第61│ │
│ │ │【起訴書於此附表備考欄註│ 頁及背面) │ │
│ │ │記「楊宏評尚賒欠5百元」 │4.107年5月1日上午7時│ │
│ │ │一節,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 57分37秒之通訊監察│ │
│ │ │判中自承已全部收取,並無│ 譯文(見警卷第201 │ │
│ │ │賒欠(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 頁) │ │
│ │ │)】 │5.交易地點之蒐證照片│ │
│ │ │ │ (見警卷第199頁及 │ │
│ │ │ │ 背面) │ │
│ │ │ │6.扣案手機1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塑膠鏟管2│ │
│ │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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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宏評 │施建銘於107年5月25日下午│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施建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 │5時32分33秒,以門號09585│ 判中之自白(見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75310號行動電話,與楊宏 │ 第89頁背面、本院卷│年玖月。扣案手機壹支│
│ │ │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第51頁背面、第92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背面、第94頁背面)│SIM卡壹枚)、塑膠鏟 │
│ │ │後,楊宏評隨即於當日下午│2.證人楊宏評於警詢、│管貳支沒收;未扣案之│
│ │ │5時42分許,至施建銘位於 │ 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彰化縣埔鹽鄉埔南村彰水路│ 第194頁背面、偵卷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1段365巷臨12之16號住處,│ 第50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由施建銘販賣1千元之海洛 │3.本院107年聲監續第 │時,追徵其價額。 │
│ │ │因1包給楊宏評,當場一手 │ 316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電話附表(見本院卷│ │
│ │ │ │ 第63頁及背面) │ │
│ │ │ │4.107年5月25日下午5 │ │
│ │ │ │ 時32分33秒之通訊監│ │
│ │ │ │ 察譯文(見警卷第 │ │
│ │ │ │ 201頁背面) │ │
│ │ │ │5.交易地點之蒐證照片│ │
│ │ │ │ (見警卷第199頁及 │ │
│ │ │ │ 背面) │ │
│ │ │ │6.扣案手機1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塑膠鏟管2│ │
│ │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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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東榮 │施建銘於107年5月24日晚上│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施建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 │9時34分39秒,以門號09585│ 判中之自白(見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75310號行動電話,與王東 │ 第90頁背面、本院卷│年捌月。扣案手機壹支│
│ │ │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第51頁背面、第92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背面、第94頁背面)│SIM卡壹枚)、塑膠鏟 │
│ │ │後,王東榮隨即於當晚9時 │2.證人王東榮於警詢、│管貳支沒收;未扣案之│
│ │ │36分許,至施建銘位於彰化│ 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縣埔鹽鄉埔南村彰水路1段 │ 第246頁、偵卷第59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365巷臨12之16號住處,由 │ 頁背面)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施建銘販賣5百元之海洛因1│3.本院107年聲監續第 │時,追徵其價額。 │
│ │ │包給王東榮,當場一手交錢│ 316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 電話附表(見本院卷│ │
│ │ │【起訴書於此附表備考欄註│ 第63頁及背面) │ │
│ │ │記「王東榮尚賒欠2百元」 │4.107年5月24日晚上9 │ │
│ │ │一節,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 時34分39秒之通訊監│ │
│ │ │判中自承已全部收取,並無│ 察譯文(見警卷第 │ │
│ │ │賒欠(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 252頁) │ │
│ │ │)】 │5.交易地點之蒐證照片│ │
│ │ │ │ (見警卷第250頁及 │ │
│ │ │ │ 背面) │ │
│ │ │ │6.扣案手機1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塑膠鏟管2│ │
│ │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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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施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 交 易 過 程 │ 證 據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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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亮元 │施建銘於107年4月28日下午│1.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施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時56分59秒、晚上7時21分│ 自白(見本院卷第5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12秒、7時22分15秒、7時28│ 頁背面、第91頁背面│年肆月。扣案手機壹支│
│ │ │分59秒、8時3分4秒、8時9 │ 、95頁)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分57秒,以門號0000000000│2.證人陳亮元於警詢、│SIM卡壹枚)、塑膠鏟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亮元持用│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管貳支沒收;未扣案之│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證述(見警卷第217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陳│ 頁、偵卷第55頁、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亮元隨即於當晚8時39分許 │ 院卷第90頁背面)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至施建銘位於彰化縣埔鹽│3.本院107年聲監第258│時,追徵其價額。 │
│ │ │鄉埔南村彰水路1段365巷臨│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
│ │ │12之16號之住處旁,由施建│ 附表(見本院卷第61│ │
│ │ │銘販賣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 頁及背面) │ │
│ │ │命給陳亮元,陳亮元當場交│4.107年4月28日下午4 │ │
│ │ │付3千元給施建銘,施建銘 │ 時56分59秒、晚上7 │ │
│ │ │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 時21分12秒、7時22 │ │
│ │ │陳亮元,尚欠之1包,施建 │ 分15秒、7時28分59 │ │
│ │ │銘則於翌日交付陳亮元,而│ 秒、8時3分4秒、8時│ │
│ │ │完成交易。 │ 9分57秒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見警卷第227 │ │
│ │ │ │ 至228頁背面) │ │
│ │ │ │5.交易地點之蒐證照片│ │
│ │ │ │ (見警卷第225頁) │ │
│ │ │ │6.扣案手機1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塑膠鏟管2│ │
│ │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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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亮元 │施建銘於107年6月20日下午│1.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施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時37分57秒,以門號09585│ 自白(見本院卷第5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75310號行動電話,與陳亮 │ 頁背面、第91頁背面│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
│ │ │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95頁)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2.證人陳亮元於警詢、│SIM卡壹枚)、塑膠鏟 │
│ │ │後,陳亮元隨後於當天下午│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管貳支沒收;未扣案之│
│ │ │5時許,至施建銘位於彰化 │ 證述(見警卷第219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縣埔鹽鄉埔南村彰水路1段 │ 頁背面、偵卷第55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365巷臨12之16號住處,由 │ 背面、本院卷第91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施建銘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非他命1包給陳亮元,當場 │3.本院107年聲監續第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 395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易。 │ 電話附表(見本院卷│ │
│ │ │ │ 第65頁及背面) │ │
│ │ │ │4.107年6月20日下午3 │ │
│ │ │ │ 時37分57秒之通訊監│ │
│ │ │ │ 察譯文(見警卷第22│ │
│ │ │ │ 9頁背面至230頁) │ │
│ │ │ │5.交易地點之蒐證照片│ │
│ │ │ │ (見警卷第225頁) │ │
│ │ │ │6.扣案手機1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塑膠鏟管2│ │
│ │ │ │ 支。 │ │
├──┼────┼────────────┼──────────┼──────────┤
│ 3 │陳亮元 │施建銘於107年7月11日上午│1.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施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時2分21秒、中午12時0分│ 自白(見本院卷第5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10秒、12時34分8秒、12時 │ 頁背面、第91頁背面│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
│ │ │39分30秒、12時44分35秒,│ 、95頁背面)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證人陳亮元於警詢、│SIM卡壹枚)、塑膠鏟 │
│ │ │話,與陳亮元持用之門號 │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管貳支沒收;未扣案之│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證述(見警卷第221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交易毒品事宜後,陳亮元隨│ 頁背面、偵卷第56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即於當天中午12時50分許,│ 及背面、本院卷第91│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至施建銘位於彰化縣埔鹽鄉│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埔南村彰水路1段365巷臨12│3.本院107年聲監續第 │ │
│ │ │之16號之住處附近,由施建│ 395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銘販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 電話附表(見本院卷│ │
│ │ │命1包給陳亮元,當場一手 │ 第65頁及背面) │ │
│ │ │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4.107年7月11日上午10│ │
│ │ │ │ 時2分21秒、中午12 │ │
│ │ │ │ 時0分10秒、12時34 │ │
│ │ │ │ 分8秒12時39分30秒 │ │
│ │ │ │ 、12時44分35秒之通│ │
│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
│ │ │ │ 第230頁至231頁) │ │
│ │ │ │5.交易地點之蒐證照片│ │
│ │ │ │ (見警卷第225頁) │ │
│ │ │ │6.扣案手機1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塑膠鏟管2│ │
│ │ │ │ 支。 │ │
└──┴────┴────────────┴──────────┴──────────┘
附表三:施建銘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