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游明祥
林柏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304、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玲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游明祥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林柏愿犯如附表三至四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三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雅玲、游明祥、林柏愿三人均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且游明祥亦知悉海洛因不得非法幫助施用,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陳雅玲與游明祥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顏嘉華(聯絡時間、交易時 間、地點、販賣分工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 額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陳雅玲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 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 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 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二 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游明祥基於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盧坤成電話聯繫後,再聯繫陳 雅玲,協助盧坤成向陳雅玲購得毒品海洛因,而以此方式, 幫助盧坤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
㈢林柏愿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 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盧坤成(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
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陳雅玲與林柏愿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如附 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智龍(聯絡時間、交易時 間、地點、販賣分工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 額等項,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嗣經警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7年7月11日6時20分許,在陳雅玲 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其所有之夾鏈袋1包。又於同日9時45分許,將游明 祥拘提到案,並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對游明 祥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並插用在VIVO廠牌、IMEI碼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卡手機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該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 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陳雅玲、游明祥、林柏愿及渠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34頁反面、第17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 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雅玲對於其有如附表一、二、四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被告林柏愿對於其有如附表三至四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被告游明祥對於其有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04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一】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2頁正反面、第17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反面、第174頁反面至 第175頁、第185頁),核與證人顏嘉華、盧坤成、李智龍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各詳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 示),此外,復有被告陳雅玲所有之夾鏈袋1包及被告游明 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 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 雅玲供承:伊是從中賺取量差等語,且被告林柏愿供稱:被 告陳雅玲有時會分伊一些海洛因施用等語,而被告游明祥亦 陳稱:伊當時係因住在被告陳雅玲家中而受有恩惠,故為被 告陳雅玲交付毒品予顏嘉華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 133頁反面、第175頁),故堪認被告陳雅玲販賣第一級毒品 時,確均有從中賺取量差,而被告林柏愿、游明祥則各獲有 分受毒品施用、免於支付生活開銷之利益,而均有營利之意 圖無訛。從而,本案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幫助施用。是核被告陳雅 玲就如附表一、二、四所為、被告游明祥就如附表一所為、 被告林柏愿就如附表三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游明祥就如附表二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3人就各自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及被告游明祥就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雅玲、游明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以及被告陳雅玲、林柏愿就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陳雅玲所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被告游明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 表二編號3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柏愿所 犯如附表三、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柏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9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7 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分別犯本案各次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 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 ,併予敘明。
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陳雅玲就如附表一、二、四所示、被告游明祥就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林柏愿就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就 被告3人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之辯
護人固曾為渠等辯護稱:被告3人前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 ,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68頁)。惟查:被告陳雅玲、林 柏愿供出毒品上游為黃義豐及曹淑貞,現仍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辦中,尚未移送該署;而 被告游明祥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游係臉書綽號「 鄭威」之男子,因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查緝,追查後查無此 人,故未因其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節,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107年9月20日彰警刑字第1070075653號函所檢附員警出具 之職務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檢玉信107偵7304字 第1079004096號函、承辦偵查佐於107年10月4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書影本、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第170頁、第188頁),是尚無因 被告3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㈧被告游明祥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3 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部分,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陳雅玲、林 柏愿就如附表二、三所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均係少量販賣,實際販賣所得不高,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 典,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 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 度,又被告游明祥及林柏愿各自就如附表一、四所為與被告 陳雅玲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次數均僅單一,且渠2人均係 聽從被告陳雅玲之指示而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則以被告3 人前揭犯罪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 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 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陳 雅玲、游明祥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遞減輕其刑;對被告林柏愿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且除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而僅予減輕其刑外,其餘則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及 遞減輕之。
㈩爰以被告3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 癮性,戒癮不易,販賣、幫助施用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 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3人漠視法令禁制 ,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又被告游明祥幫助 他人施用海洛因,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所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陳雅玲、林柏愿單 獨及被告陳雅玲分別與被告林柏愿、游明祥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參與程度及販賣毒品 各因此獲取之利益,再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 之態度,暨考量被告陳雅玲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游明祥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服務生、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柏愿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8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雅玲部分,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
游明祥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林柏愿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明祥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雅玲、 林柏愿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另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 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 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 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 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 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 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 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 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 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 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 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 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 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 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 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 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 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 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 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 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 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 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 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 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 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最高法院新近所採之實 務見解,對於「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範圍,已不及於共同 正犯間對於犯罪工具應如何為沒收之諭知,而係以個別共同 正犯對於各該沒收標的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作為應否 在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判斷準據。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 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 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 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 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游明祥固自承: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其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等語,然同時陳稱 :前開SIM卡扣案時所插用之行動電話機具非本案犯行時 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6頁),而被告游明祥 為本案犯行時,前開SIM卡所插用者係IMEI碼為00000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並非扣案IMEI碼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此有本院10 7年聲監字第15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彰化縣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案行動電話機具照片各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二】第141頁至第142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7頁反面) ,故堪認僅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陳 雅玲、游明祥本案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被告游明祥 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雅玲、游明 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插用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林柏愿所有,且供被告陳雅玲犯如附表二編號 4、被告林柏愿犯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絡工具, 業據被告陳雅玲、林柏愿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6頁反面 、第51頁),且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附表二編號 4、附表三至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被告陳雅玲如附表二編 號4部分),分別於被告陳雅玲如附表二編號4、被告林 柏愿如附表三至四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夾鏈袋1包為被告陳雅玲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預 備之用,被告游明祥、林柏愿並無共同處分權,已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依 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僅於被告陳 雅玲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陳雅玲、林柏愿單獨、共同或被告陳雅玲與被告游明 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扣案,而其中關於被 告陳雅玲分別與被告游明祥、林柏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如附表一、四部分,被告陳雅玲、游明祥、林柏愿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陳雅玲因此獲取之毒品價金並沒 有分給被告游明祥、林柏愿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 至第133頁反面、第175頁),則依上開說明,未扣案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雅玲如附表一、 二、四所示及於被告林柏愿如附表三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游明祥、林柏愿 既各未實際分得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實際上並 無犯罪所得之可言,此部分依法不得對渠2人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雅玲、游明祥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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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賣│ │ │ │ │ │ │
│ │對│ │ │ │ │ │ │
│ │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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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顏│①107年3月2 │107年3月2日 │彰化縣彰化市中│顏嘉華以門號0000000000│①證人顏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陳雅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原起│嘉│ 日17時28分│17時38分不久│華西路靠近金馬│號行動電話撥打游明祥、│ 一第135頁至第136頁)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訴書│華│ 35秒 │後之某時許 │路之便利商店對│陳雅玲共同持用之門號09│②證人顏嘉華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案門號00號SIM卡壹張及│
│犯罪│ │②107年3月2 │ │面路旁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 卷一第144頁)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事實│ │ 日17時38分│ │ │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欄二│ │ 50秒 │ │ │由游明祥依陳雅玲之指示│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40頁至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 │ │ │ │前往左列地點與顏嘉華會│ 第141頁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分)│ │ │ │ │合,顏嘉華交付現金3,00│④證人顏嘉華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985│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0元予游明祥,游明祥則 │ 000000號與被告游明祥、陳雅玲所│。 │
│ │ │ │ │ │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顏嘉 │ 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華而完成交易,嗣後游明│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26頁正 │游明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祥再將收取之現金3,000 │ 反面)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元交予陳雅玲。 │ │。扣案門號00號SIM卡壹│
│ │ │ │ │ │ │ │張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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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陳雅玲單獨販賣海洛因(含編號3被告游明祥幫助施用 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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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賣│ │ │ │ │ │ │
│ │對│ │ │ │ │ │ │
│ │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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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盧│107年3月17日│107年3月17日│陳雅玲位於彰化│盧坤成以門號0000000000│①證人盧坤成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陳雅玲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坤│21時2分57秒 │21時15分許 │縣彰化市00商店│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之│ 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訴書│成│ │ │對面之租屋處樓│游明祥(綽號阿弟)持用│②證人盧坤成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案門號00號SIM卡壹張及│
│犯罪│ │ │ │下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卷一第171頁反面)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事實│ │ │ │ │電話,經游明祥居間幫忙│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欄一│ │ │ │ │聯絡陳雅玲(綽號姐仔)│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65頁正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㈡│ │ │ │ │,陳雅玲與盧坤成取得聯│ 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繫後,由盧坤成前往左列│④證人盧坤成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906│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地點會合,盧坤成交付現│ 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游明祥所持行│。 │
│ │ │ │ │ │金1,000元予陳雅玲,陳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
│ │ │ │ │ │雅玲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 │ 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68頁) │ │
│ │ │ │ │ │予盧坤成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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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盧│①107年3月18│107年3月18日│同上 │盧坤成以門號0000000000│①證人盧坤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陳雅玲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坤│ 日18時46分│19時20分許 │ │號行動電話撥打游明祥(│ 卷一第162頁正反面)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訴書│成│ 43秒 │ │ │綽號阿弟)持用之096863│②證人盧坤成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案門號00三五二 │
│犯罪│ │②107年3月18│ │ │5241號行動電話,由不知│ 卷一第171頁反面) │四一號SIM卡壹張及夾鏈 │
│事實│ │ 日18時50分│ │ │情之曾心慈接聽,經曾心│③證人曹心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欄一│ │ 32秒 │ │ │慈居間聯繫陳雅玲(綽號│ 卷一第113頁正反面)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㈢│ │ │ │ │姐仔),雙方於左列時、│④證人曹心慈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地會合,由盧坤成交付1,│ 卷一第120頁正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000元予陳雅玲,陳雅玲 │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盧 │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65頁正 │ │
│ │ │ │ │ │坤成而完成交易。 │ 反面) │ │
│ │ │ │ │ │ │⑥證人盧坤成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906│ │
│ │ │ │ │ │ │ 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游明祥所持行│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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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盧│107年3月19日│107年3月19日│同上 │盧坤成以門號0000000000│①證人盧坤成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陳雅玲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坤│17時32分36秒│17時37分許 │ │號行動電話撥打游明祥(│ 一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訴書│成│ │ │ │綽號阿弟)持用之門號09│②證人盧坤成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案門號00 │
│犯罪│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游│ 卷一第171頁反面) │號SIM卡壹張及夾鏈袋壹 │
│事實│ │ │ │ │明祥此時業已知悉盧坤成│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欄一│ │ │ │ │係欲向陳雅玲購買海洛因│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65頁正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㈣│ │ │ │ │,仍居間協助聯繫陳雅玲│ 反面)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綽號姐仔)後,促使陳│④證人盧坤成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906│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雅玲與盧坤成於左列時、│ 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游明祥所持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地會合,由盧坤成交付現│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
│ │ │ │ │ │金1,000元予陳雅玲,陳 │ 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68頁) │游明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 │ │ │雅玲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 │ │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予盧坤成而完成交易。游│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明祥遂以此方式協助盧坤│ │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
│ │ │ │ │ │成向陳雅玲購得毒品海洛│ │00號SI │
│ │ │ │ │ │因,而幫助盧坤成施用第│ │M卡壹張沒收。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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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107年5月5日 │107年5月5日 │彰化縣和美鎮之│李智龍以門號0000000000│①證人李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陳雅玲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智│10時47分25秒│11時許 │「和群國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雅玲持│ 卷一第149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訴書│龍│ │ │口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②證人李智龍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案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
│犯罪│ │ │ │ │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因交│ 卷一第158頁反面)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事實│ │ │ │ │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號○○○○○○○○○○│
│欄一│ │ │ │ │、地會合,由李智龍交付│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51頁正 │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 │
│、㈠│ │ │ │ │現金1,000元予陳雅玲, │ 反面)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部分│ │ │ │ │陳雅玲則交付海洛因1小 │④證人李智龍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903│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包予李智龍而完成交易。│ 000000號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偵卷一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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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林柏愿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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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賣│ │ │ │ │ │ │
│ │對│ │ │ │ │ │ │
│ │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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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盧│①107年5月4 │107年5月4日 │彰化縣和美鎮線│林柏愿以門號0000000000│①證人盧坤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林柏愿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坤│ 日6時53分 │約8時許 │東路與彰美路交│號行動電話與盧坤成持用│ 一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訴書│成│ 23秒 │ │岔路口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②證人盧坤成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犯罪│ │②107年5月4 │ │ │電話聯繫後,雙方於左列│ 卷一第171頁) │支(含門號00號SIM卡 │
│事實│ │ 日7時43分 │ │ │時、地會合,由盧坤成交│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
│欄三│ │ 30秒 │ │ │付現金800元予林柏愿, │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64頁正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部│ │③107年5月4 │ │ │林柏愿則交付海洛因1小 │ 反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分)│ │ 日7時49分 │ │ │包予盧坤成而完成交易。│④證人盧坤成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906│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33秒 │ │ │ │ 000000號與被告所持行通動電話門│其價額。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偵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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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陳雅玲、林柏愿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賣│ │ │ │ │ │ │
│ │對│ │ │ │ │ │ │
│ │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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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①107年5月4 │107年5月4日 │彰化縣和美鎮之│陳雅玲以門號0000000000│①證人李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陳雅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原起│智│ 日20時23分│20時36分不久│「和群國中」門│號行動電話與李智龍持用│ 卷一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訴書│龍│ 14秒 │後之某時許 │口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②證人李智龍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