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63號
CHDM,107,訴,663,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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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啓彰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4631號、107 年度偵字第3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啓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之物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游啓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里○○ 路000 巷0 號6 樓之8 住處,將其所購買由臺灣彩券公司發 行未中獎之「大麻將」刮刮樂彩券2 張,以泡水、剪貼方式 ,偽造成中獎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1,500 元之彩券; 後接續將其所購買由臺灣彩券公司發行未中獎之「歡喜推筒 子」刮刮樂彩券1 張,以相同手法,偽造成中獎2,000 元之 彩券。再於107 年1 月18日14時39分許,至彰化縣○○市○ ○路0 段000 號花旗商業銀行前販賣刮刮樂彩券之許林燕份 攤位處,交付上開偽造之刮刮樂彩券3 張予許林燕份,藉以 兌換中獎金額共4,500 元,再用以購買等額之未刮彩券而行 使之。
㈡另於107 年3 月5 日前某時,在同上住處,將其所購買由臺 灣彩券公司發行未中獎之「歡喜推筒子」刮刮樂彩券1 張, 以泡水、剪貼方式,偽造成中獎1,500 元之彩券;復接續將 其所購買由臺灣彩券公司發行未中獎之「紅包一把抓」刮刮 樂彩券1 張,以相同手法,偽造成中獎1,500 元之彩券;再 將其所購買由臺灣彩券公司發行未中獎之「12生肖賀新春」 刮刮樂彩券1 張,以相同手法,偽造成中獎2,000 元之彩券 。後於107 年3 月5 日14時許,至彰化縣○○鎮○○路000 號「久勝投注站」販賣彩券處,交付上揭偽造之刮刮樂彩券 3 張予施心怡,藉以兌換中獎金額共5,000 元,再用以購買 共4,800 元之未刮彩券而行使之。
㈢嗣因許林燕份及施心怡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彩券6 張。




二、案經許林燕份及施心怡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和 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 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游啓彰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林燕份、施心怡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偽造彩券足佐,是被告自白堪認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 ,均與證券本身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就已中獎之「大麻將 」彩券、「歡喜推筒子」彩券、「紅包一把抓」彩券、「12 生肖賀新春」彩券而言,其本身即表彰對發行之台彩公司具 有中獎金額之請求權,即該權利之行使或轉讓,各須出示或 交付該公益彩券,均與該公益彩券本身無從分離,是已中獎 之「大麻將」彩券、「歡喜推筒子」彩券、「紅包一把抓」 彩券、「12生肖賀新春」彩券當然係有價證券。又有價證券 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 而言,未中獎之公益彩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 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 證券,而非變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將未中獎之公益彩券,以黏貼號碼改造之 方式,偽造為中獎之彩券,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之行為,應為較 重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雖起訴書記載為「變更」有價證券罪,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變更為「偽造」有價證券,且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區 分,自無變更法條之情。
㈢再公訴意旨復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 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1814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彩券復持以行使,目的 在使許林燕份、施心怡誤認係中獎而允諾兌換,其詐欺取財 之行為,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 附為說明。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3 張彩券,及犯罪事實㈡之3 張 彩券之偽造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時間、空間緊密下接續 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而犯罪 事實㈠及㈡之偽造有價證券後分別向許林燕份、施心怡 兌領之2行為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因所購得彩券未中獎,在心生貪念而有所失慮之情形下 ,為上揭偽造彩券之行為,犯罪動機固值非難,然被告所偽 造彩券數量僅6 張,中獎金額各4,500 元及5,000 元,犯罪 所得非鉅,對社會交易秩序不致產生嚴重危害,本院衡其情 狀,認倘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 是本案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 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各次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偽造有價證券持向許林燕份、施心 怡以行使,其犯罪動機不佳,惟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46頁),並參 酌被告目前罹患有帕金森氏症、輕度認知障礙,有行為不便 、步態不穩易跌、行動遲緩、步態凍結情形,有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訴卷第41、81頁)等情,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㈦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其於104 間雖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該案業已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者,被告患有帕金森氏病 、輕度認知障礙,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足參,又被告既已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賠償其損害,堪認要被告非無悔悟之意, 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自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1.末按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20 5 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扣案之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彩券6 張,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於各 項犯行下併予宣告沒收。
2.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所得4,500 元及5,000 元 ,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 第46頁)在卷足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置放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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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大麻將」彩券 │2張 │107年度院保字第5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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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之「歡喜推筒子」彩券│1張 │107年度院保字第5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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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偽造之「歡喜推筒子」彩券│1張 │107 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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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偽造之「紅包一把抓」彩券│1張 │107 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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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偽造之「十二生肖賀新春」│1張 │107 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內│
│ │彩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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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