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57號
CHDM,107,訴,357,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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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忠
指定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有忠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晚間8時26分許前之某時分,林旼閬( 綽號饅頭)先前往許有忠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 現居處,與許有忠見面,談妥由林旼閬的女友黃秋梅(綽號 梅子、妹仔)以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星城線上遊 戲幣為代價,向許有忠購買海洛因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26 分許,由許有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押於另 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案件〈107年度院保字第411號 〉),與黃秋梅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移 轉星城線上遊戲幣事宜。隨後,黃秋梅即進入網路星城線上 遊戲,將價值2,000元的星城線上遊戲幣移轉給許有忠,許 有忠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開居處,交付毒品海洛因1 包給在場等候的林旼閬許有忠即以上述方式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黃秋梅林旼閬
㈡於106年10月14日下午4時49分許、下午6時6分許、下午8時3 分許、下午8時4分許、下午8時27分許,經許有忠黃秋梅 各使用同上門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後,2人於同日下午8時50 分許,在許有忠上開居處外之7-11便利商店見面,由許有忠 將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給黃秋梅,並向黃秋梅收取毒品價金 3,000元,許有忠即以上述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秋梅。
㈢於106年10月16日上午6時6分許、下午3時8分許,經許有忠黃秋梅各使用同上門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後,2人於同日 下午3時40分許,在許有忠上開居處外之7-11便利商店見面 ,由許有忠將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給黃秋梅,並向黃秋梅收 取毒品價金4,000元,許有忠即以上述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黃秋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 人黃秋梅林旼閬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許有 忠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 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辯護 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7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下稱偵卷 〉第5至7頁反面、141頁反面、本院卷第105至106、151頁正 反面),核與證人黃秋梅林旼閬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145、147頁反面),且經核與被告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基地台位置 等相符一致,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42至46頁、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79頁反面至80頁、81頁 、138頁正反面)。此外,並有證人黃秋梅之驗尿報告(含 採集尿液檢體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證 人黃秋梅林旼閬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科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2至30、31至56頁 )附卷可憑,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 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案件〈107年度院保字第 411號〉)可資佐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販 賣毒品之利得,不以現金為限,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或利益 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係為從中獲得免費供己施用毒品 海洛因之利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 ),是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 無疑。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併 或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 開犯行(見偵卷第5至7頁反面、141頁反面、本院卷第105至 106、151頁正反面),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規定之立法本 旨係基於被告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 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 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 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 。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被告供出其毒品來 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 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93號判決參照)。又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 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 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 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海洛 因來源為劉OO之女子(姑隱其名,真實姓名詳卷)、綽號 「大胖」之男子及葉OO之男子(姑隱其名,真實姓名詳卷 ),然劉OO之女子、綽號「大胖」及葉OO之男子均因被 告無法提供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而無法查緝到案或續行 追查,故本案並無查獲供應被告毒品海洛因之上手,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佐詹銘政於106年4月14日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年6月4日鹿警分偵字 第1070013429號函暨偵查佐蔡淳皓於107年6月1日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9、117頁)附卷可考,是被告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使於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 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交易金額不高,數量亦不多 ,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 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 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 程度,況其均已坦承上揭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衡以被告因 一時貪念而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對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 小,而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刑度,其法定最低本刑仍均為有 期徒刑15年以上,實屬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 所區隔。從而,以上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確均有情輕法重之 處,衡其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海洛因戕害身心,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吸毒者,其所為非但增加毒 品海洛因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 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所有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金額、數 量、惡性;再考之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已婚,育有1名就讀國中二 年級之小孩,入監前與妻子、小孩同住,原從事載送傢俱工 作,因罹患口腔癌動手術後無法繼續工作(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偵卷第94頁診斷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在與本案相距不久之時期內(106年6 月至10月間),因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同類犯 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已由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501 、6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則本案確定後 ,將與上述另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兩案之罪質、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均有相近之處,然被告卻因檢察 官分別起訴而遭分別判刑,為避免將來所定之執行刑對被告 過苛,在本案之合併定刑之考量上,本院亦認有從輕量處之 必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販 賣毒品所得,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 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理,且若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㈠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 ,雖均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 ,扣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案件〈107年度院保 字第411號〉),為被告持以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許有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一㈠所示犯│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價│
│ │行 │值新臺幣貳仟元之星城線上遊戲幣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 │
├──┼─────┼──────────────────┤
│2 │犯罪事實欄│許有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一㈡所示犯│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行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SIM卡壹張)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許有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一㈢所示犯│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行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SIM卡壹張)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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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