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42號
CHDM,107,訴,242,201810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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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衍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59
號、第1173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23號、107年度偵字第6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衍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壹、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賴衍僑於民國105年2、3月間參與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 所屬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犯罪手法及分工方式為先由賴衍 僑負責承租處所,並以網路線、伺服器、電話轉接IC板(含 無線網卡內插用行動電話SIM卡門號)、無線分享器等物, 架設網路發話設備充做詐騙機房後,再由遠端不詳地點負責 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電腦撥打民眾之電話號 碼、LINE(電腦訊號先透過網路傳輸至詐騙機房內之電話轉 接器,再由電話轉接IC板之無線網卡,其內裝有行動電話SI M卡門號,藉由電信公司基地台發射訊號至民眾電話號碼、L INE),對民眾施用詐術,致民眾受騙而依指示將其等受騙 之財物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而賴衍僑亦負責管理該等詐騙機 房,其詳如下:
吳元棟(另行通緝)、莊鈞元(原名莊宜學,已另行提起公 訴),基於幫助賴衍僑、「阿元」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進 行詐騙之犯意,由賴衍僑透過吳元棟尋得莊鈞元於105年3月 間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07室」,並 以莊鈞元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 申設網路,賴衍僑並以網路線、伺服器、電話轉接IC板(含 無線網卡內插用行動電話SIM卡門號)、無線分享器等物, 架設網路發話設備作為上開詐欺集團詐騙機房;嗣因該處房 東表示該租屋處有漏水,「阿元」認不得置放上開網路發話 設備,賴衍僑因此再透過吳元棟要求莊鈞元於105年4月間出 面再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新北市○ ○區○○街000號3樓303室」、「新北市○○區○○○路000 號9樓之10(頂樓加蓋套房)」等三處租屋處,並再以莊鈞 元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設網路,賴衍僑又將裝設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207室」內之網路發話設備,分別裝 置至該三處新租屋處,又作為上開詐欺集團詐騙機房,復因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被不知情之房東於 105年6月底發覺其內裝有上開網路發話設備後要求莊鈞元退 租,賴衍僑則將該處之網路發話設備請吳元棟先行代為保管 ,之後賴衍僑再將上開各處網路發話設備均移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9樓之10(頂樓加蓋套房)」詐騙機房內 。
賴衍僑為便於給付上開詐欺集團詐騙機房房租、網路費等費 用,遂請吳元棟莊鈞元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莊鈞元遂於10 5年3月4日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再將 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給賴衍僑賴衍僑除 以國泰世華帳戶轉帳方式支付上述費用外,另依「阿元」指 示,由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蔡裿澄持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印 章、金融卡前往領取款項後,轉交給「阿元」。 ㈢賴衍僑上開四處詐欺集團詐騙機房內所設之網路發話設備, 是以購自陳進福(已另行提起公訴)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 插入電話轉接IC板之無線網卡內,復由遠端不詳地點負責詐 騙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透過網路經由上開四處詐欺集 團詐騙機房內之電話轉接器,再由電話轉接IC板之無線網卡 內所裝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SIM卡門號,藉由附表一所示 之電信公司基地台發射訊號至民眾電話號碼、LINE,而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附表一編號1 -13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告訴 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 示,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帳戶內,而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因察覺有異而未受騙,僅匯款新臺 幣(下同)1元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內。至賴衍僑為 「阿元」為首之詐欺集團管理機房,因此分得20萬元之犯罪 所得。
㈣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5年7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9樓之10(頂樓加蓋套房)搜索查獲裝 置在該處正在運作之電腦網路發話設備即附表三所示物品( 含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無線網卡內之行動電話SIM卡 門號)。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衍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字第11732號卷第111頁-第114頁反面、第116頁- 第119頁、第154頁反面-第160頁反面、第163、179-183、19 0-194、207-209、215-217、278-283、289-294頁、本院卷 一第12頁反面-第15頁、第45頁反面-第50頁、第92頁反面- 第93頁、第189頁反面-第19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4頁、第13 5頁反面-第142頁正面);復有證人莊鈞元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偵字第11732號卷第2-7頁、第8頁-第9頁反面、第 10-15、17-18、22-26頁、第30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 35頁反面、第38-41、107、第111頁-第114頁反面、第136-1 42頁、154-165、278-283、289-294、偵字第675號卷第35頁 -第37頁反面)、復有證人吳元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偵緝字第423號卷第19-22、43-47、偵字第11732號卷第131- 134、136-142、154-165、278-283、289-294頁)、證人蔡 裿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字第11951號卷第11-15頁、 第29頁-第32頁反面)、證人陳文龍即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207室出租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字第109 37號卷第252-254頁、偵字第11732號卷第38-41、278-283頁 )、證人楊源豪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出租人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字第11732號卷第228-229、237、2 78-283頁)、證人王紅英即新北市○○○路000號9樓之10頂 樓加蓋套房出租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字第1217號卷 三第28-2 9、31-32頁)、證人張志銘即中華電信員工於警 詢之證述(他字第1217號卷三第30頁)、證人陳進福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字第1217號卷一第147頁-第153頁反面 、第210-212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5年8 月2日(105)國世基隆字第1050000050號函及所附之莊鈞元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5 年10月12日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莊鈞元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證人王紅英出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



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4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區○○○ 路000號頂樓加蓋套房之詐騙機房現場彩色照片1張(他字第 1217號卷三第8頁-第10頁反面、第11、18-27、36頁)、被 告持莊鈞元國泰世華帳戶前往領款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共19張(偵字第11732號卷第91頁-第95頁反面)、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無線網卡搭配門號查詢之回函(偵字 第569號卷二第279-282頁)、蔡裿澄持莊鈞元之國泰世華帳 戶前往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偵字第11951號卷 第17-20頁)、附表一編號1、2詐騙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他字第1217號卷二第13-14頁 )、彰化地檢署106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所附蒐證光碟1片 (偵字第11732號卷第206頁)、彰化縣警察局107年5月30日 彰警刑字第1070042666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一第216-23 0頁)以及附表一所示證據可證(證據相關卷別、頁數均如 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又依彰化縣警察局107年5月30日彰警刑字第1070042666號函 及所附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107年6月15日彰警刑字第107004 5941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一第216-230、235-284頁), 可見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詐騙各該告訴人之行動電話SIM卡 門號均屬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就被告上開所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207室」、「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新北市 ○○區○○街000號3樓303室」、「新北市○○區○○○路 000號9樓之10(頂樓加蓋套房)」等四處架設網路發話設備 之詐騙機房基地台位置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區○○○路000 00號」。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參與「阿元」所屬詐欺集團,擔



任建置及管理詐欺集團詐騙機房者,而本案共犯詐欺取財之 人數已知者至少有被告、「阿元」、負責實施詐術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計有3人以上。再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 害人乃社會猖獗之犯罪型態之一,自架設詐騙機房,至收購 人頭帳戶、以電話、LINE或親至被害人處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至被害人處取贓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被告依其社 會經驗應知悉此情。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附表一 編號13,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㈡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該款係指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 訊息施以詐術,惟本案「阿元」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係以 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聯繫,並以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顯然係單獨與告訴人聯 繫而為之,並非同時對公眾散布詐術訊息,自與該款之構成 要件有別,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4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 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 立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亦不涉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不構成第3款之加重條件,亦無不另為無罪諭知問 題,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前所敘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 其職,而本案被告參與「阿元」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建置及 管理詐欺集團詐騙機房之工作,由「阿元」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負責由遠端不詳地點負責撥打詐騙電話、LINE透過被 告所建置及管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詐騙機房,詐騙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告、與「阿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附表一所示全部詐欺取財犯行 ,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就附表一詐欺取財犯行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阿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彼此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 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阿元」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0部份,係基於對張嘉真詐取 財物之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對單一被害人實施詐 術,以取得張嘉真之財物,該等行為對張嘉真之獨立性薄弱 ,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而個別評價,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數個詐欺取財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就該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13所示各次犯行,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 ,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財得逞之 結果,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 籍紀錄等,審酌:國內近年電話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



法惡劣,眾多無辜百姓深受其害,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 本信賴關係,故此類犯罪,不宜輕縱;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建置及管理詐欺集團詐騙機房,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利用一 般民眾遭詐騙一時誤信或無從辨別真偽之機會詐騙被害人, 除損及本案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正常運 作外,更嚴重破壞民眾間之互信,所為甚屬不當,應予相當 程度之非難;又本案之被害告訴人不少,受騙金額亦不低, 且被告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雖未直接 接觸告訴人進行詐騙,建置及管理詐欺集團詐騙機房,固非 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但參與詐欺集團程度亦不淺,惡性亦 不輕;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歷次供述卻避重就輕且不合情理 ;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二名12、15歲之子女、羈押前擔任 道士、需撫養父母及子女(本院卷二第142頁正面);前無 任何犯罪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1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 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1之犯行,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阿元」每個月都拿5萬元現金給我 ,我共計取得20萬元報酬,就是105年3、4、5、6月的酬勞 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是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實 際分得之所得為20萬元,又有鑑於被告係以月計報酬,且被 告參與詐騙之告訴人眾多且犯罪時間橫跨數月,實難分割被 告之犯罪所得或不法獲利係詐騙自何被害之告訴人,故該20 萬元應於被告於本案論罪之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 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警方雖於105年7月20日下午1時20分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9樓之10(頂樓加蓋套房)搜索查獲正在運作之 電腦網路發話設備即附表三所示物品(含附表一編號11、12 、13所示無線網卡內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是應可認定 附表三所示物品為本案詐欺集團設於該處用於詐騙附表一編 號11、12、13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分別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惟被告多次移置附表 三所示物品在上開四處租屋處裝置網路發話設備充當為詐騙 機房,而被告參與詐騙之告訴人眾多且犯罪時間橫跨數月,



實難區分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告訴人究是遭附表三何種物品 詐騙,故附表三所示物品即不在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犯行, 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衍僑、「阿元」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前揭方式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 ,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定之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 證人莊鈞元陳進福等人,已另起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證 述;證人莊鈞元吳元棟、蔡裿澄、陳文龍、楊源豪、王紅 英、張志銘之證述;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樓加蓋 套房搜索扣押筆錄、詐騙機房現場照片、莊鈞元在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無線網卡 搭配門號查詢之回函、被告及蔡裿澄持莊鈞元國泰世華帳戶 前往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復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若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資補強,尚不得僅因被告之自白,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詐欺等犯行, 然查:




㈠附表一所示詐騙各該告訴人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應屬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被 告上開所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07室」、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新北市○○區○○ 街000號3樓303室」、「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 10(頂樓加蓋套房)」等四處架設網路發話設備之租屋處詐 騙機房基地台位置應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11樓之1」、「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新 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已如上述,惟遍閱卷內資料並無有何詐騙集團為附表 二編號1-5、8、11、14、15-19、21-33、35-3 7所示犯行之 詐騙電話基地台位置;雖詐騙集團有使用同屬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9、10、12、13、20所示行動電 話SIM卡門號為各該犯行,但該等詐騙電話詐騙時之基地台 位置為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均非被告上開所承租架設網路 發話設備之四處詐騙機房任何一處基地台位置;至附表二編 號6、7、34所示犯行之詐騙電話基地台位置,已離被告上開 所承租之四處租屋處甚遠,均無法認定附表二所示各該次犯 行,是遠端不詳地點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透過網路經由被告上 開所設四處詐欺集團詐騙機房內之電話轉接器,再由電話轉 接IC板之無線網卡內所裝行動電話SIM卡門號,藉由電信公 司基地台發射訊號撥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詐騙。 ㈡再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循線於105年7月20日下午1時20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0(頂樓加蓋套 房)」搜索查緝,惟現場空無一人,而當場在該處內扣得附 表三所示物品乙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7年5月30日彰警刑 字第1070042666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一第216-230頁) 可證。是以本案查獲時,除上開扣案物外,並無扣得任何被 告涉犯附表二所示犯行之事證以供證明被告有詐欺附表二所 示犯行,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更無指證被告有何詐欺等犯行 。
㈢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參與「阿元」所屬詐騙集團共同為附表 二所示犯行,然被告究係參與詐騙之何階段、就詐欺過程中 擔任何種角色,及其與「阿元」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究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項均付之闕如,且遍查全 卷亦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告有為附表二所示犯行,自難認定被 告確有此項共同為附表二所示犯行。
㈣綜上,被告雖自白犯罪,然尚乏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僅能證明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遭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一節,但無法證明被告就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事實,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嫌之其 他積極證據,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 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 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 ,其該部分被訴事實,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高如應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告訴人遭詐騙之│告訴人轉│告訴人轉帳(│詐騙電話之電│相關證據及出處 │所犯罪名及所│
│號│訴│時間、地點(接│帳(匯款│匯款)時間 │信公司 │ │處之刑 │
│ │人│電話地點)及方│)之帳戶│ │ │ │ │
│ │ │式 │即本案人├──────┼──────┤ │ │




│ │ │ │頭帳戶 │匯款金額 │詐騙電話詐騙│ │ │
│ │ │ │ │(新臺幣) │告訴人時所使│ │ │
│ │ │ │ │ │用之基地台位│ │ │
│ │ │ │ │ │置 │ │ │
│ │ │ │ ├──────┼──────┤ │ │
│ │ │ │ │匯款地點 │詐騙電話詐騙│ │ │
│ │ │ │ │ │告訴人時所使│ │ │
│ │ │ │ │ │用之詐騙機房│ │ │
├─┼─┼───────┼────┼──────┼──────┼──────────┼──────┤
│1 │蕭│蕭培松於105年4│蔡承益向│105年4月27日│台灣之星電信│1、證人蕭培松警詢之 │賴衍僑三人以│
│ │培│月26日下午2時5│莿桐饒平│ │股份有限公司│ 證述(107偵675卷 │上共同犯詐欺│
│︵│松│9分許,在臺中 │郵局所申├──────┼──────┤ P134-134反) │取財罪,處有│
│起│ │市接獲佯稱係其│辦之帳號│15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2、匯款單(107偵675 │期徒刑貳年貳│
│訴│ │堂弟蕭輝田來電│00000000│ │仁華街118巷 │ 卷P135) │月。 │
│書│ │,稱改用新門號│100269號│ │35號14樓 │3、彰化縣警察局107年│ │
│附│ │0000000000號;│帳戶 │ │ │ 6月15日彰警刑字第│ │
│件│ │復於翌日(27日│ │ │ │ 0000000000號函及 │ │
│編│ │)12時許以該門│ ├──────┼──────┤ 所附之被害人一覽 │ │
│號│ │號來電,並稱人│ │國泰世華銀行│新北市三重區│ 表、詐騙機房與基 │ │
│1 │ │在外面不方便,│ │太平分行(臺│分子尾街98號│ 地台位置相關圖( │ │
│︶│ │而朋友急需用錢│ │中市太平區中│5樓 │ 本院卷一P235、237│ │
│ │ │,需借款15萬元│ │興東路142號 │ │ 、250) │ │
│ │ │等語。 │ │)臨櫃匯款 │ │ │ │
├─┼─┼───────┼────┼──────┼──────┼──────────┼──────┤
│2 │林│林狄清於105年4│杜惠琪向│105年4月27日│台灣之星電信│1、證人林狄清警詢之 │賴衍僑三人以│
│︵│狄│月26日下午3時 │兆豐銀行│下午1時56分 │股份有限公司│ 證述(107偵675卷 │上共同犯詐欺│
│起│清│許,在彰化縣大│府城分行├──────┼──────┤ P132-133) │取財罪,處有│
│訴│ │村鄉接獲佯稱為│所申辦之│10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2、匯款單(107偵675 │期徒刑貳年貳│
│書│ │其客戶之來電,│帳號0061│ │仁華街118巷 │ 卷P133反) │月。 │
│附│ │稱改用新門號09│0000000 │ │35號14樓 │3、彰化縣警察局107年│ │
│件│ │00000000號;復│號帳戶 ├──────┼──────┤ 6月15日彰警刑字第│ │
│編│ │於翌日(27日)│ │臺中銀行花壇│新北市三重區│ 0000000000號函及 │ │
│號│ │下午1時30分許 │ │分行(彰化縣│分子尾街98號│ 所附之被害人一覽 │ │
│2 │ │以該門號來電,│ │花壇鄉花壇村│5樓 │ 表、詐騙機房與基 │ │
│︶│ │並稱目前缺一筆│ │中山路1段446│ │ 地台位置相關圖( │ │
│ │ │款項給杜惠琪,│ │號)臨櫃匯款│ │ 本院卷一P235、237│ │
│ │ │向林狄清借款10│ │ │ │ 、250) │ │
│ │ │萬元等語。 │ │ │ │ │ │
├─┼─┼───────┼────┼──────┼──────┼──────────┼──────┤
│3 │陳│陳壽祺於105年4│林政陽向│105年4月11日│台灣之星電信│1、證人陳壽祺警詢之 │賴衍僑三人以│




│︵│壽│月11日上午11時│玉山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證述(107偵675卷 │上共同犯詐欺│
│起│祺│42分許,在臺北│申辦之帳├──────┼──────┤ P100-101) │取財罪,處有│
│訴│ │市接獲佯稱其友│號039297│15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2、證人陳壽祺存摺影 │期徒刑貳年貳│
│書│ │人陳樹林之門號│0000000 │ │中正南路155 │ 本(107偵675卷P10│月。 │
│附│ │0000000000號來│號帳戶 │ │號11樓之1 │ 2-103) │ │
│件│ │電,並表示需15│ │ │ │3、證人陳壽祺門號098│ │
│編│ │萬元周轉等語。│ │ │ │ 0000000號通信紀錄│ │
│號│ │ │ ├──────┼──────┤ 報表(107偵675卷 │ │
│9 │ │ │ │玉山銀行古亭│新北市三重區│ P101反) │ │
│︶│ │ │ │分行(臺北市│中正南路176 │4、彰化縣警察局107年│ │
│ │ │ │ │中正區)臨櫃│號2樓207室 │ 6月15日彰警刑字第│ │
│ │ │ │ │匯款 │ │ 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 │ │ │ 所附之被害人一覽 │ │
│ │ │ │ │ │ │ 表、詐騙機房與基 │ │
│ │ │ │ │ │ │ 地台位置相關圖( │ │
│ │ │ │ │ │ │ 本院卷一P235、238│ │
│ │ │ │ │ │ │ 、250) │ │
├─┼─┼───────┼────┼──────┼──────┼──────────┼──────┤
│4 │江│江啟瑞於105年4│李庭瑋向│105年4月14日│台灣之星電信│1、證人江啟瑞警詢、 │賴衍僑三人以│
│︵│啟│月14日上午11時│郵局申辦│ │股份有限公司│ 偵訊之證述(107偵│上共同犯詐欺│
│起│瑞│51分許,在新北│之帳號03├──────┼──────┤ 675卷P121-122、雲│取財罪,處有│
│訴│ │市中和區接獲佯│00000000│5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 檢105偵3884卷P168│期徒刑貳年。│
│書│ │稱其友人之門號│1040號帳│ │中正南路155 │ -171) │ │
│附│ │0000000000號來│戶 │ │號11樓之1 │2、匯款單(107偵675 │ │
│件│ │電,並表示需5 │ │ │ │ 卷P121反) │ │
│編│ │萬元周轉等語。│ │ │ │3、彰化縣警察局107年│ │
│號│ │ │ ├──────┼──────┤ 6月15日彰警刑字第│ │
│10│ │ │ │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三重號│ 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中正路郵局臨│區中正南路17│ 所附之被害人一覽 │ │
│ │ │ │ │櫃匯款 │6號2樓207室 │ 表、詐騙機房與基 │ │
│ │ │ │ │ │ │ 地台位置相關圖( │ │
│ │ │ │ │ │ │ 本院卷一P235、238│ │
│ │ │ │ │ │ │ 、250) │ │
├─┼─┼───────┼────┼──────┼──────┼──────────┼──────┤
│5 │林│林慶福於105年4│林政陽向│105年4月12日│台灣之星電信│1、證人林慶福警詢、 │賴衍僑三人以│
│︵│慶│月12日上午10時│玉山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偵訊之證述(107偵│上共同犯詐欺│
│起│福│37分許,在宜蘭│斗六分行├──────┼──────┤ 675卷P109-110、雲│取財罪,處有│
│訴│ │縣接獲佯稱其友│申辦之03│3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 檢105偵3884卷P123│期徒刑貳年。│
│書│ │人吳俊賢之門號│00000000│ │中正南路155 │ -125、P144 -147)│ │
│附│ │0000000000號來│161號帳 │ │號11樓之1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件│ │電,稱需12萬元│戶 ├──────┼──────┤ 細表(107偵675卷 │ │
│編│ │周轉,經討論後│ │五結郵局(宜│新北市三重區│ P110反) │ │
│號│ │議定借款3萬元 │ │蘭縣五結鄉)│中正南路176 │3、彰化縣警察局107年│ │
│12│ │等語。 │ │ATM匯款 │號2樓207室 │ 6月15日彰警刑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 │ │ │ 所附之被害人一覽 │ │
│ │ │ │ │ │ │ 表、詐騙機房與基 │ │
│ │ │ │ │ │ │ 地台位置相關圖( │ │
│ │ │ │ │ │ │ 本院卷一P235、238│ │
│ │ │ │ │ │ │ 、250) │ │
├─┼─┼───────┼────┼──────┼──────┼──────────┼──────┤
│6 │翁│翁菽穗於105年4│林政陽向│105年4月12日│台灣之星電信│1、證人翁菽穗警詢、 │賴衍僑三人以│
│︵│菽│月12日上午10時│玉山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偵訊之證述(107偵│上共同犯詐欺│
│起│穗│54分許,在臺中│斗六分行├──────┼──────┤ 675卷P111-112反、│取財罪,處有│
│訴│ │市接獲佯稱其友│申辦之帳│2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 雲檢105 偵3884卷 │期徒刑貳年。│
│書│ │人詹淑真之門號│號039297│ │中正南路155 │ P123-125、P144-14│ │
│附│ │0000000000來電│0000000 │ │號11樓之1 │ 7) │ │
│件│ │,並稱需20萬元│號帳戶 ├──────┼──────┤2、匯款單(107偵675 │ │
│編│ │周轉,經討論後│ │臺中國光路郵│新北市三重區│ 卷P113) │ │
│號│ │議定借款2萬元 │ │局(臺中市南│中正南路176 │3、彰化縣警察局10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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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