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06號
CHDM,107,訴,1106,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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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鎮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毒偵字第1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鎮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温鎮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於107年7 月3日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年7月4日上午11時25 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
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不 再施以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法官審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主文所示刑度,且 被告自91年間以來,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堪認意 志不堅定,難以拒卻毒品,並衍生其他犯罪,理應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有國中畢業學歷,經 濟狀況普通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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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