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7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俊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 下午8 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年3 月26日下午7 時1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俊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 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 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第8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 3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 決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則其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 定。前開①、②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81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於106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 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僅因工作勞累,而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 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為另案羈押前為水泥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