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08號
CHDM,107,訴,1008,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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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貳拾壹點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 月1日上午8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內,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郎」之人,以每半錢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復同 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 上午7、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內,將其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針 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案經彰化縣警政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見偵卷第6、39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扣案物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12頁),以及 海洛因8包扣案可佐。又扣案海洛因8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驗餘淨重共21.35公克,純質淨重共14.18公克等節,有 該實驗室107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300號鑑定書1件 存卷為證(見偵卷第41頁)。另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3日報告編



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45頁)。以上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 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 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 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8日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9 頁反面至第40頁)。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揆諸前述說明,被 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 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同屬持有



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 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據此應 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 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 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 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 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 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 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 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 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自扣案第一級毒品中取出部分施 用,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一級毒品之重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數犯施用毒品前科,近 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5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 度上訴字第4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 教訓;並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 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 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配電盤,須扶養父母 、妻子及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扣案海洛因8包,為被告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 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 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均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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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