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3792號
TPHM,89,上易,3792,200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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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行竊:㈠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下旬,晝間擅入新竹市○○路○段二四八巷十弄七號三樓之二,竊取丙○○所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充電器一組;㈡八十八年六月廿日下午,晝間擅入上址六樓六○二室,竊取乙○○所有內藏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郵政儲金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之皮包一只;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左右,擅入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美之城八六巷一號,竊取甲○○所有耳環、戒指各二只,珠寶盒、工具箱各一只,玉珮四只,舊臺幣五百八十一元,大陸地區人民幣十二元二角二分,馬來西亞幣、港幣各十元,印尼幣一百元,南韓幣一千元、泰幣二百十元、美金約三百元(以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告訴)。其中第二次行竊部分,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零時四五分左右,在新竹市○○路○段三六八號黃金城理容院,詐稱其為上述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要求刷卡,圖得平白消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乙○○及時通知掛失,為服務生陳晏書查覺而未得逞。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丙○○、乙○○、甲 ○○及證人陳晏書分別指述屬實。除其中甲○○部分被告自白另行竊取新臺幣二萬 元及被害人指訴另有耳墜九枚,玉手鐲、珍珠手環、髮夾各一只,項鍊一條,水晶 石四顆,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美金約八百元下落不明,經查俱乏確實之佐證 ,無從遽認被告犯罪之外,其餘部分被害人與證人之供述,皆與被告自白互核相符 。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 罪。檢察官就竊盜部分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名論處,經徧查全 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於夜間行竊(僅乙○○陳明於八十八年六月廿 日夜間發覺失竊,但對於竊案究係何時發生亦不明瞭),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詐欺行為,因被害人及時掛失信 用卡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所犯兩罪互有方法結果牽連關 係,從一重依詐欺得利未遂處斷。起訴書雖僅記載前兩次竊盜犯行,但既因連續犯 及牽連犯關係而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認起 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被告冒持信用卡圖向



理容院不法詐得平白消費之利益而未得逞,原判決誤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論罪,顯有未合,又理由欄內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於夜間侵入 乙○○住宅行竊,事實欄內竟記載其於「下午十五時許至廿二時許之間某時」犯罪 而未將夜間明確排除,亦不無矛盾,對於檢察官事後移送竊取甲○○財物部分之事 實復不及併審,均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又一再從事本案犯行,對於他人居住安全 及財產權益造成危害非輕,及其在本院審理中尚知認錯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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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