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77、1103號
聲 請 人 廖佩慧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59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佩慧(下稱被告)已坦承 全部犯行,被訴販賣毒品所得獲利輕微,大部分都是賺取施 用的量,其2次通緝時間都在民國90年左右,皆係因施用毒 品而遭通緝,於10餘年前即搬到目前之住所雲林縣○○鎮○ ○路000巷0號與母同住,並在彰化及雲林附近之KTV工作, 有固定之住所,無逃亡、串證之虞,且母親年事已高,孩子 尚小,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予回家探望母親及小 孩」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自白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證人許坤祥、洪昆松、王 呈佑、傅景煌、江坤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使用 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通聯譯文附 卷足稽,足認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該 等罪之最輕本刑均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相關證人 未經交互詰問,被告為求脫罪仍可能翻供,且重罪誘發逃亡 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 之必要,自1 07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再經本院於10 7年8月21日訊問被告,被告仍自白檢察官起 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全部犯罪事實,然尚有證人須傳喚 到庭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故認嫌疑重大,仍有逃亡及勾 串證人之虞,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107 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07年9 月1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上揭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8月 、3年8月、4年2月、4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足稽,故本院仍認被告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衡情重罪或重刑之宣告常
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已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既經本院判處重刑,在趨吉避兇心態下,更有高度逃 亡可能性,為確保將來上訴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判決 確定後刑之執行,顯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被告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本院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至被告雖謂 :「其已坦承全部犯行,2次通緝時間都在90年左右,皆係 因施用毒品而遭通緝,於10餘年前即搬到目前之住所雲林縣 ○○鎮○○路000巷0號與母同住,並在彰化及雲林附近之KT V工作,被告有固定之住所,無逃亡、串證之虞,入所後更 為思念其幼子及年邁之母」云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然因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已如前述,而刑事訴 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 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 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且 被告所舉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事由 不符,無從據此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故聲請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