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允城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717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2 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 條 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 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 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 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並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就有無羈 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第1 項第 7 款之情形及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8 月1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嗣因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01 條之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及羈押之必要,自107 年10 月4 日起延長羈押。此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17 號卷宗 可參。
(二)關於被告甲○○為警於107 年5 月4 日查獲之情形,共犯 王瑞豐於警詢供稱:警方查緝時車上有3 人,被告坐駕駛 座,我坐在副駕駛座,共犯林○○(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姓名年籍詳卷)坐在駕駛座後方座位,他下車去交付卡片 給共犯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及監 看陳○○,林○○看到陳○○被警察盤查,趕快跑上車,
他上車就說「出事了,陳○○被盤查」,然後被告就急著 想離開,準備倒車離開就被警方攔住等情甚詳(見少連偵 72號卷第12頁)。被告於事跡敗露之際,第一時間就想倒 車脫身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甚明。(三)被告於106 年9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於106 年9 月21日 9 月22日密集犯下多起詐欺案件,所涉及的被害人人數眾 多,累計被害金額甚大,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書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84 -86頁背 面、本院卷一第19-24 頁)在卷可稽。其中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案件,檢察官於106 年12月18日偵查終結起訴,法院 於107 年6 月10日宣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在偵審程序進行期間,被告仍不知收斂,於 107 年4 月30日再犯加重詐欺,被害人達5 位,107 年5 月4 日又有犯案跡象而為警逮獲,遂循線查悉本案犯行( 案情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書)。顯見前案的 偵審程序,對被告毫無嚇阻效果,仍一再為相同模式的加 重詐欺犯行,正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四)至於被告於陳述狀內敘及的家庭狀況:其父親在幼時罹癌 去世,同母異父之兄長已成家在外生活,故家中只剩年邁 且健康狀況不佳的母親等節,理應不是在犯後案或羈押後 突然形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母親身體狀況一 向都不好」等情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可見 這些既存的家庭狀況或親情羈絆,對被告而言,未形成足 夠強度的心理牽制,而得以排除逃亡疑慮,或是遏止再犯 的可能性,難以說服本院其無羈押必要,況且聲請意旨敘 及之事由,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要件。 故而依上所述,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