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振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625 號中華民
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6 年度調偵字第5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存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李明鳳已經達成和解,且 均有按時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量刑過 重,請撤銷原判決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陳稱:被告從一開始就沒有履行調解條件,被告完全沒有 給付損害賠償,當初是被告拜託我,我才會答應和被告作成 調解程序筆錄,之後法院打電話問我被告有無履行,也是因 為被告拜託我,我才沒有說實話,上次開庭也是被告拜託我 不要來,所以我才沒到,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審理時會把整 筆新臺幣40萬元之賠償給付給我,但是被告今天也沒到庭, 因為被告都沒給付,我今天才會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據此,本案被告上訴理由陳稱均有按時給付損害賠償予 告訴人等情應非實情,被告執此以為上訴理由請求輕判,尚 不足採。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 第44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年,僅因缺錢花用,即萌生貪念,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屬適當 ,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 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育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振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3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李明鳳經營 之飲料店,向李明鳳佯稱其認識販賣APPLE品牌iPad Air2平 版電腦之友人,可以便宜之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取得 貨品,且可以代其向該友人購買云云,李明鳳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遂於當日先行交付6,000元予徐振育,委託徐振育 代為向該友人購買前開平版電腦1組。嗣徐振育復在一週後 ,在上開飲料店向李明鳳收取尾款4,000元,惟謊稱其忘記 一併攜帶該平版電腦云云,然經李明鳳多次催促,徐振育仍 未交付上開電腦。
(二)徐振育於106年3月中旬,至李明鳳上述飲料店消費時,向李 明鳳佯稱其曾駕駛之Toyota牌自用小客車兩輛,均為其任職 公司之租賃車,適該租賃車之租約均已到期,可分別以70,0 00元、85,000元之價格租購該自用小客車,並向李明鳳佯稱 其可代為處理租購車輛事宜云云,使李明鳳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年月24日匯款價金50,000元、20,000元至徐振育之帳戶 ,復於同年3月底至4月初間某日,在上開員林市中正路之飲 料店,交付85,000元之現金予徐振育,惟徐振育迄今仍未交 付上開自用小客車。
(三)於106年3月間,徐振育得知李明鳳有意將其位於員林市三民 東街之飲料店遷移至大葉大學附近營業後,即向李明鳳佯稱 其任職於臺中市太平區某傢俱公司及彰化縣大村鄉崇維系統
傢俱公司,得以總價15萬元承攬包含拆除舊店面及新店面之 裝修工程云云,使李明鳳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在上開中 正路飲料店處,先將2萬元定金交付予徐振育,並在一週後 ,在同一地點,又將13萬元尾款交付予徐振育。詎徐振育嗣 僅委請不知情之蔡榮松前去李明鳳經營之員林市三民東街飲 料店搬物品虛應,俟仍由李明鳳自行支付蔡榮松6萬5,000元 費用,徐振育則聯繫無著,避不見面,李明鳳至此始知受騙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振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鳳、證人蔡榮松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臉書截圖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振育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5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因缺錢 花用,即萌生貪念,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即犯 罪事實一(一)部分)、15萬5千元(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15萬元(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共計31萬5千元 整,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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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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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犯罪事實一(一)│徐振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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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如犯罪事實一(二)│徐振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如犯罪事實一(三)│徐振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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