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振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振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41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41次犯罪所得,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粘振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民國104年3月下旬至105年8月底間,以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方式,向洪袖芳(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651、8894號為 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注簽賭 ,共41次。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對賭依據 ,以「二星」、「三星」、「四星」或「全車」等簽賭組合 方式下注,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有簽中 ,可依簽賭組合之約定倍數獲得彩金,洪袖芳則以其鹿港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彩金匯入粘振華之臺 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或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若粘振華未簽中,則賭金悉歸洪袖芳所有,粘振華則將 賭金匯入洪袖芳之前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嗣經警查獲 洪袖芳賭博犯行及其使用之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始發 現洪袖芳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粘振華之臺灣銀行鹿港分 行帳戶,金額累計達11,508,960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洪袖芳自鹿港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鹿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粘振華之臺灣銀行鹿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三、查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 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 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 判決可資參照。從而,以行動電話、網路或類似之通訊方式 下注簽賭,即與在公共場所賭博無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於 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前之41次不同期別下注簽賭之行為,犯意 各別,時間不同,每次開獎後輸贏即告確定,各別賭博行為 完成,故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查賭博行為應予非難之處, 在於助長僥倖、不勞而獲心理及投機風氣,賭者縱然偶爾賭 贏獲利,但通常不會適可而止,反而貪欲更佳增長,為獲取 更多賭金,即投入更多金錢,但最終結果卻以賠錢收場,徒 然浪費時間、生命,輕者蕩產,重者傾家、落跑,妻離子散 ,家庭破碎。此種僥倖心理應及早遏止,以免導致將來更重 之惡果,被告應善思、明知此一道理。是故,法官審酌上開 因素,犯罪期間長,情節非淺,暨被告之高職畢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坦承附表所示41次匯款金額均為簽中六合彩後洪袖芳匯 入之彩金,故屬被告犯本件賭博罪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洪袖芳自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粘 振華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
│編號│洪袖芳匯款日期│洪袖芳自鹿港信用合作社│
│ │(民國年/月/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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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03/27 │158,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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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03/30 │39,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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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06/03 │584,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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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07/29 │127,215 │
├──┼───────┼───────────┤
│ 5 │104/08/17 │316,515 │
├──┼───────┼───────────┤
│ 6 │104/08/19 │106,215 │
├──┼───────┼───────────┤
│ 7 │104/09/07 │77,215 │
├──┼───────┼───────────┤
│ 8 │104/09/11 │159,515 │
├──┼───────┼───────────┤
│ 9 │104/09/30 │151,015 │
├──┼───────┼───────────┤
│ 10 │104/10/26 │314,815 │
├──┼───────┼───────────┤
│ 11 │104/10/28 │189,815 │
├──┼───────┼───────────┤
│ 12 │104/11/06 │144,715 │
├──┼───────┼───────────┤
│ 13 │104/11/13 │28,115 │
├──┼───────┼───────────┤
│ 14 │104/11/23 │193,615 │
├──┼───────┼───────────┤
│ 15 │104/11/27 │211,015 │
├──┼───────┼───────────┤
│ 16 │104/12/07 │71,515 │
├──┼───────┼───────────┤
│ 17 │104/12/09 │590,915 │
├──┼───────┼───────────┤
│ 18 │104/12/18 │524,215 │
├──┼───────┼───────────┤
│ 19 │105/01/04 │240,015 │
├──┼───────┼───────────┤
│ 20 │105/01/25 │199,115 │
├──┼───────┼───────────┤
│ 21 │105/02/17 │357,715 │
├──┼───────┼───────────┤
│ 22 │105/02/19 │742,915 │
├──┼───────┼───────────┤
│ 23 │105/02/22 │51,715 │
├──┼───────┼───────────┤
│ 24 │105/02/24 │61,315 │
├──┼───────┼───────────┤
│ 25 │105/02/25 │93,115 │
├──┼───────┼───────────┤
│ 26 │105/03/09 │425,815 │
├──┼───────┼───────────┤
│ 27 │105/03/11 │218,515 │
├──┼───────┼───────────┤
│ 28 │105/03/18 │640,115 │
├──┼───────┼───────────┤
│ 29 │105/03/21 │777,715 │
├──┼───────┼───────────┤
│ 30 │105/03/23 │650,015 │
├──┼───────┼───────────┤
│ 31 │105/03/28 │753,515 │
├──┼───────┼───────────┤
│ 32 │105/04/21 │700,015 │
├──┼───────┼───────────┤
│ 33 │105/04/25 │270,715 │
├──┼───────┼───────────┤
│ 34 │105/04/27 │99,315 │
├──┼───────┼───────────┤
│ 35 │105/05/03 │21,715 │
├──┼───────┼───────────┤
│ 36 │105/05/11 │321,415 │
├──┼───────┼───────────┤
│ 37 │105/05/16 │406,915 │
├──┼───────┼───────────┤
│ 38 │105/05/20 │139,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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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5/06/13 │17,615 │
├──┼───────┼───────────┤
│ 40 │105/07/06 │278,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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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5/08/22 │52,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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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新臺幣11,508,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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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