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61號
CHDM,107,簡,2161,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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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敏華犯賭博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敏華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6日、5月13 日、15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簽注之號碼予 與綽號「豬頭」之男子共同經營六合彩之梁記禎梁記禎再 將簽注之號碼傳送予綽號「豬頭」之男子。其賭博方式係利 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簽注「二星」,對中2個號 即屬簽中,每支賭金新臺幣(下同)75元,如未簽中,下注 賭金悉歸綽號「豬頭」所有;張敏華如簽中每支彩金可得5, 7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500元),而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敏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梁秀定梁記禎於警詢中、證人梁記禎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並有卷附職務報告1份、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擷 圖翻拍照片3張可稽,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3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 有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暨被告係為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 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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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