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59號
CHDM,107,簡,2159,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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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7151號),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淑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辱罵張銘正陳佩靖」後補充「足以貶損張銘正陳佩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另為不受理之判決)」;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率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告 訴人張銘正陳佩靖心生畏懼,行為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 情,此有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97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患有緊張 型思覺失調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頁秀傳醫 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 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拘役20日;惟本院考量上情,認量處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予敘明。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 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此已見前述,顯見其有悔意,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151號
被 告 王淑賢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賢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彰化縣○○ 鎮○○巷00號前,因故與張銘正陳佩靖夫婦口角,竟基於 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先以「幹、他媽的、你他媽雞巴、 吃屎」等穢語辱罵張銘正陳佩靖,再以「我去拿菜刀」之 暗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銘正陳佩靖,致張銘 正、陳佩靖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銘正陳佩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淑賢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
│ │述 │人張銘正口角,也有打告訴人張│
│ │ │銘正。 │
├──┼───────────┼──────────────┤
│ 二 │告訴人張銘正陳佩靖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 │




├──┼───────────┼──────────────┤
│ 三 │錄影光碟1片、翻拍畫面6│全部犯罪事實。 │
│ │張 │ │
└──┴───────────┴──────────────┘
二、恐嚇他人言語必須依據整體脈絡觀察其意,被告在口角過程 中已經出手攻擊他人,復口出「我要拿菜刀」,衡情便是欲 以該等利刃使對方感到害怕、屈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恐嚇罪部分,均係以一行為侵害二 法益(告訴人張銘正陳佩靖),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與恐嚇罪間,侵害法益不同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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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