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議鋒
許嘉倫
陳宜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78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議鋒、許嘉倫、陳宜聖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陸仟元、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許佳倫」之 姓名,均更正為「許嘉倫」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等人所為雖有不該,然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考量渠等賭博金額差異與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為沒收之宣 告。至於被告等人用以登入網際網路以簽賭之行動電話及門 號SIM卡,均未扣案,且外觀、價額均未經檢察官釋明,倘 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 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