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人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達人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達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依循正當合法的 管道取得另案訴訟之證據,而在未得同意之情況下,任意 侵入他人住宅,所為實不足取。另衡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1號
被 告 林達人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達人與林允恭係鄰居關係,陳秀英係林允恭之妻,同住在 彰化縣○○鄉○○路000號(下稱陳秀英上開住處),陳秀 英於民國106年5月間對林達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斗小字第189號),要求林達人賠償 因漏水至陳秀英住處造成之損害,林達人為蒐證提供法院做 為抗辯,未經林允恭或陳秀英之許可,竟於106年5月26日上 午約10時許,從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2樓之縫隙 侵入陳秀英上開住處3樓陽臺處,並站立在陽臺上,而請其 兒子站在自宅即彰化縣○○鄉○○路000號3樓之陽臺,拍照 進行蒐證,約20分鐘後方離去。嗣於106年6月14日,雙方因 上開民事訴訟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開庭時,林達人拿出蒐證 照片及答辯狀時,林允恭始知林達人未經許可侵入其上址住 處3樓陽臺拍照蒐證。
二、案經林允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達人之供述(二)被害人林允恭之指訴( 三)證人林如俊之證詞(四)陳秀英上開住處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影本(五)林達人站立在陳秀英上開住處3樓陽台照 片(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斗小字第189號部分卷宗 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