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082號
CHDM,107,簡,2082,201810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 籍資料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被告之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被告僅因工作上雙方意見不 同即出手攻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傷害之損害程度,而該傷勢已影響告訴 人生活,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雙方因賠償金 額有所差距,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 已婚;為家中次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稱 :從事回收廢五金、需撫養同住之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 前有賭博犯行記錄;自始均坦承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999號
被 告 蔡明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明宏於民國107年2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 ○村里○○路000號,因細故與同事鄭仕欣發生爭執,其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鄭仕欣,致鄭仕欣受有左 側臉部及耳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仕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蔡明宏坦承上揭時、地傷害鄭仕欣等情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仕欣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