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煥章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83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煥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煥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住處門口對告訴人穢言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 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後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17號
被 告 劉煥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煥章前於民國 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 1504 號判決有期徒刑 3 月併 科罰金 1 萬元確定,甫於 103 年 9 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因與劉張景春相處不睦,而心生不滿,竟於 107 年 7 月 11 日 23 時 28 分起至翌日 00 時 09 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 00 巷 00 號及 20 號門口之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 以「幹林娘哩,劉張景春,叫我老爸出來,幹林娘機掰,嗆 叫我老爸出來,你娘老雞掰,景春ㄟ,丟臉,跪下,劉張景 春ㄟ」、「你會給人幹ㄟ半下,我老爸還活著,林娘老機掰 」(臺語)等言語,公然辱罵劉張景春,足以貶損劉張景春 之名譽及尊嚴評價。
二、案經劉張景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煥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張景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 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3 張、譯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數次為公然侮辱行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