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044號
CHDM,107,簡,2044,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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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銅旗
上列被告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81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銅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 之遺失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 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1頁)以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夾連同其內全部物品,業經告訴人 至派出所領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警察分局莒光派出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受領,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70號
被 告 劉銅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銅旗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下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0 號前,發現陸啟文遺失之皮夾1 只(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08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元大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VISA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LINEPAY VISA各1 張) 而拾起,其明知上開物品係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現金及皮夾( 含皮夾內物品) 據為己有而予以侵占。嗣陸啟文發覺皮夾遺失,調閱社區監視錄影系統查看,發現皮夾於同日上午12時15分許下車時掉落在自家住處前,嗣於上開時間遭人拾起



,先至派出所詢問拾得皮夾之人有無將皮夾送至派出所,發現無人送回該皮夾,即報警處理。警於107 年7 月23日至劉銅旗住處詢問,劉銅旗不在家,經由其家人轉知,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始將陸啟文所遺失之物品送至警局( 上開物品均已返還陸啟文)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銅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陸啟文於警詢及偵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11張、遺失物品照片3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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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